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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讚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偽造之「佑祥紙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上偽造之「李兆軒 」、「李能娜」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原記載「在佑祥公 司股東同意書……之正確性」等內容,應補充、更正為「 在『佑祥紙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此私文書原本(下稱 前開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姓名(親自簽名)』欄處, 分別偽簽『李兆軒』、『李能娜』之簽名,以表示李兆軒 、李能娜同意變更佑祥公司之章程、並選任李錫讚為董事 ,且李兆軒就其於佑祥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5萬 元、李能娜就其於佑祥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均同意轉讓 予李錫讚承受。李錫讚後將前開同意書交付與不知情之 會計師黃湘羚,由黃湘羚於104 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不知 情承辦公務員交付前開同意書原本,辦理上開所示佑祥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選任董事、變更章程等變更公司登記事 項,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李兆軒、李 能娜已同意佑祥公司為上開變更公司登記乙節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上,完成佑祥公司之 上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李兆軒、李能娜及經濟部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錫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錫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分 別利用不知情之黃湘羚及經濟部承辦公務員以遂行前揭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李兆軒」、「李能娜」之簽名, 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目的為 前揭犯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行為 主要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李兆軒之叔、告訴人李能娜之胞弟, 竟以上述方式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並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李兆軒、告訴人李能娜等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其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再被告事後為回復李兆軒、李能娜對佑祥 公司投資額之原登記,其於105 年12月27日陳稱已將回復原 投資額登記所需之佑祥公司章程、同意書等文件,託付二姊 李能隨轉交與被害人李兆軒、告訴人李能娜,請渠等簽名後 交回再為辦理,但渠等均未簽名交回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李能隨表示有將前揭資料交付與 被害人李兆軒、告訴人李能娜,惟渠等嗣後並未簽名交回乙 節之證明書為佐(見審簡卷第6 頁),應信被告前開陳述 為真,足徵其於本案犯行之後有回復李兆軒、李能娜所受損 失之主觀意願,應有善後弭損之誠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尚端,惜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透過李能隨聯繫被害人李兆軒、 告訴人李能娜欲回復渠等於佑祥公司之投資額登記,是此堪 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 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 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據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3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 敘明。 三、「佑祥紙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上偽造之「李兆軒」 、「李能娜」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佑祥紙器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原本於交付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收執後,已屬該經濟部 所有並收存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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