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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1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逸祥被 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祥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2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號「○○○KTV 」旁之停車場 ,因懷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之前 疑似遭陳家漢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係仁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刮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陳家漢所使用上開車輛左後照 視鏡及雨刷折斷,又將前車牌拆下丟棄,致使不堪使用而足 生損害於陳家漢及仁萱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憑(見壢原交簡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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