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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生       賴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6580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木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 賴適齡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木生及賴適齡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 8 樓之計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計量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 。賴木生及賴適齡均明知計量公司運至國外維修之機器運回 國內時,應依維修費課徵營業稅。賴木生於000 年0 月00日 前某日,接獲美商「ROSS ENGINEERING CORP . 」(下稱RO SS公司)出具之維修費商業發票後,其2 人為使計量公司短 納營業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木 生指示賴適齡於105 年4 月12日某時,在計量公司內,將RO -SS 公司提供之發票號碼52395 號發票之「UNITPRICE 」、 「EXTENSION 」欄位之金額,將美金1,600 元變造為美金4, 500 元,將該變造之商業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承辦人員王壯福,據以製作報單號 碼CH/05/223/6741 0進口報單,而於105 年4 月15日,連同 上揭變造商業發票持向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對於貨物進口管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木生、賴適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美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一課分估二 股承辦人)、王壯福(洋基公司負責本件機器報關進口之承 辦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報單號碼CH/05/223/67410 之進口報單及其檢附遭偽造之商 業發票影本。 ㈣洋基公司與計量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說明書、I/B 報單錯 單記錄表及計量公司補正之原始商業發票影本。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一課送查價單、財政部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105 年7 月15日第071516F0421 號傳真電子 影本及ROSS公司之存檔發票影本各1 份。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8 月2 日北普竹字第1071027847 號函、107 年9 月28日北普竹字第1071033796號函。 三、核被告賴木生、賴適齡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承辦人王壯福以變造之 商業發票填寫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持之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欲藉變造進貨商 業發票之方式圖減免公司應納稅捐,足生損害於政府查核、 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賴木生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賴適齡則 未有前案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存卷可查,被告賴木生犯本案時,該案緩刑期間早已屆滿, 該緩刑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前受刑之 宣告既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同 法第74條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 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賴 木生、賴適齡2 人已分別捐款新臺幣3 萬元、2 萬6,000 元 與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有收據影本2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 被告2 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本件被告2 人所變造之發票,雖係供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用 或為其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而行使之,即非歸屬於被告2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2 人短報之稅額於進口報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 覺有異而由計量公司繳交押金,並於查核後就該押金辦理抵 繳,是本件尚未生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已 逃漏營業稅1,853 元,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 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 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2 人上 揭犯行在海關查驗階段即遭海關人員查覺有異,並依相關規 定實質查核及由計量公司繳交押金,並於核算正確營業稅額 後就押金扣抵等情業據證人李美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 本案自不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