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生
賴
適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6580 號),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木生共同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貳年。
賴適齡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木生及賴適齡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
8 樓之計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計量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
。賴木生及賴適齡均明知計量公司運至國外維修之機器運回
國內時,應依維修費課徵營業稅。賴木生於000 年0 月00日
前某日,接獲美商「ROSS ENGINEERING CORP . 」(下稱RO
SS公司)出具之維修費商業發票後,其2 人為使計量公司短
納營業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賴木
生指示賴適齡於105 年4 月12日某時,在計量公司內,將RO
-SS 公司提供之發票號碼52395 號發票之「UNITPRICE 」、
「EXTENSION 」欄位之金額,將美金1,600 元變造為美金4,
500 元,將該變造之商業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承辦人員王壯福,據以製作報單號
碼CH/05/223/6741 0進口報單,而於105 年4 月15日,連同
上揭變造商業發票持向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對於貨物進口管理。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木生、賴適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李美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一課分估二
股承辦人)、王壯福(洋基公司負責本件機器報關進口之承
辦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報單號碼CH/05/223/67410 之進口報單及其檢附遭
偽造之商
業發票影本。
㈣洋基公司與計量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說明書、I/B 報單錯
單記錄表及計量公司補正之原始商業發票影本。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一課送查價單、財政部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105 年7 月15日第071516F0421 號傳真電子
影本及ROSS公司之存檔發票影本各1 份。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8 月2 日北普竹字第1071027847
號函、107 年9 月28日北普竹字第1071033796號函。
三、核被告賴木生、賴適齡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承辦人王壯福以變造之
商業發票填寫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持之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行使,為間接
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
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欲藉變造進貨商
業發票之方式圖減免公司應納稅捐,足生損害於政府查核、
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賴木生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緩刑2 年,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賴適齡則
未有前案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存卷可查,被告賴木生犯本案時,該案緩刑
期間早已屆滿,
該緩刑
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前受刑之
宣告既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同
法第74條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審酌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
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賴
木生、賴適齡2 人已分別捐款新臺幣3 萬元、2 萬6,000 元
與財團
法人愛盲基金會,有收據影本2 紙在卷
可稽,本院認
被告2 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
沒收:
本件被告2 人所變造之發票,雖係供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用
或為其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而行使之,即非歸屬於被告2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2 人短報之稅額於進口報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
覺有異而由計量公司繳交押金,並於查核後就該押金辦理抵
繳,是本件尚未生
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已
逃漏營業稅1,853 元,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
結果犯,
故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
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2 人上
揭犯行在海關查驗階段即遭海關人員查覺有異,並依相關規
定實質查核及由計量公司繳交押金,並於核算正確營業稅額
後就押金扣抵
等情,
業據證人李美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
本案自不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構
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