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堃楊有限公司(原名昱伸國際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
代 表 人 黃林素容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4278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
訴字第1010號),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堃楊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堃楊有限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維護,兼衡其處理廢棄物之
期間及數量
,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78號
被 告 昱伸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楊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3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林素容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0060 號起訴)為昱伸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黃林素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
7 年4 月16日更名為? 楊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昱伸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所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證號:102 桃廢清字第0824-2號,
許可期限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之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得依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黃建明明知應依上開許可文件
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集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
理場(廠)為處理,不得任意貯存在他地,因正怡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怡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廠區內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由昱伸公司代為清除,黃建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3 月間
起至同年10月間止,駕駛非上開許可文件許可清除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陸續將上開正怡公司之含金屬之
印刷電路板廢料,載運至昱伸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 巷○○弄○○號車輛存放場,並以太空包包裝後貯存。
嗣於
107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南區、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以太空包包裝之
上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約300 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黃建明、正怡公司代表人陳專賢於
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18日)、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107 年3 月23日)、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證號:102 桃廢清字第0824-2號)
暨其附件各1 份及現場
照片6 張
可稽,被告昱伸公司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被告昱伸公司因其負責人黃建明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
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