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森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森被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泓(所涉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
業務侵占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呂理森分別係桃園市
○○區○○里○○路○○○○○號「建鈜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及員工,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鄭明泓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雇主,並負責其所承攬鐵皮更換
工程施作指揮監督安全業務。建鈜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間起
雇用
告訴人曾建智、被告呂理森擔任電桿工技術員,負責工
地現場之鐵皮更換施作工程。
嗣被告呂理森、
告訴人曾建智
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
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鐵皮更換施作作業時,被告呂
理森本應注意進行上開作業時,應注意避免手中物品掉落,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不慎將其手中鐵
釘掉落並刺入位於下方施作工程之告訴人右眼,致其因而受
有右眼角膜撕裂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術後仍造成右眼視力嚴
重毀損(術後最佳視力僅餘0.01),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右眼
視能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呂理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理森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呂理森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呂理森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