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田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梓欣
被 告 鄧家盛
育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游富志
被 告 濬麟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建邦
被 告 長霖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珠
被 告 吳俊霖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8737號、第100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79 號),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田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鄧家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育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游富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濬麟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建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長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俊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游富志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家盛係宇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游富志則係育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豐公司)之登
記與實際負責人,黃建邦係濬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麟公
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吳俊霖則為長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緣宇田公司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得標桃園國際機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之「消防系統設備維護契約(標
案編號99C-015 號、下稱99年消防維護案)」,履約期限自
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桃機公司於10
1 年11月9 日即前揭99年消防維護案履約
期間屆滿前,再公
開招標「消防設備操作檢修維護保養契約(標案案號C-103
、下稱101 年消防維護案),鄧家盛因宇田公司先前承攬99
年消防維護案之績效不好,恐再次參與上開101 年消防維護
案之投標無法順利標得,遂與游富志接洽並商議由鄧家盛以
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代價,借用育豐公司之名
義投標上開101 年消防維護案,俟雙方約定完成後,鄧家盛
遂
意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游富志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育豐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由游
富志提供育豐公司之相關證件以及出席最有利標之評選會,
而鄧家盛則決定標價、投標簡報內容並支付押標金,並參與
上開101 年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案,
嗣於評選議價後,由育豐
公司得標,但由鄧家盛與宇田公司履約,游富志則固定於桃
機公司撥付每期服務費至育豐公司開立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後
,扣除勞健保與勞退基金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宇田公
司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鄧家盛則於101 年底依約交
付現金30萬元予游富志。
㈡鄧家盛、黃建邦及吳俊霖見桃機公司於103 年7 月9 日公告
之「消防設備採購案(編號P0000000A 、下稱消防採購案)
」係以最低價決標,黃建邦欲以濬麟公司投標上開標案,即
向鄧家盛及吳俊霖提議協助參與投標,並承諾若濬麟公司得
標,將向宇田公司及長霖公司購買標案之相關燈具或器材。
鄧家盛及吳俊霖允諾後,其等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犯意聯絡,3 方協議由黃建邦以濬麟公司之名義投標,黃建
邦並為鄧家盛與宇田公司製作投標資料,並填寫投標金額5,
755,000 元,吳俊霖則依黃建邦指示填寫長霖公司之投標資
料,金額為5,688,888 元,均高於濬麟公司所填具之投標金
額5,268,800 元,以此方式使宇田公司及長霖公司不為價格
之競爭。嗣本件消防採購案因另有傑安棠企業有限公司以標
價4,963,761 元投標,因價格較黃建邦所安排之濬麟公司之
投標價格更低而得標。
㈢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家盛、黃建邦、吳俊霖、游富志分別於廉政官詢問、
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消防設備操作檢修維護保養契約決標公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華將分行103 年4 月8 日國世華江字第1030000007號函及
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開標
、決標紀錄及廠商簽到表、決標公告、長霖實業有限公司、
宇田開發有限公司濬霖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鄧家盛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游富
志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黃建邦及吳俊霖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鄧家盛
斯時係被告宇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游富志斯時係被告育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建邦斯時係被告濬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
告吳俊霖斯時係被告長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上開被告4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
,應併對被告宇田公司、育豐公司、濬麟公司及長霖公司各
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鄧家盛、黃建邦、吳俊霖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鄧家盛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初衷
乃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該法第1 條規定即揭櫫斯旨,衡以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
程,均需經過詳細縝密之預算評估、審查與編列,所花費之
預算動輒高達數百萬甚或千萬元以上之金額,以當今財政預
算莫不審慎編列之現況,若非確實經由公平、公開之採購招
標程序,不僅將造成國庫公帑無謂之支出,形同浪費,嚴重
者更將危及公共工程之品質;是本案被告鄧家盛覬覦上開桃
機公司101 年消防維護保養案之利益,不思以正當手段製作
標案,竟向育豐公司借牌投標,另被告黃建邦亦欲標得上開
桃機公司之消防採購案,更與宇田公司及長霖公司協議圍標
,均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性,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鄧家盛、游富志、黃建邦、吳俊霖於
犯後均能坦承
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家盛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被告鄧家盛、游富志、黃建邦、吳俊霖各
宣告
刑與被告鄧家盛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宇田公司、育豐公司、濬麟公司及長霖公司均係
法人,
上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鄧家盛、游富
志、黃建邦、吳俊霖,該4 人各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及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已如前述
,則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被告宇田公司、育豐公司、
濬麟公司及長霖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
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宇田公司所科之罰金刑,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且因上開公司核均屬法人而與自然人
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
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鄧家盛、游富志、黃建邦及吳俊霖等4 人均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就被告鄧家盛併予宣告緩刑3 年,被告游富志、
黃建邦及吳俊霖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鄧家盛
、游富志、黃建邦及吳俊霖犯罪情節及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鄧家盛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游富志、黃建邦及吳
俊霖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
,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鄧家盛、游富志、黃建
邦及吳俊霖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游
富志為育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容許宇田公司借用
育豐公司名義投標,並因此取得報酬300,000 元,
業據被告
游富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
被告游富志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
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
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
關聯性之財產利得,
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
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
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
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之權限。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鄧家盛係為順
利標得上開101 年消防維護保養案,而向被告游富志借用育
豐公司之名義投標,是因其等犯罪行為而使宇田公司標得該
案,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無疑。又宇田
公司取得上開101 年消防維護保養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
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
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
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宇田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
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
認定,應限於該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
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
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
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
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據此而論,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因
取得訂立上開101 年消防維護案契約之機會可直接賺取利潤
)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因卷內資料尚難
完整具體認定被告鄧家盛、宇田公司有因所標得工程可實際
直接賺取之利潤,基於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㈣至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鄧家盛、黃建邦及吳俊霖雖協
議參與圍標,惟被告濬麟公司既未標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被告鄧家盛、黃建邦及吳俊霖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