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賢隆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2
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賢隆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原記載
「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
及第8 行原記載「於詳如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接
續於詳如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賢隆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擔任
告訴人外務司機業務之
際,侵占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
犯行,實
際上雖分別係以可分之數行為行之,然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相
近,並以類似、相同方式之業務侵占行為遂行其犯行,被害
人同一,主觀上應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而為,是認以
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論以
實質上一罪即為已足。至
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
語,惟據前開說明,此僅屬
法律評價相異,無礙犯罪事實認
定,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係向寄件人收取貨物及向收件人代收貨款之貨運
司機,利用職務之便,違背他人之信賴,
易持有為所有,接
續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為取償薪資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緝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增
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上揭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本案犯行,
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過苛條款」等
評價
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
文為據。
㈡上揭增訂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
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新
修正刑法之沒收、追徵新制,為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但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
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㈢被告犯罪所得固為新臺幣(下同)34,797元(依附件起訴書
附表記載金額相加,計算式為14,429+9,733+7,213+3,422=
34,797),然據被告供稱對
告訴人有薪資債權約34,000元,
願以此做為抵償等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昱鋒於
偵查
中
具結證稱:「我們是10日發薪水,被告於6 日就跑了」、
「9 月29日被告收款後,他叫我代墊……我跟他說幫他墊這
一次,等到發薪水時錢要補回去」,及陳稱伊係通達公司主
管,被告侵占的業務由伊處理等語相符,
堪認告訴人通常於
每月10日發放薪水,而被告於領取薪水前即離職,故被告對
告訴人有上開薪資
請求權,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薪資請求權
扣抵其犯罪所得做為補償之意,
嗣並經
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
。
綜上所述,則該經扣抵之部分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
堪認如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梁賢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賢隆(所涉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侵占等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03年9、10月間,係在通達速運有限
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擔任外務司機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通達公司係向客戶即寄件人收取貨物,復交由外務司機
轉送達與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代為向收件人收取貨款,
待外務司機將貨款繳回通達公司後,再由通達公司將款項轉
送與寄件人。
詎梁賢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詳如附表所示時間,乘其擔任外務司機,因交遞貨
物而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詳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4,797元之貨款侵吞入己,並未繳回通達公司
,嗣梁賢隆於同年10月6日起自行離職,經通達公司主任林
昱鋒發覺梁賢隆未繳回貨款而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通達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梁賢隆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昱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通達公司
履歷表1紙、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台北
分公司出貨單據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為,其係基於同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
,於緊連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
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請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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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寄件人 │ 收件人 │ 收回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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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29日│里仁公司│統一楊梅│1萬4,429元│
├──┼──────┼────┼────┼─────┤
│ 2 │103年10月6日│同上 │統一大竹│9,733元 │
│ │ ├────┼────┼─────┤
│ │ │同上 │慈心有機│7,213元 │
│ │ ├────┼────┼─────┤
│ │ │同上 │中央銀行│3,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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