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 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叁紙上偽造之「林榮昌」簽名壹枚及「楊 惠如」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太陽眼鏡貳副及USB 插座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肆拾叁元追徵。 事 實 一、潘文榮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復撤回上訴 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 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東地 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②、④所示之各罪刑,則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 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各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3 月又26日,於101 年 3 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 0 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 ③⑤所示之各罪刑,復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 執行刑C」),並與「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接續 執行,「應執行刑A、B」依序於101 年9 月19日、103 年 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 20)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迨103 年9 月26日經縮 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1 日「 應執行刑C」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8 月又6 日。 二、潘文榮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路 旁多輛自用小客車車窗破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柯淑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太陽眼 鏡2 副(價值約15,000元)得手,並接續竊取同停放於該 路邊之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交由員工廖偉君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USB 插座1 箱(價值7,000 元)得手,並擅自拿取廖偉君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用畢隨於同日某時許,將該信用卡 放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 (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該張玉山信用卡向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在附表 編號1 、4 、5 所示3 次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3 紙 ,依序偽造「林榮昌」之簽名1 枚、「楊惠如」之簽名共 2 枚,藉此混充係「廖偉君」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 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廖偉君」持卡前來交 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品,此外,值完成附表所示之各 筆交易時,復接續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 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玉山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 向該銀行佯稱「廖偉君」已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請 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玉山銀行之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 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廖偉 君本人。 三、案經廖偉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玉山銀行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吳宗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柯淑貞及告訴 人廖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玉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張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3 月31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 328009號函附簽帳單及發票收據、玉山銀行提供之玉山銀 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及國際組織相關規範。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 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 ,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 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 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 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 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 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文榮持告訴人廖偉君之玉山信 用卡冒名刷卡消費,就附表編號1 、4 、5 部分,係在簽帳 單上偽簽「林榮昌」及「楊惠如」後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 人員而行使之,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另就 附表編號2 、3 部分則是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盜刷告訴人廖 偉君之信用卡,第查,告訴代理人張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為何本件是玉山銀行出來提告,不是特約商店出來 告?)有簽名的簽帳單我們會付款給商店)」,「(店家在 受理刷卡時,按照你們之間的契約他們應該要核對簽名嗎? )應該要核對簽名」,「(如果簽名不符的話你們有付款義 務嗎?)按照國際組織規定」,要付款,如果他沒有簽名, 我們要把款項拿回來,「(你們有類似這樣的規定嗎?)國 際組織的規則有寫」,「(只要是這筆款項應簽名有簽名, 不論簽什麼名字,或簽名字跡與信用卡背面是否相符,發卡 銀行依照約定或有關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約,都必需支付這一 筆刷卡帳款,不得拒付,換句話說,如果是盜刷,只要有簽 名,盜刷的風險由發卡銀行承擔嗎?)是」,「(如果你們 授權免簽名的簽帳,不管真實性如何,你們會對特約商店保 證這筆金額你們都會付?)是」,「(本案五筆刷卡最後都 是你們玉山銀行承擔,都不會對持卡人要?)是」,不會對 持卡人要等語(見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7 頁 ),是本件五筆此類刷卡交易,發卡銀行既皆必墊付刷卡交 易之價款,因之,客觀上被告對各特約商店顯乏施詐之舉暨 因此騙得財物之結果,易言之,即未兼備詐欺取財「行為及 結果之非價性」,則唯存主觀上「想像性」之犯意,當無由 對之賦課本罪之責,然前述各行徑,被告咸係施詐以獲取價 金債務經發卡銀行代為墊付而消滅之不法利益,狀極明確, 公訴人指被告係詐得交易之標的,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潘文榮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此,被告係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同一場域綿密為之,彼此 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復其並係以一行為竊得分屬 2 人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於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已載明被告「在消費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寫內容,均非廖 偉君姓名」之犯情,是就偽造且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自屬已起訴,雖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惟對已起 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又被告偽造「林榮昌」、「楊惠如」 簽名,皆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 ,經由店家與玉山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 佯稱「廖偉君」已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 ,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雖均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事,然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而 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 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 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於此,被告並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犯詐欺得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 使偽造私文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 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 計算「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之 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 年9 月26日既 已在「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 完畢日期101 年9 月19日、103 年1 月19日之後,則「應執 行刑A」、「應執行刑B」自已均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 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 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 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之罪 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 ,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饑寒交 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 惟就竊盜部分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行使偽造 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已騙得利益之價值,據上憑認犯 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再事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 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 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 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 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 ,此部分惡性深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 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 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 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 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 」,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 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 ,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 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 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 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 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 ,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至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 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 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 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 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 『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 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 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 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 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 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 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 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 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附表編號1 、4 、5 「偽造之型式」欄載明「林榮 昌」、「楊惠如」所示各筆交易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 上偽造之「林榮昌」、「楊惠如」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此偽造 之簽名固屬「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 物」,然各該簽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各相 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 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偽造之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雖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 商店收繳後已屬各該店家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各特 約商店且係經由受理刷卡付款之交易方式販售商品或提供 服務,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1.「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200 元、太陽 眼鏡2 副及USB 插座1 箱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 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 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新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因施詐而取得刷卡交易價 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共1 萬5,543 元,亦為「違法行 為所得」並已皆歸其所有,然「債務消滅」此類利益僅為 抽象之經濟價值,核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 諭知沒收,自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 予宣告追徵如是數額之價額 五、「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檢察官指被告尚竊得廖偉君 之玉山信用卡1 張等語,惟查,被告於盜刷後隨自行將該信 用卡放回原處車內,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述明在卷(見偵 卷第5 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 第4 至5 頁),顯見被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是其主觀 上殊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此要與竊盜罪必具該 項「主觀不法要素」之要件有間,自未能遽認被告猶有竊取 此信用卡之意,復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之200 元、太陽眼鏡2 副及USB 插座1 箱部分,在法律評 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犯罪事實」(二)所示持信用卡盜刷交易之各舉,公訴 人指被告係詐得交易之標的,稍有誤會,前已述明,自是無 從憑認被告於此係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 商店名稱 │商品及金額(│ 偽造之型式 │ │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9 月24日凌晨│桃園市蘆竹區南│1,000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林榮昌」│ │ │4 時21分 │山路2 段46號之│ │簽名1 枚。 │ │ │ │「嘉富加油站有│ │ │ │ │ │限公司」 │ │ │ ├──┼─────────┼───────┼──────┼─────────────────┤ │ 2 │104 年9 月24日凌晨│桃園市桃園區中│604元 │免簽名 │ │ │4 時34分 │正路1511號之「│ │ │ │ │ │桃園中正路全國│ │ │ │ │ │加油站」 │ │ │ ├──┼─────────┼───────┼──────┼─────────────────┤ │ 3 │104 年9 月24日凌晨│桃園市桃園區中│593 元 │免簽名 │ │ │4 時37分 │正路1511號之「│ │ │ │ │ │桃園中正路全國│ │ │ │ │ │加油站」 │ │ │ │ │ │ │ │ │ ├──┼─────────┼───────┼──────┼─────────────────┤ │ 4 │104 年9 月24日上午│桃園市桃園區經│5,396 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楊惠如」│ │ │5 時15分 │國路369 號之「│ │簽名1 枚。 │ │ │ │家樂福經國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 年9 月24日上午│桃園市桃園區大│7,950 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楊惠如」│ │ │5時48分 │興西路2 段63號│ │簽名1 枚。 │ │ │ │、65號之「頂好│ │ │ │ │ │大興店」 │ │ │ │ ├─────────┴───────┴──────┴─────────────────┤ │ │合計15,54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