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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 「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志堅為該會 主任委員。劉家豐明知黃志堅未在取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同意之前,就先與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太古公司)談妥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作為該社 區之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7 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A7台達電暖風機 」、「A7皇翔物資交流分享團」、「皇翔二房討論區」、「 皇翔歡喜城L 棟全體芳鄰群組」、「皇翔大家庭」及「皇翔 大家庭- 公共事務版」等群組,以「雪豹*無欲則剛*堅持 做對的事*」、「22090 *雪豹*副主委*堅持做對的事* 」等帳號(下稱雪豹等帳號),散布黃志堅在取得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就已經跟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 ,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之不實消息,足生損害於黃志堅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 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 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 觀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 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 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 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所 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 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 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 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 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 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 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 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 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 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 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 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 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 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 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 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美國 在言論自由議題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 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 ,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 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 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 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 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 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 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 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 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 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 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 、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 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 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法 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 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 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 ,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 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 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 ,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 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 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 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 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黃志堅、證人吳彩華、蔡琬華、喬俊泓、周亞儒於偵查 中之證述、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十四次及第 十五次會議紀錄各1 份、皇翔歡喜城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1 份、公共建物設檢測作業合約書 1 份、LINE通訊軟體截圖23張等為憑。訊據被告劉家豐固坦 承確實於106 年7 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A7台達電暖 風機」、「A7皇翔物資交流分享團」、「皇翔二房討論區」 、「皇翔歡喜城L 棟全體芳鄰群組」、「皇翔大家庭」及「 皇翔大家庭- 公共事務版」等群組,以雪豹等帳號在群組內 散布黃志堅在取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就已經 跟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之消息 ,然堅詞否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辯稱:伊確實在105 年11 月中旬就看到太古公司120 萬元報價單了,後來在105 年11 月中旬至106 年3 月5 日間,黃志堅在管委會委員會議上說 太古報價164 萬元,經砍價成146 萬元,並經管委會先遴選 太古公司為廠商,伊當時身為副主委,認為喬價格應該要找 他,且一般社區該筆檢測費用都是由建商支付,伊認為該是 涉及社區公共利益且金額龐大,故出面制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確實於106 年7 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A7台 達電暖風機」、「A7皇翔物資交流分享團」、「皇翔二房討 論區」、「皇翔歡喜城L 棟全體芳鄰群組」、「皇翔大家庭 」及「皇翔大家庭- 公共事務版」等群組,以雪豹等帳號在 群組內散布黃志堅在取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 就已經跟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 之消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證人吳彩華、蔡琬華、 喬俊泓、周亞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院細繹106 年1 月21日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 第十四次會議記錄貳、議題討論:議題一:第三方公正公設 點交公司決選,管委會決議15票通過,太古得標,本次會議 記錄待再次與太古議價後,再公布(見他字卷第41頁)及10 6 年2 月11日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十五次會 議記錄壹記載: 三家報價從優選出太古,再經議價由原來的 164 萬元減為146 萬元,暫時遴選以太古為主,再經區大第 二次臨時會決議之(見他字卷第96頁),而太古公司105 年 11月16日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為120 萬 元(見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認皇翔歡喜城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屆第十四次、第十五次管委會會議確實均 由告訴人黃志堅擔任主席,由出席管理委員遴選出第三方公 正公設點交公司為太古公司,價格由由原來的164 萬元義為 146 萬元,並於確定降價金額後再公布,並待日後區大第二 次臨時會決議之等節無訛。 ㈢然本院審酌106 年3 月5 日皇翔歡喜城社區106 年第一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議題六案由:遴聘公共設施 點交協力廠商(公正第三方)案中,載有:「管理委員會與 建商皇翔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點交事宜,進度緩慢,肇因於 管理委員會欠缺專業人才,為此,管理委員會建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是否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遴聘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 商(公正第三方),俾益加速與皇翔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點 交之進行,請公決。」、「如蒙大會同意,可否授權管理委 員會遴選協力廠商。又依目前管理委員會向三家廠商詢價結 果,以太古全方為系統檢測顧問公司所報費用約146 萬元最 便宜,是否可行,請公決。」等節(見他字卷第33頁,下簡 稱管委會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議案),足認106 年3 月5 日皇 翔歡喜城社區106 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 錄議題六之提案目的係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授權管委 會遴選公正第三方協力廠商」、「請求確認由減價後最便宜 146 萬之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公司擔任公正第三方協力 廠商」無訛。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 由管委會先遴選廠商事宜,當時沒有規約、法規依據,我們 (指管委會)決定好之後送到區大表決通過之後才能簽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益徵告訴人黃志堅當時 主觀上知悉尚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管委會遴選公正第 三方點廠商之授權無訛。惟告訴人黃志堅卻以主席身分召開 之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屆第十四次、第十五次 管委會會議在先,此均屬明知在未預先得到皇翔歡喜城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准予同意授權由管委會遴選第三方公正廠 商之前,竟然自行以主席身分於106 年1 月21日召開第一屆 第十四次、於106 年2 月11日召開第十五次管委會會議,並 於該兩次會議中告訴人黃志堅擔任主席,由出席管理委員議 遴選出第三方公正公設點交公司為太古公司,價格由原來的 164 萬元減為146 萬元,並於確定降價金額後再公布,並待 日後區大第二次臨時會決議之等節,既未經事先取得授權, 即率為先遴選並議價,程序上顯屬重大瑕疵,況告訴人黃志 堅竟於106 年1 月21日、106 年2 月11日召集管委會並未經 授權而遴選廠商為太古公司後,始於106 年3 月5 日皇翔歡 喜城社區106 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上提出 上開「管委會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議案」,並於該次區分所權 人臨時會議上一併介紹太古廠商及其146 萬元報價,足認告 訴人黃志堅前於106 年1 月21日、106 年2 月11日召集管委 會先行遴選廠商為太古公司之行為,屬於未取得授權遴選廠 商而先遴選議價之先斬後奏行為,即在106 年3 月5 日皇翔 歡喜城社區106 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同意上 開管委會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議案前,管委會遴選第三方公正 公設點交公司之行為,均屬未經區權會事前授權之無權代理 行為,至為明顯。 ㈣證人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點交」為管委會職權云 云,然本院細酌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管 委會保管責任一、(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是管委會 對於「點交」雖然屬於其約定職責,然若將「點交責任」轉 由第三人廠商執行,且涉及金額逾30萬元以上者,則當依循 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第七條二、(二)之反面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符合規約,告訴人黃志堅案發時擔任 皇翔歡喜城社區主委,對於上開規約,無法諉為不知,是本 案以120 萬元費用遴選、聘任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公正 第三方)事項,依據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之規定,管委會遴 選、聘任均應「事前」得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照住 戶規約第七條、三之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是證人黃志堅 上開證稱,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另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為120 萬元,該 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5 年11月16日、製表人為陳瓊俞等節, 此有105 年11月16日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報價 單(見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稽,太古公司就 本案協力廠商報價120 萬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6日,該日期 在告訴人黃志堅前於106 年1 月21日、106 年2 月11日召集 管委會先行遴選廠商為太古公司之前,是太古公司之本案報 價應為120 萬元無訛,足認被告辯稱:伊確實在105 年11月 中旬就看到太古公司120 萬元報價單了,後來在105 年11月 中旬至106 年3 月5 日間,黃志堅在管委會委員會議上說太 古報價164 萬元,經砍價成146 萬元,並經管委會先遴選太 古公司為廠商,伊當時身為副主委,認為喬價格應該要找他 ,且一般社區該筆檢測費用都是由建商支付,伊認為該是涉 及社區公共利益且金額龐大,故出面制止等語,並非子虛烏 有,勘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黃志堅以擔任管委會主席身分先於106 年 1 月21日、106 年2 月11日召集管委會先行遴選廠商為太古 公司,後始於106 年3 月5 日始皇翔歡喜城社區106 年第一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提出「管委會取得授權遴選 廠商議案」,並提出太古公司報價金額為146 萬元之說明, 然被告劉家豐前已於105 年11月中旬就看過太古全方位系統 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為120 萬元之事實,前已論及,上 開告訴人黃志堅先召集管委會預先遴選太古、後始於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會議提出「管委會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議案」之行 為,已有程序嚴重違失之處,佐以太古公司費用金額由亦非 120 萬元等節,於一般合理社會住戶或大眾,均會產生相當 高度之合理懷疑,亦即何以管委會未經授權先為遴選廠商? 何以管委會先行遴選再事後請求區權會授權遴選之職權?何 以管委會自行遴選特定廠商之價格經減價後,其價格亦非10 5 年11月16日之該廠商自行報價之120 萬元?凡此均屬一般 社會大眾關懷公共事務應有的態度與質疑,堪認被告劉家豐 於106 年7 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A7台達電暖風機」 、「A7皇翔物資交流分享團」、「皇翔二房討論區」、「皇 翔歡喜城L 棟全體芳鄰群組」、「皇翔大家庭」及「皇翔大 家庭- 公共事務版」等群組,以雪豹等帳號在群組內散布黃 志堅在取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就已經跟太古 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消息之行為, 顯有脈絡可稽,並非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兼有維 護皇翔歡喜城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應認本案被告屬於對於 公共事務為善意言論發表,核屬被告劉家豐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劉家豐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劉家豐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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