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459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彬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鄭昱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鄭昱彬不思以理性之態
度處理行車糾紛,竟與他人共同阻攔
告訴人離去,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
暨犯後坦承
犯行,事後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司機,個人
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
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載內容履行
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鄭昱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昱彬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間,與「黃三合」乘坐鐘志泓
(「黃三合」與鐘志泓部分,另命警查辦)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
口,因鐘志泓直接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而遭
斯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之呂明紘於後方鳴
按喇叭,
詎鄭昱彬等人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
絡,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共同圍住前開呂明紘所駕駛
車輛使其無從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明紘自由離去
之權利。(所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呂明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昱彬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與「黃三│
│ │述 │合」乘坐鐘志泓所駕駛之車│
│ │ │牌號碼RAE-8887號自用小客│
│ │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
│ │ │與力行路口,
嗣因告訴人呂│
│ │ │明紘在後方鳴按喇叭,使渠│
│ │ │等很不高興,並有下車圍住│
│ │ │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呂明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
證人蔡東成於偵查中之證│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述 │牌號碼5186-ZS自用小客車 │
│ │ │車與停在前方車輛上之人發│
│ │ │生口角之事實。 │
├──┼───────────┼────────────┤
│ 4 │被告與大富租賃有限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所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 │
│ │87號自用小客車司機附車│ │
│ │輛租賃加盟契約及所附相│ │
│ │關資料1份、案發現場行 │ │
│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 │ │
│ │相關擷圖照片5張、本署 │ │
│ │105年8月22日
勘驗筆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鐘
志泓、「黃三合」等人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