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邦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解除委任)
徐欣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2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
劉邦志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
扣案之暹羅鱷產製品皮夾490 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2 行之「如
附表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將」應予刪除;證據補充「
被告劉邦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
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暹羅鱷為瀕臨絕種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在卷
可參,其產製品即鱷魚皮皮夾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被告劉邦志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是核被告劉邦志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邦新國際
精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邦志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科處同法
第40條第1 款之罰金。
㈡辯護人雖具狀辯以被告劉邦志
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暹羅鱷
來源屬養殖
而非野生動物,本件暹羅鱷皮夾僅需事先申請即
可正常輸入,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禁止流通而達立法目的
之商品;再倘對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科以最低罰金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相當於有期徒刑10月之易科罰金刑
度,有
情輕法重之虞,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邦新國際
精品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
而被告劉邦志非第一次執行業務,且
徵諸本案未經許可輸入
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甚多,是
難謂有何可
堪憫
恕之情,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
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劉邦志為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為圖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劉
邦志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資
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邦
志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83年10月
31日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有關「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之規定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
之暹羅鱷產製品皮夾490 件,係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所有且供犯本件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被告劉邦志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惜因思慮未周
,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
意,再既親歷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若再輔課使其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
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然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使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次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
定,
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尊重法秩序;又
本院既命被告劉邦志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命令,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惕勵自新。倘被告劉邦志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
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