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
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誠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小型破壞剪壹把均
沒收。
事 實
一、徐玉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15分許,持客觀上足
堪認定為兇器
之美工刀、小型破壞剪各乙支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路
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大園工地內,於現
場剝除置於地上屬台塑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外皮,於撥除該電
纜線外皮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
小型破壞剪各乙把、電纜線7.5 公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玉誠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
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徐玉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
㈡
證人林佑倫於警詢之證述。
㈢ 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
㈣ 扣案之美工刀、小型破壞剪各1支。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小
型破壞剪各1 支,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依卷附扣案物照
片所示,該美工刀及破壞剪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且
美工刀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⑥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壢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⑨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④至⑥案件、⑦至⑨,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1 年
6 月、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被告雖已
著手於竊
取他人財物之
犯行,但因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
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小型破壞剪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
宣告沒收。
㈡ 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除去外皮之
電纜線1 批,業經台塑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資產開發組組
員林佑倫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
第22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