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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堃楊有限公司(原名昱伸國際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 代 表 人 黃林素容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42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 訴字第1010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堃楊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堃楊有限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維護,兼衡其處理廢棄物之期間及數量 ,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78號 被 告 昱伸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楊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3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林素容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0060 號起訴)為昱伸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黃林素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 7 年4 月16日更名為? 楊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昱伸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所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2 桃廢清字第0824-2號, 許可期限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之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得依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黃建明明知應依上開許可文件 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集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 理場(廠)為處理,不得任意貯存在他地,因正怡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怡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廠區內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由昱伸公司代為清除,黃建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3 月間 起至同年10月間止,駕駛非上開許可文件許可清除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陸續將上開正怡公司之含金屬之 印刷電路板廢料,載運至昱伸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 巷○○弄○○號車輛存放場,並以太空包包裝後貯存。嗣於 107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南區、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以太空包包裝之 上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約300 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建明、正怡公司代表人陳專賢於 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18日)、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107 年3 月23日)、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證號:102 桃廢清字第0824-2號)暨其附件各1 份及現場 照片6 張可稽,被告昱伸公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昱伸公司因其負責人黃建明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 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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