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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459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鄭昱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昱彬不思以理性之態 度處理行車糾紛,竟與他人共同阻攔告訴人離去,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 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 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鄭昱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昱彬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間,與「黃三合」乘坐鐘志泓 (「黃三合」與鐘志泓部分,另命警查辦)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 口,因鐘志泓直接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而遭斯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之呂明紘於後方鳴 按喇叭,詎鄭昱彬等人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共同圍住前開呂明紘所駕駛 車輛使其無從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明紘自由離去 之權利。(所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呂明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昱彬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黃三│ │ │述 │合」乘坐鐘志泓所駕駛之車│ │ │ │牌號碼RAE-8887號自用小客│ │ │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 │ │ │與力行路口,嗣因告訴人呂│ │ │ │明紘在後方鳴按喇叭,使渠│ │ │ │等很不高興,並有下車圍住│ │ │ │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呂明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蔡東成於偵查中之證│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述 │牌號碼5186-ZS自用小客車 │ │ │ │車與停在前方車輛上之人發│ │ │ │生口角之事實。 │ ├──┼───────────┼────────────┤ │ 4 │被告與大富租賃有限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所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 │ │ │87號自用小客車司機附車│ │ │ │輛租賃加盟契約及所附相│ │ │ │關資料1份、案發現場行 │ │ │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 │ │ │ │相關擷圖照片5張、本署 │ │ │ │105年8月22日勘驗筆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鐘 志泓、「黃三合」等人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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