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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24日14時34分許,至邱瑞枝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尚在裝潢之無人居住之建築 物內(下稱系爭房屋),取得油漆工人潘文政同意將放置於 屋內左側房間(下稱系爭左側房間)內之回收廢棄保特瓶之 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於屋內右側房間(下稱系爭 右側房間)內之如附表一所列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 邱瑞枝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瑞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朱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嘉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內拿取 保特瓶、空紙箱、壞掉傳統日光燈管及附表一編號9 之冷氣 遙控器10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 資源回收,當日所拿取之物品僅是廢棄紙箱,並未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物;且所拿之物均經證人潘文政同意;雖曾誤拿開 關器、塑膠水管,但發現後已當場返還證人潘文政,且整理 回收物時並未發現附表一編號9 之物,係證人潘文政嗣後告 知,再次翻找後始發現確有附表一編號9 之物,業已返還證 人潘文政,伊是誤拿,並無竊盜之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所有,原放置於系爭右側房間內 之紙箱內,嗣於上開時、地,被告未經同意進入系爭右側房 間內徒手取出,並於系爭房屋外進行整理、分類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文 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08 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各該物品之單價表、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107 年12月14日、 108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 、20-2 4 、33-35 頁;本院易字卷第59-87 、47-51 、26-34 、30 -34 、38-39 、60-87 頁;外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冊)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朱嘉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拿取附表一所示物品,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 可資為證,而觀諸當日之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記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分別於: ⑴下午2 時34分04秒進入系爭左側房間,於2 時34分56秒自系 爭左側房間拿取傳統日光燈座一組離去。 ⑵下午2 時35分3 秒再次進入系爭左側房間,於2 時48分11秒 時自系爭左側房間拿取3 大袋裝有物品之麻布袋離去。 ⑶下午2 時48分51秒邊稱:「這邊還有喔,還有那麼多喔。」 邊進入系爭右側房間內,於2 時50分45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 取裝有物品之紙箱1 箱離去。 ⑷於2 時55分14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取水電管線至少4 支離去 。 ⑸於2 時55分57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取裝滿物品之大型黑色塑 膠袋離去。 ⑹於2 時58分08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取裝滿物品之紙箱拖行離 去。 ⑺於2 時58分34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取一紙箱離去。 ⑻於2 時59分06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取裝有電管之紙箱、開關 器1 箱欲行離去時,向正在一樓上二樓處刷油漆之證人潘文 政稱:「那裡面是嗎?」證人潘文政則回以:「那沒有」、 「有東西的不要給別人拿喔」、「紙箱可以」後,經被告將 前開開關器1 箱放回系爭右側房間內。 ⑼上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截圖及本院107 年12月14 日、108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 -39 、48-51 、204-221 頁,外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冊 ),觀諸上開畫面內容,被告前後自系爭右側房間6 次拿取 物品離去,且上開紙箱、黑色塑膠袋內均裝有諸多物品,顯 示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置於系爭右側房間內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僅有拿取保特瓶、廢棄空紙箱 及冷氣機遙控器10組一情,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2.證人潘文政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2 樓樓梯間,聽到被告 在進門左側第一間房間裡(即系爭左側房間),告知被告可 以拿保特瓶,因為那是做工喝完的保特瓶,其他不要拿,因 為是屋主的東西,交代完就上樓繼續工作,當時系爭左側房 間內有5 、6 袋垃圾,有一包有比較多的保特瓶等語(見偵 卷第33-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在2 樓 刷油漆,聽到被告聲音下才樓,不是伊叫被告進來的,但伊 知道被告在對面做資源回收,所以向被告說放在系爭左側房 間內的保特瓶可以給他,其他東西不是他的,是屋主的,不 要拿;系爭左側房間主要是伊等工作剩下的東西,都是不要 的,不要的保特瓶也都是裝在袋子內;伊當日刷油漆刷到一 樓要上二樓處,被告曾拿1 箱開關器,詢問可不可以拿,伊 表示那是屋主的不是伊的,不能拿,伊現在忘記是請被告放 回去系爭右側房間,還是直接交還伊,之後繼續刷油漆了, 當時不知道被告在過程中已經將系爭右側房間內的物品拿走 ,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當日雖有另一名同事在場,但該 名同事都在2 樓刷油漆沒有下樓,並未與被告對話、同意取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5 頁)。證人潘文政前開所述核 與勘驗現場監視器之下列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⑴「畫面左下角顯示「4 :1F大門,畫面時間:0000-00 -00 00:33:56,被告自門口進入屋內,左轉進入第一間房間 內(即系爭左側房間),期間與證人潘文政對話,潘文政 一度下樓查看、對話後再返回樓上,被告則持日光燈管及 金屬殼步出屋外放置後,隨即返回畫面右側房間內。 被告:老闆。 證人潘文政:嘿。 被告:你有沒有不要的保特瓶啊? 證人潘文政:..拿啊。 被告:這邊喔。 證人潘文政:嗯。你看到有就拿啊。 被告:都在袋子裡面嗎,是不是? 證人潘文政:都裝在在袋子裡面。 被告:還有那支日光燈你還要不要? 證人潘文政:你自己找啊,都在袋子裡面,…很多。 被告:日光燈的殼你還要不要嗎? 證人潘文政:啊? 被告:殼還要嗎? 證人潘文政:什麼? 被告:日光燈管的殼有沒有賣。 證人潘文政:你說什麼殼? 被告:這啊。 ( 證人潘文政下樓往系爭左側房間查看) 證人潘文政:那個,舊的,不要的。那袋子,瓶子都在袋 子裡面,你找裡面。 被告:謝謝你啊。 (證人潘文政離去後,被告持日光燈管燈座一支走出屋外放 置)」 ⑵「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 :59:06,被告持一內 裝有灰色水管之紙箱自畫面左側房間(即系爭右側房間) 步出,至走廊處,證人潘文政見狀,出言說:那個要喔。 被告:那個要喔。證人潘文政:那個要喔,那個是別人的 ,不是我的。隨後被告將紙箱放回房間內。」 ⑶「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 :59:30,被告持一小 盒子自畫面左側房間(即系爭右側房間)走出,朝畫面近 端移動,並手指向畫面近端方向對證人潘文政稱:「那裡 面是嗎?」(即系爭右側房間內),證人潘文政稱:「那 沒有」、「有東西的不要給別人拿喔」、「那紙箱可以… 」。 ⑷是依上開證人潘文政之證述以及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 ,證人潘文政於被告詢問時,僅有同意被告取走放置於系 爭左側房間內之廢棄保特瓶、空紙箱等回收物品;且過程 中根本未能發現被告已進入系爭右側房間內取走物品數次 ,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得取走放置於系爭右側房間內之物品 ;另其更於發現被告拿走回收物品以外之物品時,明確一 再告知「有東西的不要給別人拿喔」、「那個是別人的」 ,由此可見,證人潘文政並未同意被告取走除保特瓶、廢 棄紙箱等回收物品以外之物,是被告辯稱其所取走之物品 均係經證人潘文政同意始為拿取云云,實難採信。 3.證人邱瑞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物品都放在系 爭右側房間,全都是新品,當日會發現是因為少太多東西 了,當日先詢問證人潘文政,而證人潘文政保證工人不會 手腳不乾淨,後來調閱監視器後,才確定都是被告拿走; 原先欲給被告機會,請被告返還及道歉就不追究,故請證 人潘文政先向被告索還,然被告仍堅稱只有拿兩個保特瓶 ,其他都沒有拿,證人潘文政乃建議報警,報警後,被告 亦只返還附表一編號9 之10支冷氣機遙控器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5-196 頁),而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系爭右側房間內是屋主拿來放水電材料等物品,裝箱 放在該處,屋主的所有東西、配件都是新的,一看就知道 是新的,跟回收物品有明顯差異,一般人一看就知道,印 象中有開關器、電線、水管,水電管線、白鐵角鋼架、LED 電視壁卦架、分離式冷氣遙控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196頁),是依證人邱瑞枝及潘文政上開證述,可認附表 一所示之物,客觀上明顯與保特瓶、廢棄紙箱等回收物品 迥異,本無誤認可能,佐以自上開被告拿取物品之過程觀 之,被告進入系爭右側房間拿取物品高達5 次,時間並非 匆促,而紙箱均未封箱、部分物件為未拆封、安裝之新品 ,目視即可知悉箱內均非回收物品,一般具有通常辨別事 理能力之人,實無誤認、誤拿之虞;且被告於第6 次欲拿 取開關器離開時,既經證人潘文政發現、阻止,倘被告確 無竊取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理應審慎檢查、再三確認 之前所拿取之物品是否為回收物,並旋即交還,然被告非 但捨此不為,甚且旋即於門外馬路上,自當日下午3 時許 迄至3 時26許,將上開自告訴人家中取出之物品,自袋中 、紙箱內,一一取出檢視、分類、打包,並分裝至其自備 之數只麻布袋內,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4日、108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48-51 、30-31 、38-39 、204-211 頁) ,益見被告於明確知悉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外觀、新舊後 ,實已無誤拿或誤認為回收物之可能,復明知不在證人潘 文政所同意取走之回收物範疇內,猶無欲返還,其行為客 觀上足以彰顯被告主觀上實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誤拿、誤為廢棄物,而無竊 盜犯意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 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竊盜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 ,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受 刑罰並未超過其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收取回收物品名義 ,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明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使告訴人事後需調閱監視器及清查始能釐清,已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或坦認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有嚴重型憂鬱 症之身心狀況(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案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事實外,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間尚 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有竊取附表二之物品,無非以證人邱瑞枝之 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單據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拿取附表一編號9 之冷氣機遙控器外,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拿,是經證人 潘文政同意才拿取,誤拿之開關器、遙控器等均已返還等語 。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都放在系爭右側 房間,當日是要將10支冷氣遙控器拆封裝電池時,才發現物 品遭竊,因為少太多了,才會馬上發現,伊每個紙箱都有裝 東西,大箱子裡有小箱子,螺絲、電池、說明書都是在紙箱 內,不是空箱等語。惟證人潘文政則證稱:屋主物品都整箱 整箱、保證卡、說明書、電視保固卡等伊不會去看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1-192 頁)。又本件並未自被告處扣得前開 物品以資證明,亦無其他證人目睹,而現場監視器檔案經勘 驗後,實未能清楚攝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畫面,有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難認有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6 所示物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固為被告所 拿取,然原係放置於系爭左側房間內,為經潘文政同意拿取 ,告訴人復又具狀自承該傳統燈管燈座僅為1 組(起訴書誤 載為10組),且為拆卸後之舊品,無欲追究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1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該當竊盜罪之 未經同意而竊取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難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 ㈢綜上,附表二所示部分,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而屬不能證明,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 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認定被告有竊取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 │價值(新臺幣)│備 註 │ ├──┼──────┼───────┼─────────────┤ │ 1 │水電管線4支 │共計83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4.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64、191│ │ │ │ │ 、205-206、26頁) │ ├──┼──────┼───────┼─────────────┤ │ 2 │白鐵角鋼架4 │共計620 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支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65-66 │ │ │ │ │、191頁) │ ├──┼──────┼───────┼─────────────┤ │ 3 │開關箱2箱 │共計2288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67-70 │ │ │ │ │、191頁) │ ├──┼──────┼───────┼─────────────┤ │ 4 │電線2捲 │共計1581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3.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 │ │ │ 。 │ │ │ │ │4. 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證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71-72 │ │ │ │ │ 、220 、191頁) │ ├──┼──────┼───────┼─────────────┤ │ 5 │ LED燈座10組│共計1000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73-74 │ │ │ │ │頁) │ ├──┼──────┼───────┼─────────────┤ │ 6 │LED 電視壁掛│248 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架1個 │ │2.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 │ │ │ 公司PCHOME購買證明。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76-77 │ │ │ │ │、191頁) │ ├──┼──────┼───────┼─────────────┤ │ 7 │塑膠水管1支 │66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87、19│ │ │ │ │1 頁) │ ├──┼──────┼───────┼─────────────┤ │ 8 │電視遙控器2 │共計900 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組 │ │2.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 │ │ │ 公司PCHOME購買證明。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81-82 │ │ │ │ │ 、194頁) │ ├──┼──────┼───────┼─────────────┤ │ 9 │全新分離式冷│共計7500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照片│ │ │氣機遙控器10│ │ 。 │ │ │組 │ │2. 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證述。 │ │ │ │ │(見本院易字卷第61、78-80 │ │ │ │ │、191頁) │ └──┴──────┴───────┴─────────────┘ 【附表二】: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 │ ├──┼──────────────────┤ │ 1 │開關特殊螺絲1包 │ ├──┼──────────────────┤ │ 2 │電池20顆 │ ├──┼──────────────────┤ │ 3 │說明書 │ ├──┼──────────────────┤ │ 4 │保證卡 │ ├──┼──────────────────┤ │ 5 │電視保固卡2張 │ ├──┼──────────────────┤ │ 6 │傳統燈管燈座1 組(起訴書誤載為10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