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弘逸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弘逸犯收受贓物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弘逸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車牌號碼0000
-00 號2 面(實際車牌號碼均為9362-FU 號,為謝嫦娥所有
,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
斜對面發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後,並於不詳時
間、地點
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16時許至105 年
9 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予以收受。
嗣江弘
逸得知友人許國良因交通違規遭監理站吊扣車牌,於105 年
9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蚵仔麵線攤
,將上開車牌0 面交予許國良(許國良所涉收受贓物及行使
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許國良遂於10 5
年10月16日某時許將上開車牌0 面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5 時20分
許,不知情之許國良女友陳玉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吉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扣得上開車牌0 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江弘逸表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
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江弘逸固坦承許國良於105 年9 月間,曾要求其幫
忙找一個車牌,並與許國良以LINE通訊軟體談論上開車牌遭
查獲之事,然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未曾交
付上開車牌予許國良,因105 年9 月24日上午4 時25分至8
時41分間,其正在送貨上班,有打卡資料
可證云云,經查:
㈠陳玉茹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許國良所有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吉路之交岔路
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造為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
經
證人陳玉茹、許國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
5 偵24500 卷第4 至6 、11至12頁、本院易卷第35頁反面、
4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許國良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
扣案上開車牌0 面在卷
可佐(見105 偵24500
卷第18至25頁);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為
被害人謝嫦娥所有,前於104 年11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號斜對面發覺失竊
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謝嫦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 偵24500 卷第31頁),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105 偵2450
0 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上開變造車牌0 面,係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某蚵仔麵線攤(下稱大觀路麵攤),
交予許國良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國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先前曾打電話向被告稱因超速遭吊扣車牌,無車牌供上
班使用,被告即表示有一個車牌可以借給我,用完就可以丟
掉,並稱被抓到不會有事情,只是開紅單而已;被告遂於我
生日當日即105 年9 月24日早上7 點多,在大觀路麵攤,將
已變造之上開車牌0 面交給我,之後我再將上開車牌0 面懸
掛於我所有車輛上等語明確(見105 偵24500 卷第51、52頁
、本院易卷第43、4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玉茹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許國良前超速遭吊扣車牌,然因工作有開車
需求,遂將上開車牌0 面懸掛在其車輛上,許國良有表示上
開車牌0 面係被告所交付,且於許國良生日當天即105 年9
月24日早上7 點多,我和許國良在大觀路麵線攤吃早餐時,
有看到被告前來,是許國良約被告的等語(見105 偵24500
卷第38頁、本院易卷第36、39、41頁反面、42頁反面)情節
相符,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許國良105 年9 月間
,要我生一個車牌給許國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頁),亦
與證人許國良上開證稱向被告表示因車牌遭吊扣無車牌可使
用等情無違;再衡情證人許國良、陳玉茹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仇隙、宿怨,倘被告確無交付上開車牌0 面之行為,證人
許國良、陳玉茹實無甘冒偽證刑責
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證
人許國良、陳玉茹上開
證言,應屬可信,自
堪認被告確明知
上開車牌0 面為贓物,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牌0 面交
予許國良之事實。
㈢參以陳玉茹駕駛許國良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查獲上開車牌
0 面後,除向許國良求助外,另以電話向被告哭訴求助等情
,業據證人陳玉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52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7頁
反面),然陳玉茹與被告間,僅為車隊社團友人關係,並無
親屬或其他特別交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17
頁反面),則陳玉茹經警查得上開車牌時,應係向其男友兼
車主之許國良求助,或向其他關係親近或有
法律背景之友人
協助,倘非因上開車牌0 面確係由被告交付許國良,陳玉茹
實無當場即向僅為車隊社團友人且無特別交情之被告哭訴求
助之理由與必要;再者,許國良於105 年11月18日經檢察官
就本件所涉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訊問後,當日即以
LINE向被告稱:「車牌那件事情,我今天去
開庭,檢察官說
案件不單純」,被告回稱:「他應該是說給你怕的吧,如果
真的不單純,你應該直接收押阿」,許國良則回稱:「所以
你的意思是要我抗起來嗎?」,被告再回稱:「反正不關你
的事,我就否認阿,就說當初給你車牌的人,到目前都找不
到人,其餘的,你都不知道」等語,有許國良與被告之LINE
對話截圖在卷
可憑(見106 他965 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許國良於陳玉茹遭警攔撿查獲上
開車牌後,有打電話要我處理車牌,並要我去分局說係我交
付上開車牌予許國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頁),則倘被告
確未交付上開車牌0 面予許國良,許國良應係詢問被告是否
有類似經驗或法律背景之友人可資協助以釐清如何處理及可
能面臨之刑責,豈有逕要求被告前往警局供承交付車牌或向
被告表示「你是要我抗起來嗎?」之可能?且被告於聽聞遭
查獲上開車牌時,理應會先詢問上開車牌究竟來源如何,實
無未問明來龍去脈,即向許國良表示「反正不關你的事」、
「我就否認阿」等語之可能;且若非為求自保以規避刑責,
又豈有要求許國良向檢察官稱「找不到交付車牌之人」之理
?況被告就其在LINE上向許國良稱「我就否認」等語乙節,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因許國良叫其去分局說係其交付車
牌,其沒有答應,才會在LINE內說「我會否認」云云(見本
院易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係基於許國良
之立場講給許國良聽,把自己當成許國良云云(見本院易卷
第61頁),則被告就其稱「我就否認」之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且
所稱情節迥異,自難採信,以上均益徵上開車牌0 面
確係由被告交付許國良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上午8 點
20分至8 點30分許,即駕駛其所有休旅車抵達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之昇暉製麵麵店,並停留該處至將近中午12
時許始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昇暉製麵老闆何建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55頁正反面);參以上開昇暉
製麵麵店與被告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之煜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總公司)間,兩者相距12.9
公里,行駛小路之車程約10至12分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易卷第59頁反面),並有Google地圖導航網路列
印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9頁),則由證人何建豪所
述被告當日抵達昇暉製麵之時間,扣除被告自煜總公司前往
昇暉製麵之車程時間,足認被告係於當日上午8 時8 分至8
時18分間(8 點20分至30分扣除車程12分鐘),即離開煜總
公司。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資料(見本院易卷第8 頁),
固顯示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分別係上
午4 時25分、8 時41分,然依上開所述,被告於上開打卡資
料所示上班時間內之上午8 時8 分至8 時18分,即離開煜總
公司,且於上午8 點20分至8 點30分許,即已抵達昇暉製麵
麵店,顯見上開打卡紀錄
所載之下班時間,與被告上班送貨
、在公司內工作之時間不符,自難以被告有上開打卡紀錄,
遽認被告於該紀錄時間內,均在公司或在送貨途中。
㈤再觀之被告上開打卡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4 時25分起至8 時
41分止,
期間長達4 小時16分鐘,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當日工作內容僅有送貨1 趟至光泉公司,並於下班前花
30、40分鐘將隔日貨物備上車,且從煜總公司送貨至光泉公
司,來回一趟加上下貨,快的話約1 小時15分鐘,慢的話2
、3 小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則被告當
日實際工作所需時間,以送貨至光泉公司來回一趟加上下貨
之最長時間3 小時計算,加計將隔日貨物備車之時間40分鐘
,共計至多為3 小時40分鐘,亦即被告完成當日所有工作內
容,至多僅需3 小時40分鐘,顯見被告於當日上班期間,至
少尚有36分鐘之空檔時間可自行利用(4 小時16分鐘扣除3
小時40分鐘);佐以被告交付上開車牌之大觀路麵攤,位置
在被告所任職煜總公司及被告當日送貨地點即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光泉公司之中間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易卷第60頁),而煜總公司與光泉公司間,兩者間相
距7.4 公里,車程約16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導航網路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8頁),則大觀路麵攤既在
煜總公司及當日送貨地點光泉公司中間,被告自煜總公司往
返大觀路麵攤1 趟,車程應僅約16分鐘,更見被告確有利用
上開空檔時間,駕駛其所有休旅車自煜總公司往返大觀路麵
攤以交付上開車牌0 面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在上班
,並未交付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0 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助
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治安機關及被害人難於
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並非可取,又
犯後猶飾詞
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上開車牌0 面業據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
修,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 年0 月0 日生再效施行。其
中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本件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車牌0 面,業據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參,是上開車牌0 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
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