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897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3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壹
紙上偽造之「陳澤銓」簽名共貳枚均
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現
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原載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詎其事後為求掩飾
犯行,另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提款日之次月須呈報上月財務收支前,先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3 樓居處,將上開帳戶存摺影印,並以電
腦打字將數字割下來黏貼至存摺影本,藉此竄改如附表一
所示屬是次須呈報之各相關日『提款』欄之提領金額為原
擬提領之金額,復將前揭經竄改提領數字之存摺影本再影
印,而循此途接續變造上開帳戶存摺中之金額,以求符合
水明漾社區之帳目,事成,則向水明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接
續提出經變造後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而加以行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涵悅社區存摺之帳號翻拍照片、被告羅慶
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查被告
侵占、詐領者均屬其任總幹事、社區主任之各該社區
之款項,因之,其所為若此各項不法行徑之被害人當為各該
社區住戶(以下逕稱社區),
而非其受僱之保全公司,是以
「永固公司」、「震宇公司」縱皆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
訴追
究辦,核情自僅屬「
告發」而非「
告訴」甚明。檢察官認該
2 家公司都為
告訴人,稍嫌未洽,應予敘明。
三、論罪、
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業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犯行後之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
起施行,修正後之
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所定之「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
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
處斷。
(二)核被告羅慶森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次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就附表編號3
、5 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末就附
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次,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各舉
,被告先後固悉有多次犯行,惟其都係利用擔任各該社區
總幹事、社區主任,職司提領、經手、保管款項等責之便
,而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各對同一被害人
為之,
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附表編號
5 所示兼括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列載之各行徑,
相互間尤見交織穿插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胥屬薄弱,難
以強行分割,稽此
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
祇成立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指附表編號5 所兼
括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列載之犯行,應各成一
罪且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復就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該二次,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胥應為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編
號4 所示之該次,被告偽造「陳澤銓」之簽名,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均不另論罪。再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該次,被告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此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
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
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
侵占、詐取之金額多、寡有別,因之,各舉對被害社區造
成財損之輕重
暨據此憑認各
行為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
自非齊一,復以侵占及詐得之金額且更高達324 萬3,740
元之鉅,使被害之社區慘遭重損,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所
生之危害極鉅,另被告之僱主「永固公司」、「震宇公司
」已將侵占及詐得款項悉數賠償被害社區,此據「永固公
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震宇保全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害社區所受之損害雖已彌平,惟被
告
迄未償還「永固公司」及「震宇公司」分毫,尤難認被
告係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摯誠,末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
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前係以「保全公司總幹事」為業,家境
則屬「小康」,有107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
所載可參,
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
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該二
罪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刑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
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
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
「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
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
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
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即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
位自「
從刑」更
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
主刑」已
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
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
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
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
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
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
猶若既
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
罪所得部分,「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
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
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
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
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
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
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
致遭侵蝕,除於同條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
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
「『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
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
,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
,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
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
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
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
先敘明。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與否分述
如下:
1.被告變造之「日盛銀行提款憑條」、「水明漾社區於日盛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雖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日盛銀行提款憑條」於提款行使前係
屬「水明漾社區」之住戶共有,提款行使後則屬「日盛銀
行」所有,至「水明漾社區存摺影本」,於行使後亦屬「
水明漾社區」之住戶共有,均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均不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
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
旋將有關犯罪
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再本案各次首以黏貼電
腦打字數字之方式所變造之存摺影本初稿,內容顯具針對
、個案性而僅一次提交呈報前月財務收支為用,無重覆使
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
之虞,稽此可見各該
份變造之存摺影本初稿當都淪如上之處置,
堪認均已滅失
而不存,因之,自毋贅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在此敘
明。
2.被告於「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談紀
錄表」上偽造「陳澤銓」簽名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並
屬「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所稱「犯罪所生
之物」,然該簽名附著於上開文件上且經告訴人提交警方
查扣以充為本案之證物,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
自毋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至該份面談紀錄表中屬冒用「陳澤銓」名義偽作之
「應徵人簡歷」若此私文書,於交付行使後,亦屬收繳之
「震宇公司」所有,於法同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至用以變造「水明漾社區」存摺影本之電腦及影印機相關
設備係屬被告所有,此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式時承明,惟
該電腦及影印機並非專供變造之用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
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
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侵占及詐得之現金共324
萬3,740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
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雖此款
項已由「永固公司」及「震宇公司」居僱用人之地位連帶
履責而如數賠償被害之社區,但被告迄未償還「永固公司
」及「震宇公司」分毫,有如前述,因之,前揭不法利得
之全額顯仍在被告保有之中,雖被害社區致受之損害均已
悉數弭平,但此要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側重在藉由不法利得之剝奪
俾兼達填補被害人所蒙獲財損之綜效,因之,勢須經發、
返或償還者,必來自行為人「吐出」之不法利得或提交之
等值財物方符若此目的之規範意旨未合,殊不容藉詞已為
他人代履即可豁免己身所應擔負「沒收」之責,遂任之續
保不法利得,準此,是前揭侵占及詐得之款項當應依如上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增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羅慶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一、㈠所示之事實。 │
├──┼─────────────┼─────────────┤
│ 2 │羅慶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㈡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羅慶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徒刑柒月。 │一、㈢所示之事實。 │
├──┼─────────────┼─────────────┤
│ 4 │羅慶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二、㈠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羅慶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徒刑壹年肆月。 │二、㈡㈢所示之事實。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107年度偵字第16933號
被 告 羅慶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森前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2 樓「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
)之員工,並受派任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號「水明漾社區」擔任總幹事,
負責包含處理水明漾社區之財務出納及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在
內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之任職期間內,
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時間,利
用水明漾社區交付與提款憑條而委託其持往銀行代為提領款
項之便,先未經水明漾社區同意而變造上開提款憑條上所載
之金額,再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加以行使,致銀行人員誤信
其受水明漾社區之合法授權而
陷於錯誤,支付經變造後之提
款憑條所示金額與其,其即以此方式自水明漾社區在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開立之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水明漾帳戶)中溢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㈡詎其事後為求掩飾犯行,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變造上開帳戶存摺中之金額,以求符合水明漾社區
之帳目,再向水明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經變造後之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而加以行使。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歷次時間,代水明漾社區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未依水明漾社區之委託交付與水明漾社區住
戶及管理委員會、永固公司、四海機電消防有限公司及廣城
捲門企業有限公司等特定人,反將上開款項總計共33萬340
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旋即避不見面。
二、羅慶森另於107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6日冒用「陳澤
銓」之名義,在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上偽造「陳澤銓」之署
押,並持之向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震宇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
震宇公司)行使,應徵總幹事一職,足生損害於震宇公司對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之審核正確性。
㈡震宇公司錄用後指派其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涵悅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替震宇公司在涵悅社區管理
該社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3 月26日起至同
年4 月9 日之任職期間內,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
職務上經手涵悅社區經費之便利,自涵悅社區所申辦日盛銀
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涵悅帳戶)
內,分別提領用以支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大公司)之保養費15萬元、震宇公司之保全勞務費用71萬3,
400 元,未依委託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養、保全勞務等
費用交付永大公司、震宇公司,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拒不返還。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
7 年3 月26日,經移交自震宇公司副經理趙震東處取得該社
區住戶用以擔保裝潢施工之裝潢保證金12萬元;於107 年4
月1 日,另自該社區住戶處取得裝潢保證金3 萬元,未依委
託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證金返還該社區住戶,並將之予
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拒不返還。
嗣經震宇公司經理張沅
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永固公司告訴、震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慶森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中之供述 │ 示之時間,擔任水明漾社區之│
│ │ │ 總幹事,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 │ │ 歷次時間,未經水明漾社區同│
│ │ │ 意而變造該社區委託其代為向│
│ │ │ 銀行提領款項之提款憑條,並│
│ │ │ 持之向銀行人員溢領如附表一│
│ │ │ 所示之金額;亦坦承於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歷次時間,代該社區│
│ │ │ 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款項,未依委託交付與上開特│
│ │ │ 定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
│ │ │ 變造水明漾帳戶存摺等語。 │
│ │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 之時間,擔任涵悅社區之社區│
│ │ │ 主任,並於任職期間接續自涵│
│ │ │ 悅帳戶提領用以支付上開公司│
│ │ │ 之費用,另自
證人即告訴人趙│
│ │ │ 震東、社區住戶處取得裝潢保│
│ │ │ 證金,均未依委託將上開款項│
│ │ │ 交付或返還上開特定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永固公司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責人葉宋芊於偵查中
具結│ │
│ │之證述 │ │
├──┼───────────┼──────────────┤
│3 │證人即永固公司財務沈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沅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5 │證人趙震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中具結之證述 │ │
├──┼───────────┼──────────────┤
│6 │水明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歷│
│ │、明細表、切結書、水明│ 次時間,向銀行人員溢領如附│
│ │漾社區101 年11月、12月│ 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年繳管理費退費名冊、第│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歷│
│ │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次時間,代該社區前往銀行提│
│ │席費簽名冊(A 至F 棟)│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未依│
│ │、管理委員會廠商請款單│ 委託交付與上開特定人之事實│
│ │(NO .0000000000)各1 │ 。 │
│ │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
│ │:EY00000000號、EY1613│ │
│ │2305號)2 紙、渣打銀行│ │
│ │匯款申請書3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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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水明漾社區101 年07月份│證明被告將水明漾帳戶存摺內頁│
│ │財務報表暨所附管理委員│變造後,以該存摺影本提出在水│
│ │會101 年7 月財務收支表│明漾社區101 年7 月份財務報表│
│ │、水明漾帳戶存摺內頁影│行使之事實。 │
│ │本各1 份 │ │
├──┼───────────┼──────────────┤
│8 │震宇公司新進人員面談紀│1.證明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
│ │錄表、社區主任人事派遣│ 在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上偽造│
│ │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陳澤銓」之署押,並持之向│
│ │涵悅社區繳交裝潢施工保│ 震宇公司行使,應徵總幹事一│
│ │證金單據、裝潢保證金移│ 職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任職│
│ │交清單各1 份、震宇公司│ 期間,自涵悅帳戶分別提領用│
│ │請款單2 紙、涵悅社區管│ 以支付永大公司之保養費15萬│
│ │理委員會支出支付憑證(│ 元、震宇公司之保全勞務費用│
│ │單據編號:0000000000號│ 71萬3,400 元,未依委託將該│
│ │、0000000000 號、10703│ 保養、保全勞務等費用交付永│
│ │24008 號、0000000000號│ 大公司、震宇公司之事實。3.│
│ │)、永大公司繳款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自證人│
│ │各4 紙、日盛銀行 107年│ 趙震東、涵悅社區住戶處取得│
│ │5 月28 日日銀字第1072E│ 裝潢保證金15萬元,未依委託│
│ │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監 │ 將該保證金返還該社區住戶之│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 │ 事實。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等罪嫌;前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前揭變造提款憑條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前揭變造水明
漾帳戶存摺內頁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為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前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計畫及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前揭偽造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二
㈡、㈢所為,均分別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前揭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計畫及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1 次詐欺取財、1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1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業務侵占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有刑法之背信及
侵占等罪嫌,惟按刑法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
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侵占
持有之物,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
構成
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
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
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而應論以詐欺罪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據上
開見解,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即無
由成立背信及侵占罪嫌。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有侵占
及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溢領時間 │溢領金額│
├──┼───────┼────┤
│1 │101年6月26日 │13萬元 │
├──┼───────┼────┤
│2 │101年7月10日 │10萬元 │
├──┼───────┼────┤
│3 │101年8月3日 │10萬元 │
├──┼───────┼────┤
│4 │101年8月3日 │10萬元 │
├──┼───────┼────┤
│5 │101年9月4日 │20萬元 │
├──┼───────┼────┤
│6 │101年9月7日 │9萬元 │
├──┼───────┼────┤
│7 │101年9月13日 │30萬元 │
├──┼───────┼────┤
│8 │101年9月28日 │20萬元 │
├──┼───────┼────┤
│9 │101年10月4日 │30萬元 │
├──┼───────┼────┤
│10 │101年10月12日 │8萬元 │
├──┼───────┼────┤
│11 │101年10月19日 │20萬元 │
├──┼───────┼────┤
│12 │101年11月1日 │1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1 │101年8月3日 │4,500元 │
├──┼───────┼──────┤
│2 │101年10月19日 │2萬5,600元 │
├──┼───────┼──────┤
│3 │101年11月1日 │3萬5,200元 │
├──┼───────┼──────┤
│4 │101年11月1日 │13萬6,260元 │
├──┼───────┼──────┤
│5 │101年11月6日 │2萬4,150元 │
├──┼───────┼──────┤
│6 │101年11月6日 │1萬130元 │
├──┼───────┼──────┤
│7 │101年11月9日 │9萬4,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