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志穎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穎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
嗣
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25 號裁定
撤銷緩刑確定;又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減為4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蔡佳宏(所涉
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
第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翁珮如前均任職於千葉火鍋西
門店而結識。蔡佳宏欲在桃園縣蘆竹鄉(改制為桃園市蘆竹
區)開立千葉火鍋南崁店,因而於102 年3 月14日成立晶承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承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忠孝西路
58號、58之1 號、58之2 號),由蔡佳宏擔任晶承公司負責
人,蔡佳宏曾詢問張志穎有無意願入股晶承公司,張志穎表
示有意願,惟須將大陸地區之房產出售後,方有款項可以入
股,然雙方不曾就此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詎張志穎明知其尚
未入股晶承公司,晶承公司或蔡佳宏亦未授權其以公司名義
轉讓股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2 年10月間某日,在晶承公司內,聽聞翁珮如表示有意願入
股晶承公司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翁珮如佯稱:蔡佳宏向其提及千葉火鍋南崁店之股
權轉讓事宜,只要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入股,並
可取得千葉火鍋南崁店0.25% 之股份,並提出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蔡佳宏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以取信於翁珮如,表示
若欲投資則匯款至上開帳戶即可云云,再於102 年10月間某
日,明知未取得晶承公司或蔡佳宏之授權,仍冒以晶承公司
及蔡佳宏之名義,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合作意向書」1 份,
並持其保管之晶承公司之大小章盜蓋在該合作意向書上,嗣
於同年10月27日晚間,與翁珮如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
C 咖啡店,向翁珮如出示前開偽造之合作意向書而行使之,
致翁珮如
陷於錯誤,因而與張志穎簽署該合作意向書,表示
張志穎將蔡佳宏轉讓與其之晶承公司股權再轉讓與翁珮如之
意,翁珮如即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49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透過其
夫陳志軒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50萬元至蔡佳宏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張志穎知悉翁珮如已
匯款後,再向不知情之蔡佳宏假稱已將入股款項匯入蔡佳宏
台中銀行帳戶,再於數日後改稱因家中有事不欲入股,藉此
要求蔡佳宏退還該筆50萬元,蔡佳宏因誤認陳志軒所匯款項
係張志穎之股款,而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
12月4 日自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各15萬元,另於不詳時間
陸續提領共5 萬元,分別交付與張志穎。嗣千葉火鍋南崁店
於同年11、12月間開幕,張志穎並擔任南崁店店長,然張志
穎於103 年5 月間自南崁店離職,翁珮如聽聞此情,遂聯繫
蔡佳宏確認入股乙事,經蔡佳宏表示不知情,翁珮如方知受
騙,復足生損害於晶承公司、蔡佳宏。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穎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之證述,證人賴茂霖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
人翁珮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三)合作意向書影本、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告訴人蔡佳宏台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晶承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設
立登記表、告訴人翁珮如提出之蔡佳宏台中銀行存摺封面
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
之
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所為之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屬其
向告訴人翁珮如施用詐術之手段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
(三)再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受有財產上之莫大損害
,其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並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沒收: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被告盜蓋「晶承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既係晶承公司之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
告就合作意向書之偽造文書,因業已交付予翁珮如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被告之詐得金額
,雖屬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
已與告訴人翁珮如達成和解,並將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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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意向書」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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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合作經營‧今將合作內容詳述如下│
│甲方:蔡佳宏 │
│乙方:張志穎 │
│今就坐落蘆竹鄉忠孝西路58號千葉火鍋-南崁尊爵館(晶│
│承企業有限公司)‧ │
│總投資:4000萬‧每股以200萬元為一股‧共分二十股 │
│欣冠達企業有限公司持股50% │
│蔡佳宏持股50% │
│今將持股0.5%(經翁珮如以手寫更改為0.25%並簽名蓋 │
│指印)轉讓於張志穎‧恐口無憑‧特例此據 │
│股利盈餘以每一季度結算發放‧股利盈餘以持股比例分配│
│‧ │
│唯張志穎於年底報稅時需支付蔡佳宏0.5%盈餘稅金 │
│立據人: │
│晶承企業有限公司(蓋有晶承公司大章) │
│負責人:蔡佳宏(蓋有「蔡佳宏」小章) │
│桃園縣○○鄉○○○路00號 │
│統一編號:00000000 │
│張志穎Z000000000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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