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28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
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翰冠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葉志慶」之署名貳拾肆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翰冠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
106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受僱於長工企業社,並經其派駐至
葉志慶擔任工地主任之鼎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
司),擔任工人乙職,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
派駐至桃園市○○區○○○路、桃園市○○區○○路、桃園
市觀音區廣福活動中心、桃園市○○區○○○路○段某工地
等處,每日工作完畢後須憑工地主任葉志慶製作內容為確實
到場工作及工作項目明細之長工企業社派遣單,始得持向長
工企業社領取工資1, 200元,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在桃園市○○區
○○路○○○ 號內,明知未徵得葉志慶之同意,冒用葉志慶之
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名稱上「
簽收欄」內偽簽「葉志慶」之簽名,持之至長工企業社繳回
予章光榮而行使之,致章光榮
陷於錯誤,而於
上揭時間每日
發放日薪1,200 元予李翰冠,以此方式詐領薪資共28,800元
(
起訴書誤載為「27 ,6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均
足以生損害於章光榮及葉志慶。
嗣經章光榮向葉志慶求證
後,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翰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告訴人章光榮、被害人葉志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現場
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長工企業社派遣單。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各次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目的,分別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同一
財產
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而假
「葉志慶」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
,以此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
取,又業與
告訴人章光榮成立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號卷第
31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所得
財物之價值,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已發還告
訴人之1,200 元,尚餘27 ,600 元,原應
宣告沒收,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3,600元
等情,有調
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
告除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尚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再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參
照),應認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葉志慶」之署名共24枚,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章光榮行使,均非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
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偽造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目 │
├────────┼─────┼────────────┤
│106 年10月13日 │長工企業社│「葉志慶」簽名壹枚 │
├────────┤之派遣單上├────────────┤
│106 年10月14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16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17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18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19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0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1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2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3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5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6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7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8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29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30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0月31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1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2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3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4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5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日6 月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
│106 年11月7 日 │ │「葉志慶」簽名壹枚 │
├────────┴─────┴────────────┤
│以上共24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