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婷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嘉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24日14時34分許,至邱瑞枝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尚在裝潢之無人居住之建築
物內(下稱系爭房屋),取得油漆工人潘文政同意將放置於
屋內左側房間(下稱系爭左側房間)內之回收廢棄保特瓶之
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於屋內右側房間(下稱系爭
右側房間)內之如附表一所列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經
邱瑞枝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瑞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朱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
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嘉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內拿取
保特瓶、空紙箱、壞掉傳統日光燈管及附表一編號9 之冷氣
遙控器10組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從事
資源回收,當日所拿取之物品僅是廢棄紙箱,並未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物;且所拿之物均經
證人潘文政同意;雖曾誤拿開
關器、塑膠水管,但發現後已當場返還證人潘文政,且整理
回收物時並未發現附表一編號9 之物,係證人潘文政
嗣後告
知,再次翻找後始發現確有附表一編號9 之物,業已返還證
人潘文政,伊是誤拿,並無竊盜之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
告訴人所有,原放置於系爭右側房間內
之紙箱內,嗣於上開時、地,被告未經同意進入系爭右側房
間內徒手取出,並於系爭房屋外進行整理、分類等情,
業據
證人即
告訴人邱瑞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文
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08 年1 月21日函
暨所附各該物品之單價表、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107 年12月14日、
108 年1 月8 日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15 、20-2
4 、33-35 頁;本院易字卷第59-87 、47-51 、26-34 、30
-34 、38-39 、60-87 頁;外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冊)
,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已認定。
㈡被告朱嘉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拿取附表一所示物品,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
可資為證,而觀諸當日之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記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分別於:
⑴下午2 時34分04秒進入系爭左側房間,於2 時34分56秒自系
爭左側房間拿取傳統日光燈座一組離去。
⑵下午2 時35分3 秒再次進入系爭左側房間,於2 時48分11秒
時自系爭左側房間拿取3 大袋裝有物品之麻布袋離去。
⑶下午2 時48分51秒邊稱:「這邊還有喔,還有那麼多喔。」
邊進入系爭右側房間內,於2 時50分45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
取裝有物品之紙箱1 箱離去。
⑷於2 時55分14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取水電管線至少4 支離去
。
⑸於2 時55分57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取裝滿物品之大型黑色塑
膠袋離去。
⑹於2 時58分08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取裝滿物品之紙箱拖行離
去。
⑺於2 時58分34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取一紙箱離去。
⑻於2 時59分06秒自系爭右側房間拿取裝有電管之紙箱、開關
器1 箱欲行離去時,向正在一樓上二樓處刷油漆之證人潘文
政稱:「那裡面是嗎?」證人潘文政則回以:「那沒有」、
「有東西的不要給別人拿喔」、「紙箱可以」後,經被告將
前開開關器1 箱放回系爭右側房間內。
⑼上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截圖及本院107 年12月14
日、108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
-39 、48-51 、204-221 頁,外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冊
),觀諸上開畫面內容,被告前後自系爭右側房間6 次拿取
物品離去,且上開紙箱、黑色塑膠袋內均裝有諸多物品,顯
示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置於系爭右側房間內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僅有拿取保特瓶、廢棄空紙箱
及冷氣機遙控器10組一情,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2.證人潘文政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2 樓樓梯間,聽到被告
在進門左側第一間房間裡(即系爭左側房間),告知被告可
以拿保特瓶,因為那是做工喝完的保特瓶,其他不要拿,因
為是屋主的東西,交代完就上樓繼續工作,當時系爭左側房
間內有5 、6 袋垃圾,有一包有比較多的保特瓶等語(見偵
卷第33-34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當日在2 樓
刷油漆,聽到被告聲音下才樓,不是伊叫被告進來的,但伊
知道被告在對面做資源回收,所以向被告說放在系爭左側房
間內的保特瓶可以給他,其他東西不是他的,是屋主的,不
要拿;系爭左側房間主要是伊等工作剩下的東西,都是不要
的,不要的保特瓶也都是裝在袋子內;伊當日刷油漆刷到一
樓要上二樓處,被告曾拿1 箱開關器,詢問可不可以拿,伊
表示那是屋主的不是伊的,不能拿,伊現在忘記是請被告放
回去系爭右側房間,還是直接交還伊,之後繼續刷油漆了,
當時不知道被告在過程中已經將系爭右側房間內的物品拿走
,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當日雖有另一名同事在場,但該
名同事都在2 樓刷油漆沒有下樓,並未與被告對話、同意取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5 頁)。證人潘文政前開所述核
與勘驗現場監視器之下列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⑴「畫面左下角顯示「4 :1F大門,畫面時間:0000-00 -00
00:33:56,被告自門口進入屋內,左轉進入第一間房間
內(即系爭左側房間),
期間與證人潘文政對話,潘文政
一度下樓查看、對話後再返回樓上,被告則持日光燈管及
金屬殼步出屋外放置後,隨即返回畫面右側房間內。
被告:老闆。
證人潘文政:嘿。
被告:你有沒有不要的保特瓶啊?
證人潘文政:..拿啊。
被告:這邊喔。
證人潘文政:嗯。你看到有就拿啊。
被告:都在袋子裡面嗎,是不是?
證人潘文政:都裝在在袋子裡面。
被告:還有那支日光燈你還要不要?
證人潘文政:你自己找啊,都在袋子裡面,…很多。
被告:日光燈的殼你還要不要嗎?
證人潘文政:啊?
被告:殼還要嗎?
證人潘文政:什麼?
被告:日光燈管的殼有沒有賣。
證人潘文政:你說什麼殼?
被告:這啊。
( 證人潘文政下樓往系爭左側房間查看)
證人潘文政:那個,舊的,不要的。那袋子,瓶子都在袋
子裡面,你找裡面。
被告:謝謝你啊。
(證人潘文政離去後,被告持日光燈管燈座一支走出屋外放
置)」
⑵「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 :59:06,被告持一內
裝有灰色水管之紙箱自畫面左側房間(即系爭右側房間)
步出,至走廊處,證人潘文政見狀,出言說:那個要喔。
被告:那個要喔。證人潘文政:那個要喔,那個是別人的
,不是我的。隨後被告將紙箱放回房間內。」
⑶「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 :59:30,被告持一小
盒子自畫面左側房間(即系爭右側房間)走出,朝畫面近
端移動,並手指向畫面近端方向對證人潘文政稱:「那裡
面是嗎?」(即系爭右側房間內),證人潘文政稱:「那
沒有」、「有東西的不要給別人拿喔」、「那紙箱可以…
」。
⑷是依上開證人潘文政之證述以及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
,證人潘文政於被告詢問時,僅有同意被告取走放置於系
爭左側房間內之廢棄保特瓶、空紙箱等回收物品;且過程
中根本未能發現被告已進入系爭右側房間內取走物品數次
,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得取走放置於系爭右側房間內之物品
;另其更於發現被告拿走回收物品以外之物品時,明確一
再告知「有東西的不要給別人拿喔」、「那個是別人的」
,由此可見,證人潘文政並未同意被告取走除保特瓶、廢
棄紙箱等回收物品以外之物,是被告辯稱其所取走之物品
均係經證人潘文政同意始為拿取云云,實難採信。
3.證人邱瑞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物品都放在系
爭右側房間,全都是新品,當日會發現是因為少太多東西
了,當日先詢問證人潘文政,而證人潘文政保證工人不會
手腳不乾淨,後來調閱監視器後,才確定都是被告拿走;
原先欲給被告機會,請被告返還及道歉就不追究,故請證
人潘文政先向被告索還,然被告仍堅稱只有拿兩個保特瓶
,其他都沒有拿,證人潘文政
乃建議報警,報警後,被告
亦只返還附表一編號9 之10支冷氣機遙控器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5-196 頁),而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系爭右側房間內是屋主拿來放水電材料等物品,裝箱
放在該處,屋主的所有東西、配件都是新的,一看就知道
是新的,跟回收物品有明顯差異,一般人一看就知道,印
象中有開關器、電線、水管,水電管線、白鐵角鋼架、LED
電視壁卦架、分離式冷氣遙控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196頁),是依證人邱瑞枝及潘文政上開證述,可認附表
一所示之物,客觀上明顯與保特瓶、廢棄紙箱等回收物品
迥異,本無誤認可能,佐以自上開被告拿取物品之過程觀
之,被告進入系爭右側房間拿取物品高達5 次,時間並非
匆促,而紙箱均未封箱、部分物件為未拆封、安裝之新品
,目視即可知悉箱內均非回收物品,一般具有通常辨別事
理能力之人,實無誤認、誤拿
之虞;且被告於第6 次欲拿
取開關器離開時,既經證人潘文政發現、阻止,倘被告確
無竊取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理應審慎檢查、再三確認
之前所拿取之物品是否為回收物,並
旋即交還,然被告非
但捨此不為,甚且旋即於門外馬路上,自當日下午3 時許
迄至3 時26許,將上開自告訴人家中取出之物品,自袋中
、紙箱內,一一取出檢視、分類、打包,並分裝至其自備
之數只麻布袋內,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4日、108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48-51 、30-31 、38-39 、204-211 頁)
,益見被告於明確知悉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外觀、新舊後
,實已無誤拿或誤認為回收物之可能,復明知不在證人潘
文政所同意取走之回收物範疇內,
猶無欲返還,其行為客
觀上足以彰顯被告主觀上實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誤拿、誤為廢棄物,而無竊
盜犯意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
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侵害
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竊盜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4號
裁定
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
,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所受
刑罰並未超過其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收取回收物品名義
,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明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使告訴人事後需調閱監視器及清查始能釐清,已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或坦認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
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有嚴重型憂鬱
症之身心狀況(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竊取之
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案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事實外,
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間尚
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有竊取附表二之物品,
無非以證人邱瑞枝之
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單據為
佐證。
四、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拿取附表一編號9 之冷氣機遙控器外,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拿,是經證人
潘文政同意才拿取,誤拿之開關器、遙控器等均已返還等語
。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都放在系爭右側
房間,當日是要將10支冷氣遙控器拆封裝電池時,才發現物
品遭竊,因為少太多了,才會馬上發現,伊每個紙箱都有裝
東西,大箱子裡有小箱子,螺絲、電池、說明書都是在紙箱
內,不是空箱等語。惟證人潘文政則證稱:屋主物品都整箱
整箱、保證卡、說明書、電視保固卡等伊不會去看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1-192 頁)。又本件並未自被告處扣得前開
物品以資證明,亦無其他證人目睹,而現場監視器檔案經勘
驗後,實未能清楚攝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畫面,有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難認有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6 所示物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固為被告所
拿取,然原係放置於系爭左側房間內,為經潘文政同意拿取
,告訴人復又具狀
自承該傳統燈管燈座僅為1 組(
起訴書誤
載為10組),且為拆卸後之舊品,無欲追究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1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該當竊盜罪之
未經同意而竊取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難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
。
㈢綜上,附表二所示部分,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而屬不能證明,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
無罪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
告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認定被告有竊取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 │價值(新臺幣)│備 註 │
├──┼──────┼───────┼─────────────┤
│ 1 │水電管線4支 │共計83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4.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64、191│
│ │ │ │ 、205-206、26頁) │
├──┼──────┼───────┼─────────────┤
│ 2 │白鐵角鋼架4 │共計620 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支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65-66 │
│ │ │ │、191頁) │
├──┼──────┼───────┼─────────────┤
│ 3 │開關箱2箱 │共計2288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67-70 │
│ │ │ │、191頁) │
├──┼──────┼───────┼─────────────┤
│ 4 │電線2捲 │共計1581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3.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 │ │ │ 。 │
│ │ │ │4. 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證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71-72 │
│ │ │ │ 、220 、191頁) │
├──┼──────┼───────┼─────────────┤
│ 5 │ LED燈座10組│共計1000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73-74 │
│ │ │ │頁) │
├──┼──────┼───────┼─────────────┤
│ 6 │LED 電視壁掛│248 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架1個 │ │2.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 │ │ │ 公司PCHOME購買證明。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76-77 │
│ │ │ │、191頁) │
├──┼──────┼───────┼─────────────┤
│ 7 │塑膠水管1支 │66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 │ │2.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照片一件。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87、19│
│ │ │ │1 頁) │
├──┼──────┼───────┼─────────────┤
│ 8 │電視遙控器2 │共計900 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 │
│ │組 │ │2.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 │ │ │ 公司PCHOME購買證明。 │
│ │ │ │3.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 │ │ │ 述。 │
│ │ │ │(見本卷易字卷第61、81-82 │
│ │ │ │ 、194頁) │
├──┼──────┼───────┼─────────────┤
│ 9 │全新分離式冷│共計7500元。 │1.證人邱瑞枝警詢筆錄、照片│
│ │氣機遙控器10│ │ 。 │
│ │組 │ │2. 證人潘文政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證述。 │
│ │ │ │(見本院易字卷第61、78-80 │
│ │ │ │、191頁) │
└──┴──────┴───────┴─────────────┘
【附表二】: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 │
├──┼──────────────────┤
│ 1 │開關特殊螺絲1包 │
├──┼──────────────────┤
│ 2 │電池20顆 │
├──┼──────────────────┤
│ 3 │說明書 │
├──┼──────────────────┤
│ 4 │保證卡 │
├──┼──────────────────┤
│ 5 │電視保固卡2張 │
├──┼──────────────────┤
│ 6 │傳統燈管燈座1 組(起訴書誤載為10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