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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木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核准營業登記,仍基於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 4 月間某日起,由丁○○向陳利煒(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設 於桃園市○○區○○路○○號「玉米潮流」球鞋店門口處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具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之「推鞋機」1 台(含IC板1 片;下稱系爭機台)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 下同)100 元紙鈔後,可藉操作設在機台外部面板上搖桿及 按鈕,控制機台內之推桿上下移動,再按下按鈕推出推桿, 賭客如將推桿穿越機台內球鞋所在之洞口,該洞口處之球鞋 即會掉落,顧客即得持該球鞋至「玉米潮流」換取1 雙球鞋 ;如推桿未推中洞口,投入之現金則歸丁○○所有,而以此 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 之經營並賭博財物。嗣於106 年5 月3 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查扣插電營業中之上開機台1 台、IC板1 片及機台內之90 0 元、運動鞋8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放扣案之系爭機台 1 台供客人投入100 元紙鈔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 第266 條公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犯 行,並辯稱:扣案之推鞋機是伊向奇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奇達公司)買的,伊買的時候當初在選擇有非常慎重的跟奇 達公司講說,伊不是要賭博機,伊是要「推鞋機」,目的是 利用推鞋機帶動球鞋的買氣,所以伊才進這台機器,而玩推 鞋機1 次要100 元是伊問奇達公司可否加裝紙鈔的擺放處, 因為本件推鞋機本來就有預留這個收紙鈔的位置,所以奇達 公司配合伊的需求在本件推鞋機上加裝收紙鈔的設備,不用 更改機台,且伊為了不讓人以小博大,伊才決定每次消費要 100 元,而伊有正當事業,並無以系爭台機進行賭博之意思 ,因為系爭機台是選物販賣機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件扣案之推鞋機是彈力球販賣機,屬於選物販賣機,且 該機台係被告向奇達貿易公司所購買,而奇達貿易公司有將 機台送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本件系爭機台 之遊戲流程係投100 元紙幣購買如被證一所示知名品牌supr eme 之彈力球,而supreme 之彈力球與100 元相當,另外會 附帶送推鞋遊戲給玩家,自無證人己○○所證玩推鞋機只得 到價值5 元至15元彈力球之情形,至於在系爭機台內所擺設 之供民眾推物之球鞋之價值,實際上並非與玩家投入之100 元紙幣進行評價,而該球鞋若經民眾之推物進而取得,應屬 於系爭機台之附隨效果;又員警試玩本件機台當時雖無彈力 球掉出,但員警均證稱查獲當時並無詢問機台擺放處旁之玉 米潮流店家店員,為何未掉落彈力球,故被告並不知道有彈 力球無法掉出之事,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 ㈠被告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利煒借用其設於 桃園市○○區○○路○○號「玉米潮流」球鞋店門口處,擺放 推鞋機1 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100 元紙幣為消費。嗣於 106 年5 月3 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在上址查 獲,並查扣插電營業中之上開機台1 台、IC板1 片及機台內 之9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核與證人即「玉米潮流」球鞋店負責人陳利煒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丙○○、戊○○、林伯 晏、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分別相符(詳見偵字卷 第12頁、第14頁、第68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至 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8頁、第29至33頁、 第36至44頁),復有系爭機台1 台與現金900 元扣案可佐, 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機台為被告向奇達公司所購得,而奇達公司出貨 給被告之機型為開鎖達人(KEY MASTERS )等情,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即奇達公司業 務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吻(詳 見偵字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並有奇達 有限公司機台訂購單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90頁),是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查,「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KEY MASTERS )」固 係奇達公司申請經濟部評鑑,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於100 年3 月9 日第196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等情,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電子遊戲 機名錄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再者,觀諸上 開「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KEY MASTERS )」申請評 鑑之遊戲說明欄記載略以:「1.本機具為投幣式彈力球自動 販賣機。投入10元硬幣1 枚後,購買者即可獲得一顆塑膠材 質的彈力球,取得對價關係後,不需要再投幣即可直接開始 進行附屬開鎖小遊戲,本機具無累積金額功能。2.附屬開鎖 小遊戲說明:機台中有個開鎖桿,購買者購買彈力球後,附 贈開鎖小遊戲。遊戲時間60秒,機具前方有一個凸型壓克力 窗口,時間內對準窗口中心點,並操作機具上的搖桿控制上 、下、左、右方向,然後按下確定鈕開鎖桿會往前推進凸型 窗口,順利推進去開鎖即可獲得額外的禮品,若無法推進去 則遊戲結束。⒊本機具除了可以購買彈力球以外,同時也能 藉由開鎖小遊戲訓練孩童和玩家找尋或判斷物品瞄準的集中 力。本機具無網際網路連線及積分、押分及退幣功能。…… 。」此有「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KEY MASTERS )」 申請評鑑說明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73頁)。由上可知 ,「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KEY MASTERS )」原向經 濟部申請評鑑時,其遊戲流程為:投入10元硬幣1 枚→購買 彈力球1 顆(彈力球掉落)→購物完成→進行附帶開鎖取贈 品之遊戲→開鎖成功可獲得贈品,沒有開鎖成功則遊戲結束 。已說明係此種類機台係購買彈力球,於完成購物取出彈力 球後,可進入附帶之開鎖取贈品之遊戲,故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查: ⒈上開被告所擺放之系爭機台於106 年5 月3 日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在上址查獲時,經員警丙○○有試玩系 爭機台2 次,先後共投入100 紙幣2 張,遊戲方式為操縱推 桿將球鞋推出,測試系爭機台結果為該機台並無彈力球掉出 等情,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5 月 3 日曾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的騎樓去投紙幣玩系爭 機台,系爭機台玩法是投100 元的紙鈔,投下去之後,會有 一根推桿出來,機台裡面擺設的是鞋子,假如用推桿把鞋子 推下去,鞋子掉下來就可以得到禮品,伊一共玩了2 次,而 伊先後投200 元紙幣到系爭機台的過程中,系爭機台都沒有 掉下任何的彈力球或是類似的物品給伊拿走,伊確定試玩時 沒有看到有被證一所示彈力球掉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 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1 頁),證人丙○○上開試 玩系爭機台之過程中並無彈力球掉出之證詞,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丙○○員警去試玩本件機台 ,丙○○員警試玩本件機台的過程中,本件扣案機台沒有掉 下彈力球給丙○○員警做為收藏,也沒有看到扣案機台有掉 下如被證一所示之彈力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 153 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試玩的 情形是丙○○先投100 元的紙鈔進去,然後機器就開始運作 ,操作機台的方向,機台內有一根桿子可以操作它的方向, 等到到達想要的位置時,按下機台上的按鈕,機台內的桿子 就會往前伸,然後因為沒有成功就結束了,系爭機台沒有掉 落任何的物品給丙○○取走,伊也沒有看到丙○○投紙幣10 0 元進入系爭機台後有掉出被證一所示彈力球等語(詳見本 院卷二第43至44頁)。又審酌證人丙○○、戊○○、甲○○ 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 ,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蓄意 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應認證人丙○○、 戊○○及甲○○之上開部分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堪予採信。 準此,堪認系爭機台玩法為操縱推桿將球鞋推出,且證人丙 ○○試玩系爭機台之過程中,系爭機台並無任何彈力球掉出 甚明。據此,尚難認被告有於系爭機台內擺放彈力球或如被 證一所示之supreme 之彈力球供客人投幣購買。至於被告辯 護人固主張本件系爭機台之遊戲流程係投100 元紙幣購買如 被證一所示知名品牌supreme 之彈力球,而supreme 之彈力 球與100 元相當云云,然系爭機台確有擺放supreme 之彈力 球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2.嗣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有關系爭機台是否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於100 年3 月9 日第196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經濟部函覆稱:「… …。二、本部100 年3 月9 日第196 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議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開鎖達人彈力球自 動販賣機』,依該機具申請評鑑說明書之遊戲說明:『本機 具為投幣式彈力球自動販賣機。投入10元硬幣1 枚後,購買 者即可獲得一顆塑膠材質的彈力球,取得對價關係後,不需 要再投幣即可直接開始進行附屬開鎖小遊戲,本機具無累積 金額功能』、『附屬開鎖小遊戲說明:機台中有個開鎖桿, …遊戲時間60秒,機具前方有一個凸型壓克力窗口,時間內 對準窗口中心點,並操作機具上的搖桿控制上、下、左、右 方向,然後按下確定鈕開鎖桿會往前推進凸型窗口,順利推 進去開鎖即可獲得額外的禮品,若無法推進去則遊戲結束。 』。三、復查來函案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機具之玩法係 『投入新臺幣100 元,隨後把玩操作該機台之推桿至欲推下 之禮品前,待推桿作動後,機台若有禮品推出,則獲得該禮 品,若無禮品推出,則新臺幣100 元歸機台所有』,因繫案 機台投幣金額為100 元,且投幣後僅有遊戲,亦無先獲得彈 力球再遊戲,則其玩法與上開第196 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玩法不同;又繫案機具外觀上方顯示『推鞋機』及 其整體外觀圖案與上開第196 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外觀顯示亦不同」等情,有經濟部108 年6 月27日經商字第 10800048790 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由此可知,經濟部已認定系爭機台之玩法及外觀與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100 年3 月9 日第196 次會議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機(KEY MASTERS )」不同,且對照經警查獲當日經測試系爭機台結 果,投入紙幣100 元後既無彈力球掉出,已如前述,顯見系 爭機台即與前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0 年3 月9 日第196 號會議評鑑之遊戲流程不符,已無對價取物關係, 與販賣機之性質不符。 ⒊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 、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扣案之系爭 機台投入紙幣100 元後,可利用操縱桿移動機械進行推出禮 品之遊戲,乃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 機具。再者,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有關系爭機台是否屬於電子 遊戲機,經濟部函覆稱:「……系爭機具與本部第196 次評 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開鎖達人彈力球自動販賣 機」玩法不同、整體外觀顯示不同。又查本部評鑑通過電子 遊戲機名錄,並無系爭機具外觀上方顯示「推鞋機」之評鑑 通過資料,爰系爭機具非為經本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 等情,亦有經濟部108 年7 月9日經商字第10800638910 號 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二第23頁),佐以系爭機台投入紙 幣幣後既無彈力球掉出,即與前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100 年3 月9 日第196 號會議評鑑之遊戲流程不符,已 喪失對價取物關係,與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不符,已如前述, 應認系爭機台已非奇達公司原申請經濟部評鑑之機具,則系 爭機台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被 告辯稱:系爭機台是選物販賣機云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 本件扣案之推鞋機是彈力球販賣機,屬於選物販賣機,且該 機台係被告向奇達貿易公司所購買,而奇達貿易公司有將機 台送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核與客觀事實 未合,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9頁),則被告擺放前開具電子遊 戲機性質之系爭機台供不特定人消費,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甚明。又系爭機台所進行推物 取物之遊戲模式,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為操縱 推桿將球鞋推出,成功才能取得球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系爭機台所擺放之球鞋進貨從3,650 至10,000 元不等(詳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玩家投入10 0 元紙幣至系爭機台內不必然取得商品,輸贏雖有消費者之 技術成分,主要仍繫於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且所 得財物價值超過所投100 元紙幣之至少三十六倍以上,則該 電子遊戲機自具有射倖性。準此,被告以系爭機台作為與消 費者對賭之工具,自屬賭博行為。 ㈤被告雖以其有正當事業,並無以系爭台機進行賭博之意思, 因為系爭機台是選物販賣機等語置辯。辯護意旨稱:員警試 玩本件機台當時雖無彈力球掉出,但員警均證稱查獲當時並 無詢問機台擺放處旁之玉米潮流店家店員,為何未掉落彈力 球,故被告並不知道有彈力球無法掉出之事,尚難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投入100 元不一定會掉下一雙球鞋,投入100 元會掉下一顆 彈力球,有無對價性,是要看客人自己認定等語(詳見偵字 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電子遊戲機及 販賣機之差別,其對於系爭機台應注意補充彈力球,以保持 對價取物性質(即投入紙幣取得彈力球),以之與射悻性之 電子遊戲機有所區別,否則與原申請非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流 程不符等情,應知之甚明,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確證稱:系爭機台玩法是投100 元的紙鈔,投下去之後,會 有一根推桿出來,機台裡面擺設的是鞋子,假如用推桿把鞋 子推下去,鞋子掉下來就可以得到禮品,伊一共玩了2 次, 而伊先後投200 元紙幣到系爭機台的過程中,系爭機台都沒 有掉下任何的彈力球或是類似的物品給伊拿走,伊確定試玩 時沒有看到有被證一所示彈力球掉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 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1 頁),顯見被告擺放之 系爭機台之操作設定,投入100 元紙幣後,玩具彈力球縱未 掉落,把玩者仍可把玩推桿及按鈕,進行推物取物之禮品遊 戲甚明。此外,系爭機台投入紙幣後並無彈力球掉出,經經 濟部108 年6 月27日前開函稱此情形已與100 年3 月9 日第 196 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遊戲說明之玩法不符,無對價取物關 係,與選物販賣機性質不符,已如前述,應認系爭機台業經 變更原始設定,無論有無彈力球掉落,仍可進行附屬推鞋遊 戲,已喪失對價取物關係(即投入紙幣取得彈力球),屬於 具有射悻性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 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 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 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於前開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規定論處。 ㈡另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 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玉米潮流」球鞋店門口處擺放系爭機 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系爭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 ,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 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其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 寧之維護,又該電子遊戲機台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 ,並念及其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 台之數量,擺放期間及獲利 時間亦非長,另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過 汽車商業公會理事長,目前經營汽車進出口貿易,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推鞋機1 台(含IC板1 片)及 現金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運動鞋8 隻,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推鞋機(含IC板1 片) │1台 │ ├──┼─────────────────┼──┤ │ 2 │現金新臺幣900元 │ │ ├──┼─────────────────┼──┤ │ 3 │運動鞋 │8隻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