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智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在於掩
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此將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0日間某時
點,在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自104 年8 月31日起,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某地
點,分別以先後由黎雅敏、葉財旺擔任負責人之昶嵩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46號,下稱昶嵩公司)及
由林明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 號10樓,下稱瑋毅興公司)之股東「林國華
」為名,並以由葉財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號電話(下稱葉財旺所申辦之門號)及本案門號,向高
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
稱高菖公司)聯繫佯稱欲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使高菖
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昶嵩公司及瑋毅興公司均有實際經營並
同意購入上開物品之意,而依約將上開物品送至「林國華」
指定之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營業處(
下稱林口區營業處),嗣昶嵩公司及瑋毅興公司均未依約支
付貨款,而高菖公司派員於104 年11月3 日前往上開
送達地
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自104 年9 月2 日起,陸續以上開昶嵩公司、瑋毅興公司之
「林國華」名義,並透過本案門號,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向協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
○○○ ○○ 號,下稱協宏公司)聯繫佯稱欲訂購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價值約15萬4,036 元),使協宏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昶嵩公司及瑋毅興公司均有實際經營並同意購入上開物品
之意,而分別依約將上開物品送至「林國華」指定之林口區
營業處,「林國華」並交付發票人為瑋毅興公司、付款人為
華泰商銀大安分行、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0 號
之支票2 張予協宏公司,嗣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協宏
公司察覺有異,派員前往林口區營業處查看,發現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菖公司、協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
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
議(見審易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8至55頁)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1日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
案門號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並辯稱:伊只是單純把門號交給朋友的兒子使用,伊不認識
告訴人,怎麼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 年8 月21日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
付他人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所提供之本案門
號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16 至218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華」之人確有於104 年8 月
31日起,陸續以昶嵩公司、瑋毅興公司股東之名義,透過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高
菖公司、協宏公司聯繫佯稱欲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
,待高菖公司、協宏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送
至林口區營業處後,昶嵩公司及瑋毅興公司均未依約支付貨
款,而經高菖公司、協宏公司分別派員前往林口區營業處查
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等情,則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高
菖公司之員工許斌、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協宏公司之員工徐榮
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至19頁、第38至
42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04 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21至22頁),復有昶嵩公司向高菖公司訂貨之訂購單1
張、瑋毅興公司向高菖公司訂貨之訂購單4 張、高菖公司銷
貨憑單5 張、昶嵩公司向協宏公司訂貨之訂購單1 張、瑋毅
興公司向協宏公司訂貨之訂購單3 張、昶嵩公司林國華之名
片2 張、協宏公司產品型號目錄1 份、瑋毅興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56至66頁、
第127 至14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而昶嵩公司雖於104 年8 月26日第一次向高菖公司訂購矽利
康250 支時,曾以現金完成付款等情,業經證人許斌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復有高菖公司銷貨憑
單1 張可佐(見偵一卷第54頁);然審酌昶嵩公司及瑋毅興
公司於第一次向高菖公司訂購貨物雖有付款,但該次訂購貨
物之數量非大,僅有矽利康250 支,而於之後幾次每筆訂貨
數量均大於600 支以上時,昶嵩公司及瑋毅興公司即未再付
款,此與實務上常見先以小量訂貨取信於賣方,再佯稱欲訂
購大量貨款而於收到貨物後即失聯之詐欺模式並無相違;且
「林國華」本案係於104 年8 月31日至同年10月26日先後以
昶嵩公司及瑋毅興公司之名義向高菖公司及協宏公司訂貨而
未付款,而於同段
期間,除了本案告訴人2 間公司外,尚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4 間廠商,於接受瑋毅興公司之大量訂貨後
,亦發生於交貨後未收到貨款之情形,亦據證人許建興、劉
淑枝、三普健康生活世界員工黃聖益、台北美臻貿易有限公
司員工黃振寧及曾少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至
37頁),復有商品買賣契約1 份、瑋毅興公司王旗山之名片
1 張、瑋毅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估價
單及送貨單共30張、瑋毅興公司詢價單2 張、訂購單1 張、
三普健康生活世界出貨單1 張、客戶訂購單2 張、瑋毅興公
司許昌隆名片1 張、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
72至75頁、第79至84頁、第88至89頁、第96至100 頁),顯
見管理昶嵩公司及瑋毅興公司之集團於同段期間,確有多次
佯稱欲訂貨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貨物之行為,是足認管理
昶嵩公司及瑋毅興公司之集團於本案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訂購貨物甚明;況瑋毅興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翰實際上並
無經營該公司,而僅係人頭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林明翰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至11頁,新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24396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 至8 頁)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定林明翰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彰化地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68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又「林國華」所
使用葉財旺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屬人頭
門號,而對葉財旺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則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可知昶嵩公司及瑋毅興公司不但以毫無
關係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又均使用與該公司無關之
人所申辦之門號做為聯繫工具,
顯有逃避
查緝、隱匿身分之
意圖,益徵管理昶嵩公司及瑋毅興公司之集團確有以此2 間
公司之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意,從而,自稱「林國華」
之人以本案門號及昶嵩公司、瑋毅興公司之名義分別向高菖
公司及協宏公司佯稱訂貨,而於收受貨物後,尚未付款即失
去聯繫,顯非僅係單純週轉不靈之情形,而係屬詐欺取財之
犯行
無訛。
㈣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
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
或藉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
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
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
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
因此將本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非親非故而蒐集門號
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蒐集者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
年已至少48歲以上之社會經驗,更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知道詐騙集團現在多使用非本人名義申
辦的門號聯絡以避免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更
徵被告確實可以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可能遭他人用於詐騙聯
繫之用,然其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對於對方是
否將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用於詐騙行為毫不在意,顯見被告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伊是將本案門號交給伊的朋友即賴尚盟之兒子賴
正格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伊是將本案
門號交給賴尚盟,賴尚盟跟伊說他有欠錢不能申辦門號,要
求伊申辦門號,交給賴正格使用,伊就去辦了本案門號,交
給賴尚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45頁反面),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復改稱:
賴尚盟可能不知道本案門號的事,是賴正格才知道等語(見
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本案門號
是伊自己申辦使用的,後來因為伊要換成月租的門號,去賴
尚盟家聊天時,賴正格也在,賴正格說他沒號碼可用,伊就
說本案門號要儲值才可以使用,賴正格就將本案拿去用,伊
不是專門申辦本案門號給賴正格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就申辦本案門號的原因與交付之過程,前後供
述明顯矛盾不一,是被告之供述已難採信;且證人賴尚盟於
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伊不曾委託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
也沒有請被告申辦門號給伊兒子使用等語(見偵四卷第64頁
反面至第65頁),亦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不符,顯見被告上
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堪以認定。
㈥又本案門號乃於102 年8 月21日申辦,而高菖公司最早係於
104 年8 月31日起遭自稱「林國華」之人以本案門號聯繫進
行詐騙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時點應
係在102 年8 月21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間之某時,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
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給他人之時間為
102 年8 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之間,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賴正格到庭作證,惟證人賴正格已於
106 年12月14日死亡等情,有賴正格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已無傳喚之可能,併此敘明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
嗣本案門號遭他人供作對高菖公司及協宏公司詐欺取財時聯
繫之用,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幫助犯,係指對正犯犯罪行為
之實行予以助力而言,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
助於幫助犯之舉,
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以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與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
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之行為
,復屬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
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向高菖公司
及協宏公司詐騙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
接時空下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屬
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昶嵩公司及協宏公司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幫助他人犯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以人頭
電話以作為向被害人施詐之聯繫工具,
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
案門號交付與他人,任憑他人將其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犯罪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亦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犯罪導致查緝困難,實非可
取;且被告於
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態度非佳;再兼
衡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參
與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本案犯罪情節、動機
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菖公司遭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詐欺時間 │訂貨公司 │使用門號 │訂購物品 │
├──┼─────┼─────┼─────┼─────────────────┤
│1 │104 年8 月│昶嵩公司 │本案門號及│矽利康600支(價值2 萬8,350 元) │
│ │31日 │ │葉財旺所申│ │
│ │ │ │辦之門號 │ │
├──┼─────┼─────┼─────┼─────────────────┤
│2 │104 年9 月│瑋毅興公司│本案門號及│矽利康750 支(價值3 萬5,438 元) │
│ │14日 │ │葉財旺所申│ │
│ │ │ │辦之門號 │ │
├──┼─────┼─────┼─────┼─────────────────┤
│3 │104 年9 月│瑋毅興公司│本案門號及│矽利康750支(價值3 萬5,438 元) │
│ │24日 │ │葉財旺所申│ │
│ │ │ │辦之門號 │ │
├──┼─────┼─────┼─────┼─────────────────┤
│4 │104 年10月│瑋毅興公司│本案門號及│矽利康800 支、矽利康槍36支(價值3 │
│ │13日 │ │葉財旺所申│萬9,312 元) │
│ │ │ │辦之門號 │ │
├──┼─────┼─────┼─────┼─────────────────┤
│5 │104 年10月│瑋毅興公司│本案門號及│矽利康1,000 支(價值4 萬7,250 元)│
│ │26日 │ │葉財旺所申│ │
│ │ │ │辦之門號 │ │
└──┴─────┴─────┴─────┴─────────────────┘
附表二協宏公司遭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詐欺時間 │訂貨公司 │使用門號 │訂購物品 │
├──┼─────┼─────┼─────┼─────────────────┤
│1 │104 年9 月│昶嵩公司 │本案門號 │瓦斯爐2台、排油煙機1台、烘碗機1台 │
│ │2 日 │ │ │ │
├──┼─────┼─────┼─────┼─────────────────┤
│2 │104 年9 月│瑋毅興公司│本案門號 │瓦斯爐2 台、瓦斯熱水器2 台、排油煙│
│ │17日 │ │ │機2台 │
├──┼─────┼─────┼─────┼─────────────────┤
│3 │104 年10月│瑋毅興公司│本案門號 │電能熱水器12台、瓦斯爐1 台、排油煙│
│ │26日 │ │ │機1台 │
└──┴─────┴─────┴─────┴─────────────────┘
附表三 與瑋毅興公司有關之
另案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
│編號│遭詐騙公司│訂貨公司 │訂購日期 │訂購物品 │
├──┼─────┼─────┼─────┼────────────────┤
│1 │許建興 │瑋毅興公司│104 年10月│立安龜鹿二仙膠40組(價值40萬元)│
│ │ │ │29日 │ │
├──┼─────┼─────┼─────┼────────────────┤
│2 │劉淑枝 │瑋毅興公司│104 年10月│1 個月份的便當(價值約4,390元) │
│ │ │ │1 日起至同│ │
│ │ │ │年月31日間│ │
├──┼─────┼─────┼─────┼────────────────┤
│3 │三普健康生│瑋毅興公司│104 年10月│熊麻吉按摩椅、足部按摩椅、健身車│
│ │活世界 │ │28日 │各1臺(價值9萬7,000元) │
│ │ │ │ │ │
├──┼─────┼─────┼─────┼────────────────┤
│4 │台北美臻貿│瑋毅興公司│104 年10月│枕頭、床包、被套共123 件商品(價│
│ │易有限公司│ │8 日、同年│值21萬5,000元) │
│ │ │ │月13日、同│ │
│ │ │ │年月20日、│ │
│ │ │ │同年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