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淑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5901號、第8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𨶒淑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 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漢駿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嘉廣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207 號支付 命令影本、告訴人漢駿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漢駿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德平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嘉廣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宋振昌之和解書、告訴人蔡玉梅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被告𨶒淑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𨶒淑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此, 其與「楊永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其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嘉廣股份有限公司 」、「漢駿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 偽造印文皆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於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 同一手段,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殊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行使 冒用2 人名義偽作之背書並造成告訴人蔡玉梅及被害人華南 銀行觀音分行受詐失財之結果,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復以被告並係循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此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終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檢察官認該2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為挽救瀕危之「泳盛公司」以維員工 之生計兼全上游供應商之權益,走投無路之餘,不得已始出 此下策,並非意在圖取個人豪奢揮霍之物慾享受,動機及目 的在倫理、道德上稍具可資諒解之處,又事後已與遭冒用名 義之各商家和解並獲得宥恕,向告訴人蔡玉梅騙取之金額已 以實物作價抵償之方式全數償清,至向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票 貼之款項亦已清償,此各情有和解書、債務清償等件為憑, 告訴人蔡玉梅、被害人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蒙獲之財損已悉告 弭平,是此徵其殊具善後撫損之誠,復其犯後坦白認罪並深 示悔意,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現職為「義樺食品之會計」,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 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更與遭冒用名義之各商家及告訴人 蔡玉梅、被害人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 皆如前述,稽此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 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 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 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 治教育2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 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 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 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 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 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 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 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 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 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 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 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首應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用以偽造並行使偽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各屬蔡 玉梅及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再蔡玉梅 及該銀行且係因受理被告調現、票貼基此正當交易而取得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漢駿有限公司」印 文1 枚及「嘉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印文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然該印文分別附著於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上且仍分別在蔡 玉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執有中,並未 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 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再未扣案偽刻之「嘉廣股份有限公司 」、「漢駿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現則不知所在,惟價 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 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 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 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 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 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之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3 款、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騙之新臺幣765,000 元及397,440 元(即票面金額496,800 元之8 成)均係「 違法行為所得」且卒屬第三人「泳盛公司」所有,惟已各 悉數償還告訴人蔡玉梅、被害人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業如 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 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 ,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 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型式 │ ├──┼────────────────┼──────────────┤ │ 1 │票號「F0000000號」之支票 │「漢駿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2 │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 │「嘉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