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名聖(原名陳建興)以銷售機器設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陳名聖與百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蔻公司)於民國10 2 年1 月29日簽立「委任機器銷售契約書」,接受百蔻公司 委託,代為仲介銷售百蔻公司之機器,百蔻公司並向陳名聖 分租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廠房倉庫,隨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存放於上揭倉庫。 詎陳名聖明知置於上揭倉庫之機器係百蔻公司委託其仲介代 為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4 年10月間某日,逕將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6 及編號 8 至10所示機器以附表「侵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侵占入己 ,而未返還百蔻公司。 二、案經百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名聖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第173 、18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碧輝、經理蘇超群、職員 楊舒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12 號卷第21-24 、81-83 、 125-127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卷第11頁 背面至第12頁),並有委任機器銷售契約書、廠房分租合約 書、保管明細、應歸還之15台機器追蹤表各1 份、被告與陳 碧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桃園地檢署10 5 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4 年11月30日載貨傳真文 件及工作指令單、104 年12月11日載貨傳真文件各1 份、10 5 年2 月17日工作指令單2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12 號卷第6-8 、10-11 、50、105-107 頁、第 134 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卷第 18-2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2 年間以銷售機器設備為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 背面),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將業務上所經手持有如 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6 、編號8 至10所示之機器侵吞 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百蔻公司委託仲介銷售機器,竟利用 業務上機會侵占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6 、編號8 至10 所示機器,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百蔻公司已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百蔻公司陳明願原諒被告等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正、背 面),堪認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 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 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 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 (三)被告於案發後與百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百蔻公司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被告本 件侵占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百蔻編號│廠牌 │機號 │數量│侵占方式 │ ├──┼────┼────┼─────┼──┼────────┤ │ 1 │L1086 │伍將 │42型 │1 具│私自拆卸變賣 │ ├──┼────┼────┼─────┼──┼────────┤ │ 2 │L0185 │瀧澤 │TC1 │1 具│私自變賣 │ ├──┼────┼────┼─────┼──┼────────┤ │ 3 │M0033 │友嘉 │FV800 │1 具│私自拆卸變賣 │ ├──┼────┼────┼─────┼──┼────────┤ │ 4 │M0065 │友嘉 │FV800 │1 具│(未遭侵占) │ ├──┼────┼────┼─────┼──┼────────┤ │ 5 │L0161 │東台 │TNL-100 │1 具│移往他處存放 │ ├──┼────┼────┼─────┼──┼────────┤ │ 6 │L0162 │東台 │TNL-100 │1 具│私自拆卸,部分料│ │ │ │ │ │ │件用以維修編號5 │ │ │ │ │ │ │所示機器,其餘部│ │ │ │ │ │ │分變賣 │ ├──┼────┼────┼─────┼──┼────────┤ │ 7 │B0001 │橫濱 │NVI-4S │1 具│(未遭侵占) │ ├──┼────┼────┼─────┼──┼────────┤ │ 8 │F0017 │順永 │送料機 │1 具│移往他處存放 │ ├──┼────┼────┼─────┼──┼────────┤ │ 9 │F0027 │BARTOP │IBF-32NRVK│1 具│私自拆卸變賣 │ ├──┼────┼────┼─────┼──┼────────┤ │10 │MT001 │ARGO │傳統銑床 │1 具│移往他處存放 │ │ │ │ │1.5番 │ │ │ ├──┼────┼────┼─────┼──┼────────┤ │11 │L0103 │EGURO │平台式 │1 具│(未遭侵占) │ ├──┼────┼────┼─────┼──┼────────┤ │12 │L0104 │EGURO │平台式 │1 具│(未遭侵占) │ ├──┼────┼────┼─────┼──┼────────┤ │13 │L0083 │CINCOM │G32 │1 具│(未遭侵占) │ ├──┼────┼────┼─────┼──┼────────┤ │14 │L0189 │野村 │NN-16BII │1 具│(未遭侵占) │ ├──┼────┼────┼─────┼──┼────────┤ │15 │L0159 │大喬 │TC-15 │1 具│(未遭侵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