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基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基榮
被 告 江國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國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基榮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未
扣案之基榮實業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祿係基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或基榮公司均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
,陸續向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芝公司)、陽明山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台北區公司)收購廢瓦斯錶,另於106 年7 月
間某日,向宜泰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利公司)收
購廢路燈,而在桃園市大溪區小角仔15之4 號廠房內,以挖
土機壓碎前開購來之廢瓦斯錶及廢路燈,再分離出其內之鋁
、鐵、銅及塑膠加以出售,以此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基榮公司因此共計出售得利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嗣經警於106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會同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國祿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
自白。
(二)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基榮公司報價單、基隆
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各1 份、欣芝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張、陽明山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 張、大台北區公司統一發
票2 張、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
規定甚明。查被告江國祿及基榮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
可證,依法不得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然被告江國祿收集廢瓦斯表及廢路燈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進一步將收集之廢棄物加以壓碎、撿選,而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江國祿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
被告基榮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國祿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之「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
犯,而為
包括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江國祿上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
犯罪。
(三)爰
審酌被告江國祿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處理文件,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
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被告基榮公司部分亦
併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江國祿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
(四)再查,被告江國祿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被
告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
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成,有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7 年11月8 日桃環稽字第1070091175號函附卷足查,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江國祿上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將分離
出其內之鋁、鐵、銅及塑膠加以出售,基榮公司共計獲利
10餘萬元
等情,
業據被告江國祿到庭供承
無訛,是依罪疑
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基榮公司因被告江國祿
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獲利10萬元,是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屬上開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之代理型犯罪之第三人,是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基榮公司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10萬元(犯罪
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成本之必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