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新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陳來延
被 告 李柏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明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8164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25 號),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
古新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
沒收。
吳明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慶、吳明
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
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柏慶、吳明華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
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
法定刑「處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
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後之
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
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古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古新公司)、李柏慶、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環瀧公司)、吳明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依法
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然被告等人先載運
殘留廢藥水(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至不詳處所,
再由不詳之人將其中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徐育晟(
另案判決確定)向游子龍承租之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內棄置,則其等所為即屬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及同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李柏慶、吳明華
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又被告李柏慶、吳明華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上開見解
雖係針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為之解
釋,然亦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棄置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自可為同一解釋而為集合犯,就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亦僅論以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等人雖有
數次運輸上開廢棄物並棄置於上開地號之
犯行,惟其所為
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棄置、清除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
及延續性,應各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李柏慶、吳
明華均係以一行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等罪,各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斷。至被告古新公司、環瀧公司
分別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柏慶、吳明華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等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處以修正前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爰
審酌被告李柏慶、古新公司、吳明華、環瀧公司明知其
等均未依規定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文件,竟仍載運有
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對於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非輕,對於他人私有財產權益亦不尊重,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李柏慶、吳明華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
有悔意,兼酌被告李柏慶、吳明華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吳明華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被告李柏慶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於92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其於92年7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寧信其等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吳明華緩刑3 年;被告
李柏慶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吳明
華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李柏慶向公庫
支付50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者,亦同;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柏
慶係以古新公司之名,為之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舉而使
該公司獲致報酬123 萬9000元,此有台幣整批付款查詢資
料、統一發票(三聯式)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64號卷一
第84至85頁);被告吳明華係以環瀧公司之名,為之實行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舉而使該公司獲致報酬1 萬5000元運費
利潤,
業據被告吳明華自陳在卷,此有刑事準備
暨答辯狀
附卷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因之,已分別歸屬於
古新公司、環瀧公司所有之款項,均係如上「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若此所定「代理型
」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準此,是古新公司及環瀧公司取
得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3 款、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
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
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64號
107年度偵字第14725號
被 告 古新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里○○路○段○○○
○○號6樓
代 表 人 李陳來延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7樓
被 告 李柏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000號1樓
代 表 人 吳明哲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
被 告 吳明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慶為古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古新公司) 實際負責人,
吳明華為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瀧公司)實際負責
人,李柏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且古新公司、環瀧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健鼎科技
有限公司」( 下稱健鼎公司) 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所標售
之「火災殘餘物乙批」(103年12月29日火災之災損物,下稱
系爭採購案) 包含有廢藥水(其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古新公司、環瀧公司無法清運、處理,李柏慶竟
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犯意,以古新公司名義參與健鼎公司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而以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代價得標為健鼎公司清運處理
火災殘餘物,李柏慶並委由有犯意聯絡且明知環瀧公司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吳明華清運健鼎公司火災殘
餘物中之廢藥水部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吳明華
旋受李
柏慶指示於104 年3 月3 日某時許起至翌(4) 日止,至桃園
市平鎮區平鎮○○區○○○路○○號( 下稱系爭地點) 健鼎公
司清除健鼎公司火災殘餘物中之廢藥水(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批,
嗣吳明華即以不詳方式將所清運之廢藥水運送至不
詳處所,並由不詳之人將其中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徐
育晟(另案判決確定)向游子龍所租賃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內棄置。
嗣經民眾檢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0月4 日派員前往稽查,經
採樣檢測其中標示為「501B黑氧化劑」之塑膠桶內之殘液,
發現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柏慶於警詢│一坦承為古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 │ │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 │ │二坦承知悉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 │ │ 可文件始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 │ │ 事實 │
│ │ │三坦承簽立系爭採購案係附有廢棄物明│
│ │ │ 細之合約,及合約價格不含稅價格為│
│ │ │ 118萬元,且有收到健鼎公司所支付 │
│ │ │ 合約價金,系爭採購案再就廢藥水部│
│ │ │ 分,委託環瀧公司至系爭地點清運之│
│ │ │ 事實 │
│ │ │四坦承得標系爭採購案前1、2天,至系│
│ │ │ 爭地點查看系爭採購案所須處理廢棄│
│ │ │ 物之數量及現場狀況之事實 │
│ │ │五被告李柏慶坦承應清運健鼎公司該批│
│ │ │ 災損之廢藥水,並委由並無廢棄物清│
│ │ │ 運、處理執照之環瀧公司吳明華清運│
│ │ │ 廢藥水之事實,惟辯稱:廢藥水大部│
│ │ │ 分是空桶云云 │
├──┼────────┼─────────────────┤
│ 二 │被告吳明華於偵查│一被告吳明華為環瀧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 │中之證述 │ 事實 │
│ │ │二環瀧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 │ │ 可文件之事實 │
│ │ │三被告吳明華受被告李柏慶委託至系爭│
│ │ │ 地點載運該批災損之塑膠桶,而部分│
│ │ │ 塑膠桶有煙燻及殘液,嗣將廠區內之│
│ │ │ 廢塑膠桶載離系爭地點之事實。 │
│ │ │四被告吳明華辯稱該廢棄塑膠桶內僅有│
│ │ │ 少許殘液云云 │
├──┼────────┼─────────────────┤
│ 三 │
證人李勝宏於偵查│一證明被告李柏慶為古新公司實際負責│
│ │中之證述 │ 人,且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有與被告共│
│ │ │ 同至系爭地點,去看系爭採購案需處│
│ │ │ 理之數量及現場狀況,並見到煙燻或│
│ │ │ 稍有煙燻之桶子,有一半破損之桶子│
│ │ │ ,有藥水的桶子,且該系爭地點有好│
│ │ │ 幾堆須處理之廢棄物之事實 │
│ │ │二健鼎公司人員有說明系爭採購案係處│
│ │ │ 理系爭地點之廢棄物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健鼎公司申│證明系爭採購案之塑膠桶從系爭地點被│
│ │報廢棄物之職員莊│載離系爭地點,且塑膠桶在被載走前並│
│ │家瑋於偵查中之證│未將塑膠桶內之液體倒出或清洗塑膠桶│
│ │述 │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健鼎公司申│一證明古新公司承包系爭採購案之事實│
│ │報廢棄物之職員徐│二系爭採購案塑膠桶均被載離系爭地點│
│ │嘉麟於警詢及偵查│ ,且塑膠桶在被運載前並未將塑膠桶│
│ │中之證述 │ 內之液體倒出或清洗塑膠桶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健鼎公司公│一證明系爭採購案須處理廢棄物資格之│
│ │共設施部經理許宏│ 廠商,需有廢棄物清運、處理文件之│
│ │坪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二證明健鼎公司災損之廢藥水均由古新│
│ │ │ 公司派員載離系爭地點之事實 │
│ │ │三本次災損之所有損失放在固定位置請│
│ │ │ 古新公司清運,所以古新有把所有損│
│ │ │ 失清單的物品全部載走,且古新公司│
│ │ │ 有看過現場,知道處理的範圍,倉庫│
│ │ │ 及停車場都是古新清理的範圍,且最│
│ │ │ 後古新都有淨空之事實 │
│ │ │四古新公司得標之清運之廢藥水部分,│
│ │ │ 係有殘液,並非空桶之事實 │
│ │ │五遭棄置之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為健鼎│
│ │ │ 公司該次災損需清運之物品 │
├──┼────────┼─────────────────┤
│ 七 │證人即盤點健鼎公│一證明系爭地點倉庫內之塑膠桶含有殘│
│ │司系爭採購案之香│ 液,且系爭採購案合約包括申報廢棄│
│ │港商根寧瀚保險公│ 物之事實 │
│ │證人公司公證人孫│二古新公司得標之清運之廢藥水部分,│
│ │世遠於偵查中之證│ 係有殘液,並非空桶之事實 │
│ │述 │三遭棄置之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為健鼎│
│ │ │ 公司該次災損需清運之物品 │
│ │ │四在損失清單中之廢藥水均由古新公司│
│ │ │ 處理之事實 │
│ │ │五健鼎公司災損之原料桶中,破損僅佔│
│ │ │ 約2成,因此大部分都有存液之事實 │
├──┼────────┼─────────────────┤
│ 八 │證人即健鼎公司採│一證明古新公司承包系爭採購案之事實│
│ │購經理韓文珊於偵│二系爭採購案係以清運清單為招標文件│
│ │查中之證述 │ 之附件,然而健鼎公司將所有損失物│
│ │ │ 品(即損失清單)放在一個場地,包含│
│ │ │ 清運清單的內容,均招標給古新公司│
│ │ │ ,古新公司把現場的東西都載離,且│
│ │ │ 健鼎公司的大品項單位是用「批」,│
│ │ │ 系爭採購案投標書載明數量以實際現│
│ │ │ 場數量為準,且投標廠商也有到系爭│
│ │ │ 地點看過,因此系爭地點現場堆放之│
│ │ │ 廢棄物均在系爭採購案的範圍之事實│
│ │ │三證明系爭地點倉庫內之塑膠桶含有殘│
│ │ │ 液之事實 │
│ │ │四遭棄置之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為健鼎│
│ │ │ 公司該次災損需清運之物品 │
├──┼────────┼─────────────────┤
│ 九 │證人即健鼎公司公│一證明古新公司承包系爭採購案(即清 │
│ │共設施部經理許宏│ 運清單)及損失清單範圍之廢棄物, │
│ │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且前開範圍之廢棄物係置於系爭地點│
│ │ │ 指定位置,並請古新公司清運,並未│
│ │ │ 區分清運清單及損失清單之廢棄物,│
│ │ │ 所以古新公司將前開廢棄物全部運走│
│ │ │ ,且健鼎公司的職員有看到古新公司│
│ │ │ 將指定地點之廢棄物全部運走之事實│
│ │ │二系爭採購案之廠商須有廢棄物處理資│
│ │ │ 格,且該條件資格有列入招標文件之│
│ │ │ 事實 │
│ │ │三招標文件之廢棄物清單所列之有些藥│
│ │ │ 水還在塑膠桶裡未滅失,但因為已經│
│ │ │ 受熱過,怕已經變質,所以不敢用,│
│ │ │ 而列為損失之事實 │
│ │ │四證明系爭地點倉庫內之塑膠桶含有殘│
│ │ │ 液之事實 │
│ │ │五古新公司有到系爭地點之倉庫及停車│
│ │ │ 場來看所需清運之廢棄物,且前開地│
│ │ │ 點均係古新公司須清運之範圍之事實│
│ │ │六遭棄置之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為健鼎│
│ │ │ 公司該次災損需清運之物品 │
├──┼────────┼─────────────────┤
│ 十 │一健鼎公司買賣合│一古新公司承包系爭採購案,且健鼎公│
│ │ 約 │ 司支付含稅款項123萬9,000元之事實│
│ │二保險殘餘物標售│二介華公司向古新公司請款17萬餘元之│
│ │ 投標書(包括清 │ 事實 │
│ │ 運資格說明及清│三政榮公司支付被告150萬元貨款之事 │
│ │ 運清單) │ 實 │
│ │三古新公司104年3│四古新公司就廢藥水部分估價151萬元 │
│ │ 月6日所開立之 │ 費用之事實 │
│ │ 三聯式統一發票│五古新公司招標之清運範圍廢藥水部分│
│ │四104年3月24日健│ 中包含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藥水│
│ │ 鼎公司台幣整批│ ,且原來存放位置即在原料倉庫內之│
│ │ 付款查詢單1紙 │ 事實 │
│ │五介華公司對帳單│六古新公司將損失清單中之廢藥水交與│
│ │ 2紙 │ 介華公司清運 │
│ │六政榮公司104年3│七招標文件中已經載明清運廢藥水需有│
│ │ 月10日之請款單│ 廢棄物清運執照廠商處理之事實 │
│ │ 1紙 │八健鼎公司災損現場廢液內有殘液,且│
│ │七損失清單、清運│ 多數廢液桶均完整僅受煙燻之事實 │
│ │ 清單、現場照片│九遭棄置之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為健鼎│
│ │八桃園市政府消防│ 公司該次災損需清運之物品 │
│ │ 局函文、火災動│ │
│ │ 態資料即指揮概│ │
│ │ 況表 │ │
├──┼────────┼─────────────────┤
│十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桃園市○○區○○段甲頭厝小段548、 │
│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549地號遭棄置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 │
│ │蒐證相片暨桃園市│且該塑膠桶內之殘液,經檢驗pH值大於│
│ │政府環境保護局檢│12.5,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 │測報告1份、保安 │ │
│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
│ │大隊第一中隊查處│ │
│ │報告、偵查報告、│ │
│ │災損照片、災損清│ │
│ │單、電子郵件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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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健鼎公司103年12月火災災損之藥水留 │
│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置原料倉庫,並由古新公司直接至倉庫│
│ │紀錄表 │清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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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徐育晟向游子龍所租賃之桃園市000
0 0000000000○○○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 │號判決書影本、本│ 地之事實。 │
│ │署106年度偵字第 │二棄置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含有有害事│
│ │8334號起訴書、 │ 業廢棄物,且其中有批號0000000000│
│ │105年度他字第 │ 之501-B黑氧化劑之事實。 │
│ │5547號卷宗影本、│ │
│ │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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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柏慶、吳明華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
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
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300 萬元以下」,提高
為「1,500 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李柏慶、吳明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
2.被告古新公司、環瀧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分別係被告
李柏慶、吳明華,
渠等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
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被告古新公司、環瀧公司
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
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柏慶、吳明華,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李柏慶、吳明華所為
上揭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李柏慶、吳明華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沒收:
查被告李柏慶非法清除、處理前開廢藥水之廢棄物,因此使
被告古新公司取得免除支付合法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之費
用並因此獲取健鼎公司支付之對價,是此部分利益以被告古
新公司就健鼎公司有關廢藥水部分得標金額151 萬元估算應
屬合理,是就被告古新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
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