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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其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與不知情之施芷 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7號為起 訴處分確定)一同至楊正吉所經營之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葛里法公司), 以施芷蓉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並 約定由許文其擔任共同承租人,租賃期限至105 年7 月9 日 上午10時25分許,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許文其當場 付清上開租金,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應於105 年7 月9 日 上午10時25分前返還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葛里法公司員工通知還車後,許文 其既未辦理續租亦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而將該車侵占入 己後,再提供不知情之劉佳格使用。經楊正吉通報同業協 尋,始於105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巷巷口,尋獲上開車輛,楊正吉即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葛里法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輛均係由其使用,只是以施芷蓉名義 承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是劉佳 格說要借車,如果超過租賃時間,劉佳格會付錢,後來是車 行追到車子,其才知道劉佳格沒有付錢,其沒有要侵占車輛 ,其留給車行的資料都是真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業已自承上開車輛確實係其承租使用的等情,核與證人 劉佳格證稱:該車係其向被告借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16 號卷第18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 及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相符,並有該車之車輛出租單1 份 (見同偵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8 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8698號函存卷可查(見同偵卷第 17頁),是上開車輛確實係被告以2400元所承租,被告本應 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25分時,返還上開車輛,然卻逾 期未還,嗣經警於同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巷口查獲劉佳格等人在上開車輛,據此可認被告確 已逾上開租賃期間,仍未將該車歸還與葛里法公司及楊正吉 。 ㈡、證人楊正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沒有按期還車,車 行小姐立刻打電話告知,第一通電話有接通,對方說要還車 ,沒有說要續租,後來再打就沒有撥通了,有的是空號,有 的是不接,而被告留下的擔保品,也不是他們的,且在監理 站過戶系統也是異常,其就先找同行及計程車業幫其尋車, 用GPS 定位發現車子在什麼位置之後,再會同警察去找車, 如果被告要續租,續約時要先將車開回車行,經公司同意續 約,並付清續約款項,而本件均無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0頁背面至42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車 輛逾期未還,所留的聯絡電話是假的,無人接聽,擔保品也 遭監理站註銷等語(見同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其於偵 查中證述:只有第一通通知還車的電話有撥通,後來再撥打 都沒有撥通,他們所留的家用電話是空號、另外三支手機是 不接、忙線及空號。該車隔天已有客人預約承租,所以其應 該不會同意續租等語(同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0 頁正 背面)均相符一致,再酌以被告用以擔保之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該車牌照確遭監理單位註銷,此有該機車車籍查 詢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偵卷第34頁),足認 證人楊正吉上開所證,應採信。被告雖供稱:其留給車行 之資料都是真的云云,惟被告於出租單上所填載其個人所使 用之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經本院查詢結果:該門號申 請人為尹明惠,且申辦日期係距租車日後10個月之106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堪信被告於租車時並無持用 該電話門號之可能,加以經本院查詢被告在上開車輛出租單 上所填載之其他電話號碼,除0000-000000 號門號係被告之 父許清順所申辦,案發時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頁)、 0000-000000 號門號係陳家興所申辦,案發時正常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外,其餘000000-0000 電話號碼係許秋月 所申辦,案發時已停用(見本院卷二第12頁)、0000-00000 0 號門號則查無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告於租車 時所留存之電話號碼,於租車時多無法使用,益徵楊正吉指 訴無法透過租車單上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繫被告一情為真。綜 上,被告逾租賃期限後,既未向車行表示續約,亦未返還車 輛,並留存無法接聽之電話號碼予車行,使楊正吉於到期日 後無法通知其還車,而躲避楊正吉之追索,以達侵占上開車 輛之目的甚明。 ㈢、證人劉佳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被查獲當天下午跟被告 借上開車輛的,被告有告知該車係租來的,但並未告知車輛 的租金未繳,其在車上睡著,起來就被警察抓了,其跟被告 借車,均有付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 背面),被告則辯稱:是其自己要使用才去租車的,不是幫 劉佳格租的,其係7 月9 日下午將車借給劉佳格,車行有給 其帳號,其有跟劉佳格說車行在跟其催錢,劉佳格說會幫其 把錢給車行云云(本院卷二第40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 、背面),是被告究係在105 年7 月9 日下午抑或同月10日 下午始將上開車輛借與證人劉佳格乙情,雖證人與被告各執 一詞,然租約到期時間為105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25分,故 被告確係在租約到期後,始將上開車輛借予證人劉佳格無疑 。再酌以證人劉佳格係於105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 巷口之上開車輛內,經警查獲施用並 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5 年8 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8698號函在卷可佐(見 同偵卷第17頁)。是證人劉佳格證稱被告自始並未告知上開 車輛已逾租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若證人劉佳格明知 上開車輛已逾租賃期間,且被告尚未續約繳款,該車即有隨 時被車行報警協尋之風險,衡情證人劉佳格焉有可能甘冒隨 時將被警方查獲之危險,於吸食毒品後即在該車上睡覺,並 將留有K 他命殘渣之吸管隨意置於該車上?益徵被告應未告 知證人劉佳格上開車輛已逾租賃期間,且其亦未續約匯款等 情,而逕以合法使用人之身分自居,將該車交付與證人劉佳 格使用,並向證人劉佳格收取借用之費用乙情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占之犯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在租期的最後一日,將車輛交給劉 佳格,其有打電話給租車行要續租,並跟車行說如果其沒有 租的話,當天會去還車,車行叫其去繳錢,其就跟劉佳格說 ,劉佳格說他會去繳錢,結果劉佳格沒有去繳,隔天車子就 被找到云云(見同偵卷第95頁背面);後於本院通緝到案時 ,坦承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頁背面);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侵占之犯行, 改稱其當時沒有打給車行,就睡著了到隔天,且當初留給車 行之電話,也借給劉佳格使用,後來妹妹說有收到簡訊通知 ,忘了是誰通知其車子被找到了,其才知道變成這麼嚴重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是 105 年7 月9 日到期日當天下午借車給劉佳格,劉佳格說要 幫其付車租,車行小姐打電話給其時,已逾租約期限,其跟 小姐說要續租,小姐說只要把錢匯給她就好了,後來車行就 沒有聯絡,其以為沒事了,直到劉佳格生氣其為何要報警, 其才知道是車行報警才找到車子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正面及背面),是被告對於其究係何時將上開車輛借予劉佳 格、究竟有無主動與車行連繫、有無向車行表示欲續約等情 節,前後供述均有相互矛盾之情,實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情,顯均無足採。是以,被告既明知 上開車輛已逾租賃期間,竟未為續約,亦拒不返還,而任意 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實已該當侵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2 日 因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車輛,所為殊值非 難,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1頁),且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1,000元,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 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車輛業經警尋獲,並已由告 訴人於105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32分領回,此有上開車輛出 租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鈜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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