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均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均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怡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進口水蜜桃2
個、綜合花生1 瓶,並置於左手手持之塑膠袋內而得手,再
以黑色外套遮掩,
旋即離開上址。
嗣該公司店員徐彩雲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怡均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怡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徐彩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劉怡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所竊取之進口水
蜜桃2 個及綜合花生1 瓶,價值僅約新臺幣535 元,侵害財
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其
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按,兼衡其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再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其
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諭知緩刑
2 年。
㈢
扣案之進口水蜜桃2 個及綜合花生1 瓶,雖係被告本案
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竊盜時用以遮掩、藏
放其所竊財物之黑色外套1 件、塑膠袋1 只,固均為被告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其等本有適當之用途,
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
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
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