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其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累犯
,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其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與不知情之施芷
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7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同至楊正吉所經營之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葛里法公司),
以施芷蓉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並
約定由許文其擔任共同承租人,租賃期限至105 年7 月9 日
上午10時25分許,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許文其當場
付清上開租金,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應於105 年7 月9 日
上午10時25分前返還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葛里法公司員工通知還車後,許文
其既未辦理續租亦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而將該車侵占入
己後,再提供不知情之劉佳格使用。
嗣經楊正吉通報同業協
尋,始於105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巷巷口,尋獲上開車輛,楊正吉
旋即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葛里法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
),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輛均係由其使用,只是以施芷蓉名義
承租,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
犯行,辯稱:是劉佳
格說要借車,如果超過租賃時間,劉佳格會付錢,後來是車
行追到車子,其才知道劉佳格沒有付錢,其沒有要侵占車輛
,其留給車行的資料都是真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業已
自承上開車輛確實係其承租使用的
等情,核與
證人
劉佳格證稱:該車係其向被告借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16 號卷第18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
及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相符,並有該車之車輛出租單1 份
(見同偵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8
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8698號函存卷可查(見同偵卷第
17頁),是上開車輛確實係被告以2400元所承租,被告本應
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25分時,返還上開車輛,然卻逾
期未還,
嗣經警於同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巷口查獲劉佳格等人在上開車輛,據此可認被告確
已逾上開租賃
期間,仍未將該車歸還與葛里法公司及楊正吉
。
㈡、證人楊正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沒有按期還車,車
行小姐立刻打電話告知,第一通電話有接通,對方說要還車
,沒有說要續租,後來再打就沒有撥通了,有的是空號,有
的是不接,而被告留下的擔保品,也不是他們的,且在監理
站過戶系統也是異常,其就先找同行及計程車業幫其尋車,
用GPS 定位發現車子在什麼位置之後,再會同警察去找車,
如果被告要續租,續約時要先將車開回車行,經公司同意續
約,並付清續約款項,而本件均無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0頁背面至42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車
輛逾期未還,所留的聯絡電話是假的,無人接聽,擔保品也
遭監理站註銷等語(見同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其於偵
查中證述:只有第一通通知還車的電話有撥通,後來再撥打
都沒有撥通,他們所留的家用電話是空號、另外三支手機是
不接、忙線及空號。該車隔天已有客人預約承租,所以其應
該不會同意續租等語(同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0 頁正
背面)均相符一致,再酌以被告用以擔保之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該車牌照確遭監理單位註銷,此有該機車車籍查
詢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偵卷第34頁),足認
證人楊正吉上開所證,應
堪採信。被告雖供稱:其留給車行
之資料都是真的云云,惟被告於出租單上所填載其個人所使
用之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經本院查詢結果:該門號申
請人為尹明惠,且申辦日期係距租車日後10個月之106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堪信被告於租車時並無持用
該電話門號之可能,加以經本院查詢被告在上開車輛出租單
上所填載之其他電話號碼,除0000-000000 號門號係被告之
父許清順所申辦,案發時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頁)、
0000-000000 號門號係陳家興所申辦,案發時正常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外,其餘000000-0000 電話號碼係許秋月
所申辦,案發時已停用(見本院卷二第12頁)、0000-00000
0 號門號則查無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告於租車
時所留存之電話號碼,於租車時多無法使用,益徵楊正吉指
訴無法透過租車單上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繫被告一情為真。綜
上,被告逾租賃期限後,既未向車行表示續約,亦未返還車
輛,並留存無法接聽之電話號碼予車行,使楊正吉於到期日
後無法通知其還車,而躲避楊正吉之追索,以達侵占上開車
輛之目的甚明。
㈢、證人劉佳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被查獲當天下午跟被告
借上開車輛的,被告有告知該車係租來的,但並未告知車輛
的租金未繳,其在車上睡著,起來就被警察抓了,其跟被告
借車,均有付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
背面),被告則辯稱:是其自己要使用才去租車的,不是幫
劉佳格租的,其係7 月9 日下午將車借給劉佳格,車行有給
其帳號,其有跟劉佳格說車行在跟其催錢,劉佳格說會幫其
把錢給車行云云(本院卷二第40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
、背面),是被告究係在105 年7 月9 日下午抑或同月10日
下午始將上開車輛借與證人劉佳格乙情,雖證人與被告各執
一詞,然租約到期時間為105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25分,故
被告確係在租約到期後,始將上開車輛借予證人劉佳格無疑
。再酌以證人劉佳格係於105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 巷口之上開車輛內,經警查獲施用並
持有
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5 年8 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8698號函在卷
可佐(見
同偵卷第17頁)。是證人劉佳格證稱被告自始並未告知上開
車輛已逾租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若證人劉佳格明知
上開車輛已逾租賃期間,且被告尚未續約繳款,該車即有隨
時被車行報警協尋之風險,衡情證人劉佳格焉有可能甘冒隨
時將被警方查獲之危險,於吸食毒品後即在該車上睡覺,並
將留有K 他命殘渣之吸管隨意置於該車上?益徵被告應未告
知證人劉佳格上開車輛已逾租賃期間,且其亦未續約匯款等
情,而逕以合法使用人之身分自居,將該車交付與證人劉佳
格使用,並向證人劉佳格收取借用之費用乙情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占之犯意,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
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其在租期的最後一日,將車輛交給劉
佳格,其有打電話給租車行要續租,並跟車行說如果其沒有
租的話,當天會去還車,車行叫其去繳錢,其就跟劉佳格說
,劉佳格說他會去繳錢,結果劉佳格沒有去繳,隔天車子就
被找到云云(見同偵卷第95頁背面);後於本院
通緝到案時
,坦承侵占如
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頁背面);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侵占之犯行,
改稱其當時沒有打給車行,就睡著了到隔天,且當初留給車
行之電話,也借給劉佳格使用,後來妹妹說有收到簡訊通知
,忘了是誰通知其車子被找到了,其才知道變成這麼嚴重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是
105 年7 月9 日到期日當天下午借車給劉佳格,劉佳格說要
幫其付車租,車行小姐打電話給其時,已逾租約期限,其跟
小姐說要續租,小姐說只要把錢匯給她就好了,後來車行就
沒有聯絡,其以為沒事了,直到劉佳格生氣其為何要報警,
其才知道是車行報警才找到車子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正面及背面),是被告對於其究係何時將上開車輛借予劉佳
格、究竟有無主動與車行連繫、有無向車行表示欲續約等情
節,前後供述均有相互矛盾之情,實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情,顯均無足採。是以,被告既明知
上開車輛已逾租賃期間,竟未為續約,亦拒不返還,而任意
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實已該當侵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2 日
因
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以前述方式侵占
告訴人之車輛,所為殊值非
難,
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筆錄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1頁),且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1,000元,
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
、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
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車輛業經警尋獲,並已由告
訴人於105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32分領回,此有上開車輛出
租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鈜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