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衣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
被 告 詹浩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衣、詹浩偉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庭衣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駕駛詹浩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陳森隆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所生擦撞事
故,僅令A車造成左後車燈及左車門擦損(下稱第一次事故
),且於104 年12月23日將A車送往南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南陽公司)中壢維修廠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2
,847元;其後詹浩偉於105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處,駕駛A車與羅文科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始令A車
左前方受到碰撞,造成左前鋁圈、氣嘴及左前葉子板受有損
害(下稱第二次事故),並於105 年5 月11日(
起訴書誤載
為106 年)將其等使用之A車送往南陽公司中壢維修廠修理
,就「左前鋁圈」、「氣嘴」零件維修費用共計4,606 元。
詎周庭衣及詹浩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
犯意聯絡,由詹浩偉委託周庭衣於105 年6 月21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簡稱新北地院)對第一次事
故之相對人陳森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持
南陽公司105 年2 月5 日、6 月8 日之發票及估價單等資料
,佯稱第一次事故造成之車損包含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左前
鋁圈」及「氣嘴」損害,向陳森隆請求損害賠償47,453元,
欲使法院
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並使陳森隆交付如數
之賠償,
嗣因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承審法官調取第一次事故之
車禍
鑑定報告書資料,發現第一次事故撞擊位置係A車左後
側,受損部位並未包括A車左前方,A車左前鋁圈及氣嘴之
損害並非由陳森隆造成,故未判決陳森隆應賠償左前鋁圈及
氣嘴之修復費用而未遂。
二、案經陳森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周庭衣、詹
浩偉均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1頁),而辯
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
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周庭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
告訴人陳森
隆騎乘之B機車發生第一次事故,並將A車送往南陽公司中
壢維修廠修繕;被告詹浩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
羅文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第二次事故,亦將A車送往南
陽公司中壢維修廠修繕;被告2 人均坦承A車左前鋁圈及氣
嘴的修繕費用4,606 元,由詹浩偉委託周庭衣向新北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
告訴人陳森隆賠償此部分損害。惟被告2
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未遂犯行,被告周庭衣辯稱:告
訴人陳森隆雖然是撞擊A車的左後方,但B機車一路滑行到
A車左前方,後來倒在A車左側,告訴人陳森隆機車排氣管
也有破掉,所以告訴人陳森隆有撞擊到A車的左前方,A車
左前鋁圈確實是告訴人陳森隆造成的,第二次事故雖然A車
左前葉子板有受損,但轎車不可能撞到鋁圈;第一次事故後
我們到南陽公司原廠修理,那時就知道A車左前鋁圈有受損
,只是當時沒有錢修,到第二次事故才一起修云云;被告詹
浩偉辯稱:A車左前鋁圈的損害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在第
二次事故發生前就有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庭衣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森隆騎
乘之B機車發生第一次事故,並將A車送往南陽公司中壢
維修廠修繕;被告詹浩偉於105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處,駕駛A車與
羅文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第二次事故,亦將A車送往
南陽公司中壢維修廠修繕;A車左前鋁圈及氣嘴的修繕費
用4,606 元,由詹浩偉委託周庭衣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第一次事故之肇事者即告訴人陳森隆賠償包含此
部分損害,然承審法官認為左前鋁圈、氣嘴並非第一次事
故造成之損害,將該部分請求駁回之事實,均為被告2 人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南陽公司中壢維修廠104 年12月23
日估時估價單、車輛維修作業單、修護明細表各1 份、10
5 年1 月18日車輛維修作業單、修護明細表各1 份、105
年5 月11日估時估價單1 份、105 年5 月12日車輛維修作
業單、修護明細表各1 份、105 年6 月8 日車輛維修作業
單、修護明細表各1 份、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小額訴訟表
格化訴狀、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1728號
小額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第25至30
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37 至139 頁、第152
至164 頁,易字卷一第11至30頁、第72至82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第一次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詳見易字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第54頁),可知被告周庭衣駕駛的A車在煞停之後,告訴
人陳森隆騎乘之B機車從左後方擦撞A車,而當時告訴人
陳森隆試圖保持機車平衡,將車頭向左扭轉,此時B機車
前半部車身向左遠離A車左前輪位置,但B機車仍因無法
維持平衡而倒地,而倒地前告訴人陳森隆之右腳是在A車
左前方與B機車之間,依勘驗結果,B機車碰撞後是略為
向左偏行,且當時B機車與A車間有告訴人陳森隆之右腳
阻隔;而被告周庭衣於第一次事故警詢時稱:我停下後B
機車就撞到我後方左邊,他就滑行到對面車道撞到其他車
後跌倒;我車損為左後方車燈、左車門刮傷等語(見易字
卷一第17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另A車於104 年
12月23日送至南陽公司中壢維修廠維修至105 年1 月18日
維修完成出廠時,並無A車「左前鋁圈」之維修項目,且
有更換前輪輪胎及氣嘴,此有南陽公司中壢維修廠104 年
12月23日估時估價單、車輛維修作業單、修護明細表各1
份、105 年1 月18日車輛維修作業單、修護明細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72至77頁),是依上開事證,
堪
認第一次事故時,B機車與A車左前輪位置間應無發生碰
撞,故告訴人陳森隆並未造成A車左前鋁圈的損害。
(三)反觀被告詹浩偉與羅文科所發生的第二次事故,被告詹浩
偉於警詢時稱:A車受損的部位為左前方保險桿及左前葉
子板刮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54 頁);而A車左前葉子板
輪胎上方有明顯的擦撞痕跡,此有現場照片1 張
可佐(見
他字卷第162 頁左下方照片);又A車於105 年5 月11日
進廠維修時,即清楚載明「左前鋁圈」之維修項目,且由
被告周庭衣同意維修「左前鋁圈」並更換「氣嘴」,此有
南陽公司中壢維修廠105 年5 月11日估時估價單1 份、10
5 年6 月8 日被告周庭衣簽名之修護明細表1 份附卷
可參
(見易字卷一第78、82頁),依上開事證,被告詹浩偉所
陳述的損害位置,與現場相片及上開修繕項目相符,且時
間相近,是A車左前鋁圈及氣嘴之損害,應是第二次事故
所造成。況且比較上開兩次事故之維修單據,A車在第一
次事故維修時,即同時進行保養並更換前輪輪胎及氣嘴,
倘若當時左前鋁圈已有受損,維修技師檢查時應會發現並
記載,進而建議被告周庭衣或詹浩偉修繕,然而第一次事
故維修單據上並無任何相關記載,此亦可
佐證第一次事故
並未造成A車左前鋁圈之損害。另被告周庭衣另辯稱第一
次事故即有拍攝車損照片並以LINE通知母親,且有給其他
修車廠評估應修繕之項目云云,然依被告周庭衣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40頁),並無法判斷拍攝的時間
,且照片也無法看出A車左前鋁圈是否受損;又依被告周
庭衣提出的富榮汽車專業保養廠車輛維修單1 紙(見審易
卷第34頁),其上雖有日期104 年11月10日,修繕項目「
鋼圈」等記載,然
證人即維修技師吳楨文到庭證稱:我沒
有做檢查,只是客戶報給我估價而已,我也不知道是哪一
個鋼圈,A車也沒有給我維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1頁)
,是證人吳楨文既然未曾檢查過A車,則上開維修單即無
從證明A車左前鋁圈於第一次事故受損之事實,從而,被
告周庭衣上開辯稱均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
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
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
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
,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
遂罪名;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
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
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
屬
既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
判例、28年上字第39
12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
參照)。是刑事實務上
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
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
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如已為
訴訟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
聲請,即應認
已
著手實施上開訴訟詐欺
犯行,縱因法院未受矇騙或其他
外在障礙致犯罪不遂,仍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未遂犯
處罰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詹浩偉將第二次事故A車所受之
左前鋁圈及氣嘴損害共4,606 元,委由被告周庭衣向第一
次事故之肇事人即告訴人陳森隆提起民事訴訟,已屬欺罔
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程序使新北
地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認已
著手實施訴訟詐欺犯行,惟因上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明察
,致被告2 人共同詐欺犯行不遂,但仍無礙被告2 人有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未遂犯處罰規定之適用。
(五)
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稱,均非事實,尚難採信,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2 人所
為詐欺得利未遂罪,業經認定如前,是
起訴書意旨尚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被告2
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易字卷二第40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詐欺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因車禍與告訴人陳森隆發生糾紛,不思以
正常途徑解決,竟貪圖小利,持其他車禍之維修單據為訴
訟詐欺行為,
渠等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 人
犯後均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然酌被告2 人並未對告
訴人陳森隆之財產造成實害,且依卷內資料,被告2 人並
無任何
犯罪所得,且依被告2 人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
沒收部分:本案被告2 人就A車左前鋁圈、氣嘴之損害部分
提起民事訴訟後經駁回,屬詐欺得利未遂,並無任何犯罪所
得,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