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世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世峻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香格里拉」社區(下稱
香格里拉社區)拜訪其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
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涉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無罪,詳後述)
,廖世峻於進入香格里拉社區後,在104 年7 月4 日
凌晨3 、4 時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詳
工具破壞該社區裝設於A 棟3 樓樓梯廳、A 棟左電梯
、3 樓休息室之監視器共3 支,致該3 支監視器毀損
不
堪使用,
旋經社區警衛蔣國琳發覺,廖世峻向社區
主委宋隆樟表示願意賠償後,始悉上情。
(二)廖世峻
復於104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20分許,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
按押香格里拉社區6 樓之13李水連住
處門鈴後,乘李水連開門查看時,未經李水連同意擅
自侵入該屋。
(三)廖世峻進入李水連住處後,見李水連之行動電話置於
屋內桌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旋將該李水連
置放屋內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強摔於地,致該行動電
話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水連。
(四)廖世峻因李水連通報社區警衛室,經趕赴李水連住處
之社區監察委員張克發將廖世竣帶至社區警衛室後,
廖世竣在社區警衛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克發恫
嚇稱:「我要殺你,我認得你」等語,使張克發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
判決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
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
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
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148 頁反面),且經
證人即被
害人李水連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宋隆樟於警詢、
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張克發及證人蔣國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76至77頁反面、117 頁正反,本
院易字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145 至147 頁),並有香格
里拉社區管委會刑事委任
告訴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遭毀損
物品照片、中壢分局106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49
84號函及李水連筆錄、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
29頁、82至100 頁、116 至118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廖世峻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
毀損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
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毀損行為
既遂後,再於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無故進入李水連住處,
復另行起意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毀損李
水連之行動電話,再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
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毀損財物則為實害行為,被
告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克發,要與其毀
損李水連行動電話之行為間並無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難認其所為之恐嚇行為為毀損行為所吸收,或其等
意思活動係屬一行為,顯見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四)所示之侵入住居、2 次毀損、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迥然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0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5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
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竟
無故侵入李水連之住宅、破壞李水連及香格里拉社區
之財物,復以言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克發
,使張克發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暨其於警詢中
自承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迄未與
告
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廖世峻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
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香格里拉社區,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無非係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隆樟偵查
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
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許,是要至香格里拉社區找伊前
女友,伊之前也是住香格里拉社區,在進入社區時,有向警
衛登記押現金換進出社區磁扣,伊並非無故或未經許可進入
社區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香格里拉社區警衛表
示欲拜訪社區A 棟13-13 友人,經警衛與該A 棟13-13 住戶
確認,警衛並要求被告押現金新臺幣300 元取得進出社區磁
扣後,被告始進入香格里拉社區
等情,經證人即香格里拉社
區警衛蔣國琳
結證綦詳(見易字卷第145 至147 頁),復有
香格里拉社區106 年7 月3 日訪客登記簿
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08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子虛。是以,被告於
106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許,雖有至香格里拉社區內,惟被
告進入該社區,係向該社區警衛人員登記與換取磁扣,並未
違反警衛人員之意思而進入之,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該
社區之犯行。
伍、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另犯前揭所指犯行有罪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
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就前揭所指部分犯罪,
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開
被告之事實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廖世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 │一(一)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廖世峻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
│ │一(二)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廖世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 │一(三)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廖世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一(四)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