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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新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陳來延 被   告 李柏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明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8164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25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 古新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沒收。 吳明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慶、吳明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柏慶、吳明華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 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法定刑「處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 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 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古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古新公司)、李柏慶、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環瀧公司)、吳明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 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然被告等人先載運 殘留廢藥水(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至不詳處所, 再由不詳之人將其中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徐育晟( 另案判決確定)向游子龍承租之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內棄置,則其等所為即屬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及同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李柏慶、吳明華 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又被告李柏慶、吳明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見解 雖係針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為之解 釋,然亦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棄置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自可為同一解釋而為集合犯,就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亦僅論以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等人雖有 數次運輸上開廢棄物並棄置於上開地號之犯行,惟其所為 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棄置、清除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 及延續性,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柏慶、吳 明華均係以一行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至被告古新公司、環瀧公司 分別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柏慶、吳明華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等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處以修正前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慶、古新公司、吳明華、環瀧公司明知其 等均未依規定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文件,竟仍載運有 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對於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非輕,對於他人私有財產權益亦不尊重,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李柏慶、吳明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尚 有悔意,兼酌被告李柏慶、吳明華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吳明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李柏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於92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其於92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寧信其等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吳明華緩刑3 年;被告 李柏慶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吳明 華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李柏慶向公庫 支付50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者,亦同;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柏 慶係以古新公司之名,為之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舉而使 該公司獲致報酬123 萬9000元,此有台幣整批付款查詢資 料、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64號卷一 第84至85頁);被告吳明華係以環瀧公司之名,為之實行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舉而使該公司獲致報酬1 萬5000元運費 利潤,業據被告吳明華自陳在卷,此有刑事準備答辯狀 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因之,已分別歸屬於 古新公司、環瀧公司所有之款項,均係如上「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若此所定「代理型 」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準此,是古新公司及環瀧公司取 得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3 款、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 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64號 107年度偵字第14725號 被 告 古新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里○○路○段○○○ ○○號6樓 代 表 人 李陳來延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7樓 被 告 李柏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000號1樓 代 表 人 吳明哲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 被 告 吳明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慶為古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古新公司) 實際負責人, 吳明華為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瀧公司)實際負責 人,李柏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且古新公司、環瀧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健鼎科技 有限公司」( 下稱健鼎公司) 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所標售 之「火災殘餘物乙批」(103年12月29日火災之災損物,下稱 系爭採購案) 包含有廢藥水(其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古新公司、環瀧公司無法清運、處理,李柏慶竟 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犯意,以古新公司名義參與健鼎公司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而以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代價得標為健鼎公司清運處理 火災殘餘物,李柏慶並委由有犯意聯絡且明知環瀧公司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吳明華清運健鼎公司火災殘 餘物中之廢藥水部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吳明華受李 柏慶指示於104 年3 月3 日某時許起至翌(4) 日止,至桃園 市平鎮區平鎮○○區○○○路○○號( 下稱系爭地點) 健鼎公 司清除健鼎公司火災殘餘物中之廢藥水(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批,吳明華即以不詳方式將所清運之廢藥水運送至不 詳處所,並由不詳之人將其中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徐 育晟(另案判決確定)向游子龍所租賃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內棄置。嗣經民眾檢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0月4 日派員前往稽查,經 採樣檢測其中標示為「501B黑氧化劑」之塑膠桶內之殘液, 發現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柏慶於警詢│一坦承為古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 │ │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 │ │二坦承知悉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 │ │ 可文件始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 │ │ 事實 │ │ │ │三坦承簽立系爭採購案係附有廢棄物明│ │ │ │ 細之合約,及合約價格不含稅價格為│ │ │ │ 118萬元,且有收到健鼎公司所支付 │ │ │ │ 合約價金,系爭採購案再就廢藥水部│ │ │ │ 分,委託環瀧公司至系爭地點清運之│ │ │ │ 事實 │ │ │ │四坦承得標系爭採購案前1、2天,至系│ │ │ │ 爭地點查看系爭採購案所須處理廢棄│ │ │ │ 物之數量及現場狀況之事實 │ │ │ │五被告李柏慶坦承應清運健鼎公司該批│ │ │ │ 災損之廢藥水,並委由並無廢棄物清│ │ │ │ 運、處理執照之環瀧公司吳明華清運│ │ │ │ 廢藥水之事實,惟辯稱:廢藥水大部│ │ │ │ 分是空桶云云 │ ├──┼────────┼─────────────────┤ │ 二 │被告吳明華於偵查│一被告吳明華為環瀧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 │中之證述 │ 事實 │ │ │ │二環瀧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 │ │ 可文件之事實 │ │ │ │三被告吳明華受被告李柏慶委託至系爭│ │ │ │ 地點載運該批災損之塑膠桶,而部分│ │ │ │ 塑膠桶有煙燻及殘液,嗣將廠區內之│ │ │ │ 廢塑膠桶載離系爭地點之事實。 │ │ │ │四被告吳明華辯稱該廢棄塑膠桶內僅有│ │ │ │ 少許殘液云云 │ ├──┼────────┼─────────────────┤ │ 三 │證人李勝宏於偵查│一證明被告李柏慶為古新公司實際負責│ │ │中之證述 │ 人,且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有與被告共│ │ │ │ 同至系爭地點,去看系爭採購案需處│ │ │ │ 理之數量及現場狀況,並見到煙燻或│ │ │ │ 稍有煙燻之桶子,有一半破損之桶子│ │ │ │ ,有藥水的桶子,且該系爭地點有好│ │ │ │ 幾堆須處理之廢棄物之事實 │ │ │ │二健鼎公司人員有說明系爭採購案係處│ │ │ │ 理系爭地點之廢棄物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健鼎公司申│證明系爭採購案之塑膠桶從系爭地點被│ │ │報廢棄物之職員莊│載離系爭地點,且塑膠桶在被載走前並│ │ │家瑋於偵查中之證│未將塑膠桶內之液體倒出或清洗塑膠桶│ │ │述 │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健鼎公司申│一證明古新公司承包系爭採購案之事實│ │ │報廢棄物之職員徐│二系爭採購案塑膠桶均被載離系爭地點│ │ │嘉麟於警詢及偵查│ ,且塑膠桶在被運載前並未將塑膠桶│ │ │中之證述 │ 內之液體倒出或清洗塑膠桶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健鼎公司公│一證明系爭採購案須處理廢棄物資格之│ │ │共設施部經理許宏│ 廠商,需有廢棄物清運、處理文件之│ │ │坪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二證明健鼎公司災損之廢藥水均由古新│ │ │ │ 公司派員載離系爭地點之事實 │ │ │ │三本次災損之所有損失放在固定位置請│ │ │ │ 古新公司清運,所以古新有把所有損│ │ │ │ 失清單的物品全部載走,且古新公司│ │ │ │ 有看過現場,知道處理的範圍,倉庫│ │ │ │ 及停車場都是古新清理的範圍,且最│ │ │ │ 後古新都有淨空之事實 │ │ │ │四古新公司得標之清運之廢藥水部分,│ │ │ │ 係有殘液,並非空桶之事實 │ │ │ │五遭棄置之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為健鼎│ │ │ │ 公司該次災損需清運之物品 │ ├──┼────────┼─────────────────┤ │ 七 │證人即盤點健鼎公│一證明系爭地點倉庫內之塑膠桶含有殘│ │ │司系爭採購案之香│ 液,且系爭採購案合約包括申報廢棄│ │ │港商根寧瀚保險公│ 物之事實 │ │ │證人公司公證人孫│二古新公司得標之清運之廢藥水部分,│ │ │世遠於偵查中之證│ 係有殘液,並非空桶之事實 │ │ │述 │三遭棄置之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為健鼎│ │ │ │ 公司該次災損需清運之物品 │ │ │ │四在損失清單中之廢藥水均由古新公司│ │ │ │ 處理之事實 │ │ │ │五健鼎公司災損之原料桶中,破損僅佔│ │ │ │ 約2成,因此大部分都有存液之事實 │ ├──┼────────┼─────────────────┤ │ 八 │證人即健鼎公司採│一證明古新公司承包系爭採購案之事實│ │ │購經理韓文珊於偵│二系爭採購案係以清運清單為招標文件│ │ │查中之證述 │ 之附件,然而健鼎公司將所有損失物│ │ │ │ 品(即損失清單)放在一個場地,包含│ │ │ │ 清運清單的內容,均招標給古新公司│ │ │ │ ,古新公司把現場的東西都載離,且│ │ │ │ 健鼎公司的大品項單位是用「批」,│ │ │ │ 系爭採購案投標書載明數量以實際現│ │ │ │ 場數量為準,且投標廠商也有到系爭│ │ │ │ 地點看過,因此系爭地點現場堆放之│ │ │ │ 廢棄物均在系爭採購案的範圍之事實│ │ │ │三證明系爭地點倉庫內之塑膠桶含有殘│ │ │ │ 液之事實 │ │ │ │四遭棄置之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為健鼎│ │ │ │ 公司該次災損需清運之物品 │ ├──┼────────┼─────────────────┤ │ 九 │證人即健鼎公司公│一證明古新公司承包系爭採購案(即清 │ │ │共設施部經理許宏│ 運清單)及損失清單範圍之廢棄物, │ │ │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且前開範圍之廢棄物係置於系爭地點│ │ │ │ 指定位置,並請古新公司清運,並未│ │ │ │ 區分清運清單及損失清單之廢棄物,│ │ │ │ 所以古新公司將前開廢棄物全部運走│ │ │ │ ,且健鼎公司的職員有看到古新公司│ │ │ │ 將指定地點之廢棄物全部運走之事實│ │ │ │二系爭採購案之廠商須有廢棄物處理資│ │ │ │ 格,且該條件資格有列入招標文件之│ │ │ │ 事實 │ │ │ │三招標文件之廢棄物清單所列之有些藥│ │ │ │ 水還在塑膠桶裡未滅失,但因為已經│ │ │ │ 受熱過,怕已經變質,所以不敢用,│ │ │ │ 而列為損失之事實 │ │ │ │四證明系爭地點倉庫內之塑膠桶含有殘│ │ │ │ 液之事實 │ │ │ │五古新公司有到系爭地點之倉庫及停車│ │ │ │ 場來看所需清運之廢棄物,且前開地│ │ │ │ 點均係古新公司須清運之範圍之事實│ │ │ │六遭棄置之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為健鼎│ │ │ │ 公司該次災損需清運之物品 │ ├──┼────────┼─────────────────┤ │ 十 │一健鼎公司買賣合│一古新公司承包系爭採購案,且健鼎公│ │ │ 約 │ 司支付含稅款項123萬9,000元之事實│ │ │二保險殘餘物標售│二介華公司向古新公司請款17萬餘元之│ │ │ 投標書(包括清 │ 事實 │ │ │ 運資格說明及清│三政榮公司支付被告150萬元貨款之事 │ │ │ 運清單) │ 實 │ │ │三古新公司104年3│四古新公司就廢藥水部分估價151萬元 │ │ │ 月6日所開立之 │ 費用之事實 │ │ │ 三聯式統一發票│五古新公司招標之清運範圍廢藥水部分│ │ │四104年3月24日健│ 中包含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藥水│ │ │ 鼎公司台幣整批│ ,且原來存放位置即在原料倉庫內之│ │ │ 付款查詢單1紙 │ 事實 │ │ │五介華公司對帳單│六古新公司將損失清單中之廢藥水交與│ │ │ 2紙 │ 介華公司清運 │ │ │六政榮公司104年3│七招標文件中已經載明清運廢藥水需有│ │ │ 月10日之請款單│ 廢棄物清運執照廠商處理之事實 │ │ │ 1紙 │八健鼎公司災損現場廢液內有殘液,且│ │ │七損失清單、清運│ 多數廢液桶均完整僅受煙燻之事實 │ │ │ 清單、現場照片│九遭棄置之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為健鼎│ │ │八桃園市政府消防│ 公司該次災損需清運之物品 │ │ │ 局函文、火災動│ │ │ │ 態資料即指揮概│ │ │ │ 況表 │ │ ├──┼────────┼─────────────────┤ │十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桃園市○○區○○段甲頭厝小段548、 │ │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549地號遭棄置501B黑氧化劑塑膠桶, │ │ │蒐證相片暨桃園市│且該塑膠桶內之殘液,經檢驗pH值大於│ │ │政府環境保護局檢│12.5,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 │測報告1份、保安 │ │ │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 │ │大隊第一中隊查處│ │ │ │報告、偵查報告、│ │ │ │災損照片、災損清│ │ │ │單、電子郵件影本│ │ ├──┼────────┼─────────────────┤ │十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健鼎公司103年12月火災災損之藥水留 │ │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置原料倉庫,並由古新公司直接至倉庫│ │ │紀錄表 │清運之事實。 │ ├──┼────────┼─────────────────┤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徐育晟向游子龍所租賃之桃園市000 0 0000000000○○○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 │號判決書影本、本│ 地之事實。 │ │ │署106年度偵字第 │二棄置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含有有害事│ │ │8334號起訴書、 │ 業廢棄物,且其中有批號0000000000│ │ │105年度他字第 │ 之501-B黑氧化劑之事實。 │ │ │5547號卷宗影本、│ │ │ │現場照片 │ │ └──┴────────┴─────────────────┘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柏慶、吳明華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 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 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300 萬元以下」,提高 為「1,500 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李柏慶、吳明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 2.被告古新公司、環瀧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分別係被告 李柏慶、吳明華,渠等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 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被告古新公司、環瀧公司 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柏慶、吳明華,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李柏慶、吳明華所為上揭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李柏慶、吳明華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沒收: 查被告李柏慶非法清除、處理前開廢藥水之廢棄物,因此使 被告古新公司取得免除支付合法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之費 用並因此獲取健鼎公司支付之對價,是此部分利益以被告古 新公司就健鼎公司有關廢藥水部分得標金額151 萬元估算應 屬合理,是就被告古新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 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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