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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志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穎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2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減為4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其與蔡佳宏(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 第8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翁珮如前均任職於千葉火鍋西 門店而結識。蔡佳宏欲在桃園縣蘆竹鄉(改制為桃園市蘆竹 區)開立千葉火鍋南崁店,因而於102 年3 月14日成立晶承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承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忠孝西路 58號、58之1 號、58之2 號),由蔡佳宏擔任晶承公司負責 人,蔡佳宏曾詢問張志穎有無意願入股晶承公司,張志穎表 示有意願,惟須將大陸地區之房產出售後,方有款項可以入 股,然雙方不曾就此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詎張志穎明知其尚 未入股晶承公司,晶承公司或蔡佳宏亦未授權其以公司名義 轉讓股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2 年10月間某日,在晶承公司內,聽聞翁珮如表示有意願入 股晶承公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翁珮如佯稱:蔡佳宏向其提及千葉火鍋南崁店之股 權轉讓事宜,只要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入股,並 可取得千葉火鍋南崁店0.25% 之股份,並提出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蔡佳宏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以取信於翁珮如,表示 若欲投資則匯款至上開帳戶即可云云,再於102 年10月間某 日,明知未取得晶承公司或蔡佳宏之授權,仍冒以晶承公司 及蔡佳宏之名義,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合作意向書」1 份, 並持其保管之晶承公司之大小章盜蓋在該合作意向書上,嗣 於同年10月27日晚間,與翁珮如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 C 咖啡店,向翁珮如出示前開偽造之合作意向書而行使之, 致翁珮如陷於錯誤,因而與張志穎簽署該合作意向書,表示 張志穎將蔡佳宏轉讓與其之晶承公司股權再轉讓與翁珮如之 意,翁珮如即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49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透過其 夫陳志軒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50萬元至蔡佳宏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張志穎知悉翁珮如已 匯款後,再向不知情之蔡佳宏假稱已將入股款項匯入蔡佳宏 台中銀行帳戶,再於數日後改稱因家中有事不欲入股,藉此 要求蔡佳宏退還該筆50萬元,蔡佳宏因誤認陳志軒所匯款項 係張志穎之股款,而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 12月4 日自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各15萬元,另於不詳時間 陸續提領共5 萬元,分別交付與張志穎。嗣千葉火鍋南崁店 於同年11、12月間開幕,張志穎並擔任南崁店店長,然張志 穎於103 年5 月間自南崁店離職,翁珮如聽聞此情,遂聯繫 蔡佳宏確認入股乙事,經蔡佳宏表示不知情,翁珮如方知受 騙,復足生損害於晶承公司、蔡佳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之證述,證人賴茂霖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翁珮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三)合作意向書影本、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告訴人蔡佳宏台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晶承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設 立登記表、告訴人翁珮如提出之蔡佳宏台中銀行存摺封面 照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所為之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屬其 向告訴人翁珮如施用詐術之手段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再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受有財產上之莫大損害 ,其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認尚有悔意,並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盜蓋「晶承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既係晶承公司之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就合作意向書之偽造文書,因業已交付予翁珮如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被告之詐得金額 ,雖屬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 已與告訴人翁珮如達成和解,並將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合作意向書」內容 │ ├─────────────────────────┤ │茲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合作經營‧今將合作內容詳述如下│ │甲方:蔡佳宏 │ │乙方:張志穎 │ │今就坐落蘆竹鄉忠孝西路58號千葉火鍋-南崁尊爵館(晶│ │承企業有限公司)‧ │ │總投資:4000萬‧每股以200萬元為一股‧共分二十股 │ │欣冠達企業有限公司持股50% │ │蔡佳宏持股50% │ │今將持股0.5%(經翁珮如以手寫更改為0.25%並簽名蓋 │ │指印)轉讓於張志穎‧恐口無憑‧特例此據 │ │股利盈餘以每一季度結算發放‧股利盈餘以持股比例分配│ │‧ │ │唯張志穎於年底報稅時需支付蔡佳宏0.5%盈餘稅金 │ │立據人: │ │晶承企業有限公司(蓋有晶承公司大章) │ │負責人:蔡佳宏(蓋有「蔡佳宏」小章) │ │桃園縣○○鄉○○○路00號 │ │統一編號:00000000 │ │張志穎Z000000000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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