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
古正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古正毓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幸為「詮貿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詮
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幸運坊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正毓為李
幸之子,曾偉志為詮貿公司員工;緣
告訴人何奇峰前因保管
上開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下稱公司大小章等
物),而與李幸有經營上之紛爭。李幸為取回上開物品,與
古正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5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AMB-90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前,分別停於何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再各自開啟何奇峰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正、副駕駛座車門,並與何奇峰發生拉扯等強暴方法,
致放置上開物品之袋子(下稱系爭袋子)被拉破而不
堪使用
,再強行取走上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並造成何奇
峰受有左手腕、左上臂、右前臂、右上臂瘀傷;再由李幸聯
絡不知情之曾偉志到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將李幸、古正毓、何奇峰載回位於桃園市○○區○○○路
○○○ 巷○○弄○○號之詮貿公司,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何奇
峰自由離去之行動權利,因認被告李幸、古正毓均涉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
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無非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
偵查
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何奇峰、證人曾偉志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訴及證述、現場照片及各該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分局大華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06 年11月6 函
暨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畫面及譯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停於
告訴人車輛前、後方,曾各自開啟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正、副
駕駛座車門,並因欲拿回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印章等
物而與何奇峰發生拉扯,並導致何奇峰盛裝上開公司大小章
等物之系爭袋子破損,
嗣由曾偉志駕駛被告李幸停放於告訴
人車前之車輛,共同搭載被告2 人及告訴人一同前往詮貿公
司
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㈠被告李幸辯稱:伊在105 年8 月底時,請告訴人協助處理公
司財務,因而將上開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交給告訴人,於同年
10月份發現告訴人陸續將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領走,無法
交代原因,先前均找不到告訴人,當日是因為告訴人又前往
銀行領款,領不出來,古正毓在銀行巧遇告訴人,因而通知
伊前往,伊當時是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然告訴人
仍可倒車出去,伊下車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係同意一起返
回公司繼續討論;伊在跟告訴人溝通時,並沒有接觸告訴人
之身體,未傷害告訴人;古正毓在與告訴人拉扯系爭袋子時
,伊沒有阻止,過程中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系爭袋子裡
的東西都是伊公司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34 頁)。
㈡被告古正毓則辯稱:伊當時是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的停車格
,並未妨礙告訴人離開;當時被告李幸在跟告訴人說話時,
伊看到裝著公司大小章等物之系爭袋子放在副駕駛座上,伊
就走到副駕駛座拿該袋子,告訴人看到後也伸手拉該袋子,
系爭袋子因而破掉,東西比較靠伊這邊,伊就把東西及袋子
都拿走,過程中伊就只有拉袋子那一下,袋子就破掉了,伊
沒有碰到告訴人手臂,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被告2 人雖有將車分別停在告訴
人車輛前後,但均未施用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客觀上告訴人仍可以倒車駛離現場,告訴人是自己主觀不想
要離開現場,被告2 人並未妨害其離去;又告訴人係自願同
意返回公司釐清帳務,故被告2 人並無強制行為,告訴人稱
被告2 人架住其身體等語並不實在;被告古正毓僅因要拿回
公司大小章等物而要拿取系爭袋子,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系爭袋子因而破裂,並無毀損
故意,且系爭袋子僅值新臺
幣20餘元,又經告訴人使用,無何價值,縱確有毀損,亦欠
缺實質違法性;又被告李幸、古正毓均未接觸告訴人之身體
,且告訴人之驗傷證明距離案發之日已為2 日,難以證明為
被告2 人傷害行為所致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於上開路邊,
而被告李幸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斜前方
,被告古正毓亦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被告
李幸曾開啟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正駕駛座車門,被告古正毓開
啟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系爭袋子為告訴人所有,裝
有上開4 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物(大小章、支票、存摺、
憑證)及告訴人之私人物品(存摺、印章、藥品、計算機)
,原置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古正毓欲拿回上開
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印章等物而至副駕駛座拿取系爭袋子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導致系爭袋子破損;嗣曾偉志
到場後,由曾偉志駕駛被告李幸之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與
被告2 人一同前往詮貿公司等情,為被告李幸、古正毓所不
爭執,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曾偉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
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光碟、
詮貿公司工廠監視器光碟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
定。
㈡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述,被告2 人涉及強制罪部分,包括①將
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後方,阻擋其離去;以及②強拉
告訴人下車、上車載回詮貿公司;而依下列事證,均難認構
成強制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1.依告訴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告訴人停靠於路邊,被告
李幸7929-VT 號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斜向停靠於告訴人車
輛前方,告訴人車輛發出倒車警示音後,稍微後退後停止,
告訴人正撥打電話稱:「喂,可不可以講電話嗎?」時,告
訴人車輛發出車門或車窗開啟聲後,「李幸稱:何經理,到
公司一下好不好?」、「告訴人:好,可以可以」、「古正
毓:ㄟ」」、「李幸:好,沒關係啦,我們等一下再講」、
「告訴人;好,到公司到公司。」、「李幸:不要這樣,先
到公司。」、「告訴人;好。」、「古正毓:ㄟ,到公司」
、「告訴人:好好」、「李幸:對,不要,打開打開,我自
己開」、「古正毓:不用不用,媽不用這樣」、「李幸:沒
關係。」、「古正毓:坐我們的車,坐我們的車,ㄟ,到公
司」、「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好,我可以去」、「李幸:
到公司、到公司、走」、「古正毓:走,到公司,到公司」
、「李幸:到公司來,走」、「告訴人:ㄟ,不要拿我東西
,這我的東西耶」、「李幸:好,沒有關係,來。」、「告
訴人:ㄟ,我的鑰匙」、「李幸:坐我車、坐我車」等語,
此有本院107 年9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第35頁
)。
2.證人曾偉志於警詢證稱:當日早上九點多,被告李幸打電話
要伊到文化二路25號前,說有事情要伊到該處將被告李幸之
車開回工廠,伊到現場後,看見被告李幸、古正毓與告訴人
有爭執,李幸及告訴人說要回工廠談事情,伊就開被告李幸
之車輛搭載被告李幸、古正毓及告訴人回工廠,在車上三人
都坐在後座,在吵架,但吵什麼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
卷第12-13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詮貿公司接到李幸電
話,要伊去開車回公司,伊到現場發現被告李幸、古正毓及
告訴人在吵架,伊說這樣不好看,詢問
渠等是否返回詮貿公
司工廠談,被告李幸說好,告訴人回說:「好,我沒有在怕
」,伊就載他們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伊當日接到被告李幸電話後,開自己的車前往現
場,停在附近停車格,走過去看見被告李幸、古正毓及告訴
人都站被告李幸之車輛後方處在爭吵,李幸的車違停在路上
,李幸要伊先將她的車移到旁邊,伊開車門要移車的時候,
聽到被告李幸與告訴人談到要回公司談,伊就詢問要不要直
接坐被告李幸的車回公司就好,伊就不用把車子移來移去,
伊有聽到告訴人說好,稱他沒有在怕,伊上車沒多久,被告
李幸、告訴人、古正毓都陸續上車坐在後座,古正毓
原本要
坐副駕駛座,但因為放了東西,古正毓就坐到後座;當時路
邊整排都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 )。
3.刑法第304 條規定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是「以強暴、
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可見其構成要件行為
是強暴及脅迫。所謂強暴及脅迫均須對人為之。強暴須為肢
體之接觸,脅迫則為精神之威脅。如非施以強暴或脅迫,
縱
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無強制罪之可言
。就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以車輛前、後方包夾方式,阻擋其
離去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伊當日
在起訴書所載時、地遭兩台車前後包夾伊的車子,讓伊沒辦
法開車離開等語,尚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指控;又
告訴人車輛當時係停放於路邊,雖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
果,難以辨識告訴人車輛後方是否即為停車格,然據證人曾
偉志證述當時文化二路25號整排都停放車輛等語明確,則被
告古正毓縱確有將其車輛停放該文化二路路旁之告訴人車輛
後方,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車輛離去之情節。而被
告李幸之車輛固停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客觀上似足以
使告訴人車輛無法自由向右前方駛離,然依上開行車記錄器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李幸於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後,
隨即下車與告訴人交談,2 人並有「李幸稱:何經理,到公
司一下好不好?」、「告訴人:好,可以可以」等對話內容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5頁),前後過程
僅為十幾秒,且告訴人與被告李幸商議過程當中,業已表明
將同意至公司討論渠等糾紛,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離去而遭
拒絕之情節,足見其時告訴人客觀上尚無駕車離去之意甚明
。從而被告2 人停車於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方,在行為評價
上,不能認為屬於刑法之強制行為。
4.告訴人即證人何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李幸強拉開伊駕
駛座車門,同時做壓制伊的動作並搶車鑰匙,試圖搶伊手機
,可能因手機比較遠,古正毓繞到副駕駛座,從那邊把伊的
車門打開,從另一邊壓制伊,伊左右都被壓制,他們同時再
搶伊的手機及鑰匙,後來是李幸打電話叫曾偉志來,等到曾
偉志到場時,李幸與古正毓就把伊架上李幸的車,曾偉志則
開李幸的車前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惟依上
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2 人雖有要求告訴人一同
前往公司商議渠等糾紛,然並無顯示被告李幸或古正毓有將
告訴人強拉下車之行為情狀,且因告訴人第一時間即為同意
,是衡情被告2 人亦無實施強制力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之必要
,又被告古正毓當時既為拿取系爭袋子而站立在副駕駛座車
門處,則依被告古正毓所處位置、方向,亦難認被告古正毓
得實施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之舉措,是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將
其強拉下車一情,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證人曾偉志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
具結證稱其到現場之時,告訴人與被告2 人均
站立在李幸車旁
彼此爭吵以及聽聞告訴人對於回公司商談
一
節表示「好,我沒有在怕」,業如前述,益見告訴人自始至
終均係展露自願一同前往詮貿公司釐清帳務之態度,則被告
2 人更無實施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之必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
述遭被告2 人強拉下車及強押上車等情,欠缺
補強證據,難
以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伊在當日遭李
幸、古正毓強行押上他們的車,過程中造成伊身體受傷,即
左手腕瘀傷1 處、左上臂瘀傷2 處、左前臂瘀傷1 處、右上
臂瘀傷1 處;被他們架住的時候,伊有反抗,但被他們壓住
,後來被他們強押到車上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18、51頁
),顯見告訴人已表明其手上之傷勢,是被告2 人於強拉下
車、強押上車之過程中所造成,並非被告2 人另對告訴人有
何傷害之行為,而被告2 人並無強押告訴人下車、上車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已難認定被告2 人有如告訴人指述
之上開情節;且告訴人固提出驗傷時間為105 年12月24日下
午15時19分之傷害診斷證明
書證明受有
上揭傷勢,然距離10
5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52分許之案發時間,已經經過2 日,
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手部之挫瘀傷,依其受傷位置、傷害
嚴重程度,亦屬日常生活碰撞即足以造成之傷害,是難單憑
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即得遽論所載傷勢與被告2 人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之行為有所關連;況
參酌證人即前往詮貿公司現
場處理之員警莊子彥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22日當日是
許伯祥、許冠禹將告訴人先帶回派出所,李幸後來拿一個藍
色破掉袋子,裡面裝他們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李幸跟他一
對兒女的個人印章,後來他們在派出所針對他們公司營運、
債務部分在吵架,李幸一直質疑告訴人挪用公司資金,要求
對帳,他們一直在派出所從早上10點多一直對帳到下午5 點
;伊不記得告訴人到派出所時有沒跟伊說有受傷一事,但外
觀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7-120 頁)、證人即員
警許伯祥證稱:(問:當時何奇峰再第一時間有沒有告訴你
們他有受傷,還有他所有的物品被強盜?)伊只記得他說公
司大小章的事情,因為不清楚為何公司的大小章在告訴人身
上,伊不清楚他們債務關係,因此請他們到派出所等語(見
偵卷第117 頁)、證人即員警許冠禹則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
第一時間有提到傷害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前開
證人亦均證稱未於當日即見聞或聽聞告訴人提及上開傷勢一
節,陳述均為一致,亦可採信。另被告古正毓固因拿取系爭
袋子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被告古正毓辯稱並未接觸告訴
人身體,僅有拉扯系爭袋子即致系爭袋子破損等情,依系爭
袋子之材質觀之,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確屬稍加用力拉扯
即足以破損之質地,是被告古正毓辯稱僅與告訴人互持系爭
袋子一方發生拉扯,但無接觸告訴人身體等情,尚非毫無可
能,況其目的既係取回公司大小章等物,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證明被告古正毓主觀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
;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實難認定被告2 人對告訴人有實施傷
害行為。
㈣系爭袋子業已破損一節,固無疑問,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古正毓從另一車門去搶我的袋子及手機,我與對
方拉扯中把我的袋子給扯破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在搶的過程中,袋子被他們撕破了,…
」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足見系爭袋子為告訴人與被
告2 人拉扯系爭袋子之過程中而破損一節,應可認定,而系
爭袋子既系因渠等拉扯過程中所導致之破裂,則系爭袋子破
裂之原因究為被告2 人或告訴人何人所實施之力所造成,實
難以探究,況被告2 人拿取系爭袋子之目的原僅係因公司大
小章等物均在袋內,告訴人與渠等拉扯因而導致系爭袋子破
損,難認為被告2 人之本意及目的,尚難認被告2 人與告訴
人拉扯系爭袋子之行為係出於毀損故意,是被告2 人此部分
所為,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
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有上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幸、古
正毓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2 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