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木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核准營業登記,仍基於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
4 月間某日起,由丁○○向陳利煒(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設
於桃園市○○區○○路○○號「玉米潮流」球鞋店門口處之
公
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具
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之「推鞋機」1
台(含IC板1 片;下稱系爭機台)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
下同)100 元紙鈔後,可藉操作設在機台外部面板上搖桿及
按鈕,控制機台內之推桿上下移動,再按下按鈕推出推桿,
賭客如將推桿穿越機台內球鞋所在之洞口,該洞口處之球鞋
即會掉落,顧客即得持該球鞋至「玉米潮流」換取1 雙球鞋
;如推桿未推中洞口,投入之現金則歸丁○○所有,而以此
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
之經營並賭博財物。
嗣於106 年5 月3 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查扣插電營業中之上開機台1 台、IC板1 片及機台內之90
0 元、運動鞋8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迄
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放扣案之系爭機台
1 台供客人投入100 元紙鈔消費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刑法
第266 條公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犯
行,並辯稱:扣案之推鞋機是伊向奇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奇達公司)買的,伊買的時候當初在選擇有非常慎重的跟奇
達公司講說,伊不是要賭博機,伊是要「推鞋機」,目的是
利用推鞋機帶動球鞋的買氣,所以伊才進這台機器,而玩推
鞋機1 次要100 元是伊問奇達公司可否加裝紙鈔的擺放處,
因為本件推鞋機本來就有預留這個收紙鈔的位置,所以奇達
公司配合伊的需求在本件推鞋機上加裝收紙鈔的設備,不用
更改機台,且伊為了不讓人以小博大,伊才決定每次消費要
100 元,而伊有正當事業,並無以系爭台機進行賭博之意思
,因為系爭機台是選物販賣機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件扣案之推鞋機是彈力球販賣機,屬於選物販賣機,且
該機台係被告向奇達貿易公司所購買,而奇達貿易公司有將
機台送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本件系爭機台
之遊戲流程係投100 元紙幣購買如被證一所示知名品牌supr
eme 之彈力球,而supreme 之彈力球與100 元相當,另外會
附帶送推鞋遊戲給玩家,自無
證人己○○所證玩推鞋機只得
到價值5 元至15元彈力球之情形,至於在系爭機台內所擺設
之供民眾推物之球鞋之價值,實際上並非與玩家投入之100
元紙幣進行評價,而該球鞋若經民眾之推物進而取得,應屬
於系爭機台之附隨效果;又員警試玩本件機台當時雖無彈力
球掉出,但員警均證稱查獲當時並無詢問機台擺放處旁之玉
米潮流店家店員,為何未掉落彈力球,故被告並不知道有彈
力球無法掉出之事,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
㈠被告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利煒借用其設於
桃園市○○區○○路○○號「玉米潮流」球鞋店門口處,擺放
推鞋機1 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100 元紙幣為消費。嗣於
106 年5 月3 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在上址查
獲,並查扣插電營業中之上開機台1 台、IC板1 片及機台內
之9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核與證人即「玉米潮流」球鞋店負責人陳利煒於警詢及
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丙○○、戊○○、林伯
晏、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分別相符(詳見偵字卷
第12頁、第14頁、第68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至
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臨檢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8頁、第29至33頁、
第36至44頁),復有系爭機台1 台與現金900 元扣案
可佐,
是此部份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機台為被告向奇達公司所購得,而奇達公司出貨
給被告之機型為開鎖達人(KEY MASTERS )等情,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即奇達公司業
務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吻(詳
見偵字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並有奇達
有限公司機台訂購單在卷
可按(詳見偵字卷第90頁),是上
開事實,亦
堪認定。
㈢又查,「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KEY MASTERS )」固
係奇達公司申請經濟部評鑑,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於100 年3 月9 日第196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等情,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電子遊戲
機名錄
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再者,觀諸上
開「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KEY MASTERS )」申請評
鑑之遊戲說明欄記載
略以:「1.本機具為投幣式彈力球自動
販賣機。投入10元硬幣1 枚後,購買者即可獲得一顆塑膠材
質的彈力球,取得
對價關係後,不需要再投幣即可直接開始
進行附屬開鎖小遊戲,本機具無累積金額功能。2.附屬開鎖
小遊戲說明:機台中有個開鎖桿,購買者購買彈力球後,附
贈開鎖小遊戲。遊戲時間60秒,機具前方有一個凸型壓克力
窗口,時間內對準窗口中心點,並操作機具上的搖桿控制上
、下、左、右方向,然後按下確定鈕開鎖桿會往前推進凸型
窗口,順利推進去開鎖即可獲得額外的禮品,若無法推進去
則遊戲結束。⒊本機具除了可以購買彈力球以外,同時也能
藉由開鎖小遊戲訓練孩童和玩家找尋或判斷物品瞄準的集中
力。本機具無網際網路連線及積分、押分及退幣功能。……
。」此有「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KEY MASTERS )」
申請評鑑說明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73頁)。由上可知
,「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KEY MASTERS )」原向經
濟部申請評鑑時,其遊戲流程為:投入10元硬幣1 枚→購買
彈力球1 顆(彈力球掉落)→購物完成→進行附帶開鎖取贈
品之遊戲→開鎖成功可獲得贈品,沒有開鎖成功則遊戲結束
。已說明係此種類機台係購買彈力球,於完成購物取出彈力
球後,可進入附帶之開鎖取贈品之遊戲,故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查:
⒈上開被告所擺放之系爭機台於106 年5 月3 日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在上址查獲時,經員警丙○○有試玩系
爭機台2 次,先後共投入100 紙幣2 張,遊戲方式為操縱推
桿將球鞋推出,測試系爭機台結果為該機台並無彈力球掉出
等情,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5 月
3 日曾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的騎樓去投紙幣玩系爭
機台,系爭機台玩法是投100 元的紙鈔,投下去之後,會有
一根推桿出來,機台裡面擺設的是鞋子,假如用推桿把鞋子
推下去,鞋子掉下來就可以得到禮品,伊一共玩了2 次,而
伊先後投200 元紙幣到系爭機台的過程中,系爭機台都沒有
掉下任何的彈力球或是類似的物品給伊拿走,伊確定試玩時
沒有看到有被證一所示彈力球掉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
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1 頁),證人丙○○上開試
玩系爭機台之過程中並無彈力球掉出之證詞,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丙○○員警去試玩本件機台
,丙○○員警試玩本件機台的過程中,本件扣案機台沒有掉
下彈力球給丙○○員警做為收藏,也沒有看到扣案機台有掉
下如被證一所示之彈力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
153 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試玩的
情形是丙○○先投100 元的紙鈔進去,然後機器就開始運作
,操作機台的方向,機台內有一根桿子可以操作它的方向,
等到到達想要的位置時,按下機台上的按鈕,機台內的桿子
就會往前伸,然後因為沒有成功就結束了,系爭機台沒有掉
落任何的物品給丙○○取走,伊也沒有看到丙○○投紙幣10
0 元進入系爭機台後有掉出被證一所示彈力球等語(詳見本
院卷二第43至44頁)。又審酌證人丙○○、戊○○、甲○○
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
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
具結證述如上
,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蓄意
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應認證人丙○○、
戊○○及甲○○之上開部分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堪予採信。
準此,堪認系爭機台玩法為操縱推桿將球鞋推出,且證人丙
○○試玩系爭機台之過程中,系爭機台並無任何彈力球掉出
甚明。據此,尚難認被告有於系爭機台內擺放彈力球或如被
證一所示之supreme 之彈力球供客人投幣購買。至於被告辯
護人固主張本件系爭機台之遊戲流程係投100 元紙幣購買如
被證一所示知名品牌supreme 之彈力球,而supreme 之彈力
球與100 元相當云云,然系爭機台確有擺放supreme 之彈力
球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2.
嗣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有關系爭機台是否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於100 年3 月9 日第196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經濟部函覆稱:「…
…。二、本部100 年3 月9 日第196 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議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開鎖達人彈力球自
動販賣機』,依該機具申請評鑑說明書之遊戲說明:『本機
具為投幣式彈力球自動販賣機。投入10元硬幣1 枚後,購買
者即可獲得一顆塑膠材質的彈力球,取得對價關係後,不需
要再投幣即可直接開始進行附屬開鎖小遊戲,本機具無累積
金額功能』、『附屬開鎖小遊戲說明:機台中有個開鎖桿,
…遊戲時間60秒,機具前方有一個凸型壓克力窗口,時間內
對準窗口中心點,並操作機具上的搖桿控制上、下、左、右
方向,然後按下確定鈕開鎖桿會往前推進凸型窗口,順利推
進去開鎖即可獲得額外的禮品,若無法推進去則遊戲結束。
』。三、復查來函案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機具之玩法係
『投入新臺幣100 元,隨後把玩操作該機台之推桿至欲推下
之禮品前,待推桿作動後,機台若有禮品推出,則獲得該禮
品,若無禮品推出,則新臺幣100 元歸機台所有』,因繫案
機台投幣金額為100 元,且投幣後僅有遊戲,亦無先獲得彈
力球再遊戲,則其玩法與上開第196 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玩法不同;又繫案機具外觀上方顯示『推鞋機』及
其整體外觀圖案與上開第196 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外觀顯示亦不同」等情,有經濟部108 年6 月27日經商字第
10800048790 號函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由此可知,經濟部已認定系爭機台之玩法及外觀與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100 年3 月9 日第196 次會議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KEY
MASTERS )」不同,且對照經警查獲當日經測試系爭機台結
果,投入紙幣100 元後既無彈力球掉出,已如前述,顯見系
爭機台即與前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0 年3 月9
日第196 號會議評鑑之遊戲流程不符,已無對價取物關係,
與販賣機之性質不符。
⒊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
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
、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扣案之系爭
機台投入紙幣100 元後,可利用操縱桿移動機械進行推出禮
品之遊戲,
乃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
機具。再者,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有關系爭機台是否屬於電子
遊戲機,經濟部函覆稱:「……系爭機具與本部第196 次評
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
機」玩法不同、整體外觀顯示不同。又查本部評鑑通過電子
遊戲機名錄,並無系爭機具外觀上方顯示「推鞋機」之評鑑
通過資料,爰系爭機具非為經本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
等情,亦有經濟部108 年7 月9日經商字第10800638910 號
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二第23頁),佐以系爭機台投入紙
幣幣後既無彈力球掉出,即與前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100 年3 月9 日第196 號會議評鑑之遊戲流程不符,已
喪失對價取物關係,與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不符,已如前述,
應認系爭機台已非奇達公司原申請經濟部評鑑之機具,則系
爭機台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被
告辯稱:系爭機台是選物販賣機云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
本件扣案之推鞋機是彈力球販賣機,屬於選物販賣機,且該
機台係被告向奇達貿易公司所購買,而奇達貿易公司有將機
台送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核與客觀事實
未合,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9頁),則被告擺放前開具電子遊
戲機性質之系爭機台供不特定人消費,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甚明。又系爭機台所進行推物
取物之遊戲模式,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為操縱
推桿將球鞋推出,成功才能取得球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系爭機台所擺放之球鞋進貨從3,650 至10,000
元不等(詳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玩家投入10
0 元紙幣至系爭機台內不必然取得商品,輸贏雖有消費者之
技術成分,主要仍繫於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且所
得財物價值超過所投100 元紙幣之至少三十六倍以上,則該
電子遊戲機自具有射倖性。準此,被告以系爭機台作為與消
費者對賭之工具,自屬賭博行為。
㈤被告雖以其有正當事業,並無以系爭台機進行賭博之意思,
因為系爭機台是選物販賣機等語置辯。辯護意旨稱:員警試
玩本件機台當時雖無彈力球掉出,但員警均證稱查獲當時並
無詢問機台擺放處旁之玉米潮流店家店員,為何未掉落彈力
球,故被告並不知道有彈力球無法掉出之事,尚難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投入100 元不一定會掉下一雙球鞋,投入100 元會掉下一顆
彈力球,有無對價性,是要看客人自己認定等語(詳見偵字
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電子遊戲機及
販賣機之差別,其對於系爭機台應注意補充彈力球,以保持
對價取物性質(即投入紙幣取得彈力球),以之與
射悻性之
電子遊戲機有所區別,否則與原申請非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流
程不符等情,應知之甚明,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確證稱:系爭機台玩法是投100 元的紙鈔,投下去之後,會
有一根推桿出來,機台裡面擺設的是鞋子,假如用推桿把鞋
子推下去,鞋子掉下來就可以得到禮品,伊一共玩了2 次,
而伊先後投200 元紙幣到系爭機台的過程中,系爭機台都沒
有掉下任何的彈力球或是類似的物品給伊拿走,伊確定試玩
時沒有看到有被證一所示彈力球掉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
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1 頁),顯見被告擺放之
系爭機台之操作設定,投入100 元紙幣後,玩具彈力球縱未
掉落,把玩者仍可把玩推桿及按鈕,進行推物取物之禮品遊
戲甚明。此外,系爭機台投入紙幣後並無彈力球掉出,經經
濟部108 年6 月27日前開函稱此情形已與100 年3 月9 日第
196 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遊戲說明之玩法不符,無對價取物關
係,與選物販賣機性質不符,已如前述,應認系爭機台業經
變更原始設定,無論有無彈力球掉落,仍可進行附屬推鞋遊
戲,已喪失對價取物關係(即投入紙幣取得彈力球),屬於
具有射悻性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
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
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
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
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
判例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於前開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規定論處。
㈡另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
集合犯之一種,為
包括一
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玉米潮流」球鞋店門口處擺放系爭機
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系爭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
,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
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其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
寧之維護,又該電子遊戲機台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
,並念及其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 台之數量,擺放
期間及獲利
時間亦非長,另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並擔任過
汽車商業公會理事長,目前經營汽車進出口貿易,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推鞋機1 台(含IC板1 片)及
現金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運動鞋8 隻,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推鞋機(含IC板1 片) │1台 │
├──┼─────────────────┼──┤
│ 2 │現金新臺幣900元 │ │
├──┼─────────────────┼──┤
│ 3 │運動鞋 │8隻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