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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2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 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翰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葉志慶」之署名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翰冠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於 106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受僱於長工企業社,並經其派駐至 葉志慶擔任工地主任之鼎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 司),擔任工人乙職,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 派駐至桃園市○○區○○○路、桃園市○○區○○路、桃園 市觀音區廣福活動中心、桃園市○○區○○○路○段某工地 等處,每日工作完畢後須憑工地主任葉志慶製作內容為確實 到場工作及工作項目明細之長工企業社派遣單,始得持向長 工企業社領取工資1, 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桃園市○○區 ○○路○○○ 號內,明知未徵得葉志慶之同意,冒用葉志慶之 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名稱上「 簽收欄」內偽簽「葉志慶」之簽名,持之至長工企業社繳回 予章光榮而行使之,致章光榮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每日 發放日薪1,200 元予李翰冠,以此方式詐領薪資共28,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 ,6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均足以生損害於章光榮及葉志慶。經章光榮向葉志慶求證 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翰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章光榮、被害人葉志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現場 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長工企業社派遣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各次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目的,分別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而假 「葉志慶」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 ,以此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 取,又業與告訴人章光榮成立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號卷第 31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 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已發還告 訴人之1,200 元,尚餘27 ,600 元,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3,600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 告除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尚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再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應認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葉志慶」之署名共24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章光榮行使,均非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偽造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目 │ ├────────┼─────┼────────────┤ │106 年10月13日 │長工企業社│「葉志慶」簽名壹枚 │ ├────────┤之派遣單上├────────────┤ │106 年10月14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16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17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18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19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0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1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2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3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5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6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7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8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9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30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31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1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2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3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4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5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日6 月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7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以上共2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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