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1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逸祥被
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祥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2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號「○○○KTV 」旁之停車場
,因懷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之前
疑似遭陳家漢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係仁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刮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陳家漢所使用上開車輛左後照
視鏡及雨刷折斷,又將前車牌拆下丟棄,致使不
堪使用而足
生損害於陳家漢及仁萱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
憑(見壢原交簡卷第13頁)。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