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璋
劉瑞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璋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劉瑞嬌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緣李茂璋因積欠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新
臺幣(下同)3178萬1325元,經經綸公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
行未獲清償,本院遂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核發桃院勤103
年度司執宇字第10906 號債權憑證予經綸公司。
二、而李茂璋前於102 年2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舊制稱之)延平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 、000 號建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縣○鎮市○○路○○巷○ 號0 樓及桃園縣○鎮市○○
路○○巷○○號0 樓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劉瑞嬌名下。經綸
公司認有害其債權,遂於103 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信
託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認李茂璋、劉
瑞嬌間之不動產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撤銷上開
房地之信託行為,李茂璋、劉瑞嬌提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並於105 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經綸公司收受前開撤銷信託訴訟確定判決
後,遂於105 年6 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
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於李茂璋名下。
詎李茂璋、劉瑞嬌均知
悉李茂璋對經綸公司負有債務,且李茂璋處分上開房地之行
為,甫經
司法機關認定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遭撤銷,竟為避
免李茂璋所有之財產再遭強制執行,明知李茂璋並無設定抵
押權予劉瑞嬌之真意,仍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損害
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李茂璋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在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後,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持上開文件在105 年6 月28日向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至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茂璋以上開房地為
劉瑞嬌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
地登記謄本此一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以此方式處分其對
經綸公司之責任財產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經綸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茂璋、劉瑞嬌之答辯:
訊據被告李茂璋、劉瑞嬌固坦承其等在以
上揭設定不動產信
託登記方式處分上開房地之行為,甫經司法機關認定有害債
權人之債權而遭撤銷後,又共同在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用印,委由地政士持上開文件在105 年6 月28日
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至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李茂璋以上開
房地為劉瑞嬌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項登載於
土地登記謄本此一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等情。惟均
矢口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
犯行,被告李茂璋辯稱
:我只是將我的名字借給我的阿姨即被告劉瑞嬌登記上開房
地,上開房地是被告劉瑞嬌所有,她要如何處理我就配合云
云;被告劉瑞嬌辯稱:我是兆發建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
時因為建屋需資金周轉。經我向金融機構詢問,在銀行實務
上,用公司名義來借款貸款成數較低,用自然人名義加上以
建物擔保貸款成數較高,所以我才會借被告李茂璋的名義登
記上開房地,而後也是為了保障我自己的權利我才會讓被告
李茂璋將上開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至我名下,法院判決撤銷信
託登記,我也沒有辦法,因為被告李茂璋確實也還有欠我錢
,為了保障我的權利,我就再去讓被告李茂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200萬元給我,我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真意云云
。
二、認定被告李茂璋、劉瑞嬌有罪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茂璋、劉瑞嬌所供承不諱並可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之
事實:
1.被告李茂璋因積欠經綸公司3178萬1325元,經經綸公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本院遂於民國104 年4 月27
日核發桃院勤103 年度司執宇字第10906 號債權憑證予經
綸公司乙節,
業據被告李茂璋、劉瑞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06 號債權憑證影本
及其相關文件資料(見他字卷第9-24頁)在卷
可稽,上情
已
堪認定。
2.被告李茂璋前於102 年2 月間,將其名下上開房地辦理信
託登記於被告劉瑞嬌名下。經綸公司認有害其債權,遂於
103 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信託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認李茂璋、劉瑞嬌間之不動產信託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撤銷上開房地之信託行為,
李茂璋、劉瑞嬌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度重上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並於105 年4 月25日判決確
定。經綸公司收受前開撤銷信託訴訟確定判決後,遂於10
5 年6 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將上開房
地回復登記於李茂璋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李茂璋、劉瑞嬌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25-36 頁)、土地登記謄
本(見他字卷第37頁)附卷
可考,其情亦
堪認定。
3.被告李茂璋、劉瑞嬌均知悉其等以上揭設定不動產信託登
記方式處分上開房地之行為,甫經司法機關認定有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遭撤銷,仍共同在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用印後,委由地政士持上開文件在105 年6 月28
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李茂璋
以上開房地為劉瑞嬌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
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此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等情,業據被告李茂璋、劉瑞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38頁)、本院民事執行
處105 年11月22日桃院豪宇105 年度司執字第47157 號函
(見他字卷第43-44 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5-79 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 日平地登字第10
70011708號函及所附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及105 年6 月28日
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9
3 頁)存卷足參,其情亦可認定。
(二)認定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就上開房地確有借名登記
法律
關係之證據及理由:
1.
證人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人員詹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認識在庭的兩位被告,當時在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服務的
時候,就透過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劉瑞嬌,剛好她有貸款的
需求,就開始洽談,當時她公司在中壢平鎮附近有蓋好一
棟大樓,公司也需要週轉金,洽談的時候,我
告訴被告劉
瑞嬌可以用她的兆發建設有限公司貸款,但是如果公司沒
有設籍登記在用作抵押擔保的房屋,只能貸款到房屋價值
的5 、6 成左右,如果是自然人的話就是依照收支負債比
的部分核貸成數,我請被告劉瑞嬌回去考慮看看是要用公
司名義貸款還是用個人名義貸款,而被告劉瑞嬌回去考量
後,之後就是被告李茂璋來做申貸與借款,而我們最終是
以8 成1 的成數申貸,也就是我們估算上開房地價值為16
00萬元,並核貸給被告李茂璋1300萬元,被告李茂璋來申
貸時,玉山銀行中原分行也有對被告李茂璋做徵信調查,
有查到他有兩筆保證債務,但我們評估他目前自己沒有貸
款,所以才讓他貸款8 成1 ,至於核貸之後,房貸本息是
誰繳納我不曉得,只要有正常繳款,我們不會管是誰繳納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45 頁)。
2.證人即為被告李茂璋、劉瑞嬌申辦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事宜
之地政士李後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兩位被
告,我是被告劉瑞嬌的代書,她蓋平鎮的房子時就認識,
上開房地從兆發建設有限公司過戶至被告李茂璋名下的事
宜都是被告劉瑞嬌委託我處理,因為被告劉瑞嬌說有去銀
行問資金周轉事宜,銀行告知若是抵押的房地在公司的名
下,核貸的成數比較少,改在私人名下,貸款的額度會比
較高,那時被告劉瑞嬌就問我可否用被告李茂璋的名字,
我說可以,所以被告劉瑞嬌就把上開房地用被告李茂璋的
名義登記,並將被告李茂璋的身分證拿去銀行做信用調查
,確認信用沒有問題,就貸款下來。被告劉瑞嬌也問過我
借名登記給被告李茂璋後,要如何保全她的權利,我們也
討論過借名登記僅是在
當事人間有效的這個問題,我是告
訴她可以依信託法將上開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在自己名下。
至於為何被告劉瑞嬌要找被告李茂璋辦登記我不清楚,我
只記得看過被告李茂璋在工地當過監工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01 頁- 第104 頁反面)。
3.觀諸證人詹強仁、李後容上開證述,就被告劉瑞嬌何以將
上開房地由兆發建設有限公司名下移轉至被告李茂璋名下
之前因後果,均已證述詳盡,與被告李茂璋、劉瑞嬌所辯
之情節尚屬一致,佐以經本院調閱玉山銀行中原分行108
年2 月12日玉山中原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
傳票(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74 頁- 第190 頁反面),亦顯示上開被告
李茂璋名下之帳戶在101 年4 月25日為償還玉山商業銀行
上開房地抵押貸款而開戶後,各月償還貸款本息之資金來
源確為被告劉瑞嬌及兆發建設有限公司。衡諸常情,以被
告李茂璋、劉瑞嬌均供稱
彼此僅為一般世交關係
而非至親
,且被告李茂璋尚積欠經綸公司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未能
償還,亦無可能有何
資力與被告劉瑞嬌進行高達千萬元之
鉅額交易,讓被告劉瑞嬌依其等內部關係必須
按月替被告
李茂璋清償共計高達上千萬元之房屋貸款之情狀,如非被
告劉瑞嬌與被告李茂璋間就上開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本院實難以想像被告劉瑞嬌有何動機願意按月替被告李茂
璋清償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從而,應認被告李茂璋、劉
瑞嬌供稱其等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尚與本院調查
之相關事證及事理相符而可堪採信,被告李茂璋、劉瑞嬌
就上開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可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就上開房地雖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仍無從脫免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理
由:
1.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
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亦
可
參照。是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實已確立所謂
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名
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出名人及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移
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前,自仍屬出名人對債權人責任財產
總擔保之範圍,借名人不得以其與出名人之內部債權債務
關係對抗出名人之債權人。故如出名人與借名人對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確係基於損害出名人之債權
人實現其債權之意圖,且亦在出名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則此等處分行為即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
損害債權罪,出名
人無從主張其處分之財產並非其本人所有以求脫免刑責,
否則,無異是讓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借名人一方面得取得此
等迂迴法律安排所能帶來之避稅、貸款等優惠,卻不需負
擔此等迂迴法律安排所帶來之風險,此不僅非屬
事理之平
,亦嚴重違背不動產登記制度所欲保障之交易秩序而不可
取。
2.經查,本件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就上開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前所述,此等內部約定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從抹殺被告李茂璋對外即為上開房地所
有人之事實,是其等在經綸公司已取得對被告李茂璋之終
局執行名義,並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回復上
開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李茂璋之登記,行將再以該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又將上開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劉瑞嬌之行逕,自可認為係屬在
被告李茂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被告李茂璋所有財產
之行為。且從經綸公司甫於105 年6 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
理回復所有權至被告李茂璋名下之登記,其等竟於短短15
日內即又向地政機關辦理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
美其名聲稱係為「保障被告劉瑞嬌之權利」,明顯可知此
等作為即係為達成經綸公司縱然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後亦將以執行無實益而駁回
經綸公司聲請之結果,以求妨害經綸公司實現其合法債權
,從而,被告李茂璋、劉瑞嬌所為當已合乎刑法第356 條
損害債權罪之
構成要件。況且,本件前案民事程序時,本
院早於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中明揭:「…縱認
被告李茂璋與兆發建設或被告劉瑞嬌間有
適法之借名登記
關係,但其性質上僅與委任契約同視,亦即
祇有債權契約
效力,就物權關係而言,因借名者並非登記名義人,其所
有權應歸屬出名者,亦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被
告李茂璋,自仍應構成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一部…」之
法律說明,被告李茂璋、劉瑞嬌即便起初對於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在民事上之效力有所誤解,但在經歷前案審理程序
後,對於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債權債務關係
,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被告李茂璋對外方為上開房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已知之甚稔,竟仍為上揭有害於經綸
公司實現被告李茂璋債權之財產處分行為,其等係於被告
李茂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其債權人經綸公司之
債權,而處分上開房地可堪認定。
3.又查,被告劉瑞嬌雖主張因被告李茂璋對其仍有借款尚未
清償,故被告李茂璋方為其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故其與被告李茂璋並非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云云,然
就其等借款之次數及金額,被告李茂璋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我從100 年間陸續跟被告劉瑞嬌借1000多萬元,
她都是給我現金,分好幾次給我,我是因為從事成衣批發
,因而向被告劉瑞嬌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不固定,最少30
、40萬元,最大筆借到100 萬、200 萬元,寫過8 、9 次
借據,我們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正反面
),與被告劉瑞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李茂璋
當初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資金不夠時都會跟我借,大約
是在100 年至103 年間。總共借了1200萬元,都有簽借據
,錢都是以現金交付,其中借款最大1 筆是600 萬元,其
他大約都50萬至100 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正反
面),就借款次數及金額等節所述明顯不合,衡以借款金
額共計至上千萬元之交易,以一般公司行號而論亦非小數
目,借貸雙方理應能記憶深刻,然被告李茂璋、劉瑞嬌對
借款金額及次數所述竟有上述明顯不一,是被告劉瑞嬌辯
稱被告李茂璋確有積欠其上述款項云云,是否僅係臨訟杜
撰,已誠堪疑問。再者,觀諸證人李茂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本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劉
瑞嬌,目的究竟為何?)這房子不是我,設定給她,那是
她的。」、「(問:既然如此,為何不是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辦理移轉登記,而是要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方式
?)方才銀行人員講,在以個人名義的借款貸款的核成數
比較高,所以才用我的名字借款。」、「(問:你的意思
是你們從來都沒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我不知
道,這個房子是她的,她怎麼處理,我就配合處理。」等
語,已明顯可見被告李茂璋所以將上開房地設定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劉瑞嬌,目的全然與民事抵押權
制度之本旨,即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全然無關。至
被告劉瑞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
本不以設定抵押權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為必要,故不
論被告李茂璋、劉瑞嬌設定上開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效果等語,然本院應予指明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固然不以設定當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為必要,而得擔
保未來發生之債權,但仍需抵押人及抵押權人確有設定抵
押權之意思,即為求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或未來債權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始屬有效。然本件被告李茂璋、
劉瑞嬌設定上開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既在妨
害經綸公司實現其債權,而非有何擔保被告劉瑞嬌對被告
李茂璋現在或未來債權之意思,自難認其等確有設定上開
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從而,被告李茂璋、劉
瑞嬌在無設定上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下,仍
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持文件在105 年6 月28日向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至
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李茂璋以上
開房地為劉瑞嬌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此一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茂璋、劉瑞嬌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李茂璋、劉瑞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劉瑞嬌雖
非債務人,但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
共同被告李茂璋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本案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財產之
行為,自應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
正犯。其等以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達成損害經綸公司債權之結果,應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
(二)至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李茂璋、劉瑞嬌所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與業據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之損害債權犯行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瑞嬌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
104 年6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
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
情輕法重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茂璋、劉瑞嬌以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妨害經綸公司實現其合法債
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國家機關對於產權登記之正確性,且
至使經綸公司因而無從實現之合法債權金額甚鉅,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已屬嚴重,所為誠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劉瑞嬌
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李茂璋則為配合被告劉瑞嬌行
事之參與者,參與情節輕重有異,
暨被告李茂璋、劉瑞嬌
均否認犯行,且全未試圖與
告訴人經綸公司達成
和解之
犯
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