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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緝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洪德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洪德為台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馥記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8 月30日起至同 年10月1 日止,分別與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 司)訂定契約,承攬福華公司之中壢B 棟地下土方開挖及地 下安全支撐工程、中壢C 棟地下土方開挖及地下安全支撐工 程、中壢科學園區B 棟地下結構工程、中壢科學園區C 棟地 下結構工程,張洪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公 司工地負責人黃清達(另為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2月28 日,因上開工程所需,持張洪德所出具面額新臺幣(下同) 472 萬5 千元、於93年2 月28日到期之台灣馥記公司支票一 紙,向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購買 混凝土,仍於93年2 月間領取福華公司近8 千萬餘元之工程 款後逃逸,該支票並於93年2 月28日跳票。雖台灣馥記公司 於同年3 月8 日出具協議書將上開債務換票展期一個月,然 屆期仍未兌現,信一公司因而蒙受損失,張洪德遲至93年4 月也皆未返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信一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張洪德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20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此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明定,犯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之規定,進行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修正後所定關於罰金之法定刑 ,重於修正前所定關於罰金之法定刑(即由「1 千元以下 」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準此,因該條修正前 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即為10年。 ㈡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審判程序法律之規定 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或依第1 項後段規 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時效停止進行之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各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同理,若已實施偵查,因追訴權亦無 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知其出生之月, 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為民 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此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 ,亦得予類推適用。 ㈢本案被告被訴詐得福華公司近8 千萬元之行為時點,為93 年2 月間,具體日期雖未確定,惟經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 定結果,應推認係93年2 月15日。自該日起算之追訴權時 效屆滿日,應為107 年6 月12日,說明如下: ⒈本案①自93年4 月7 日起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至94年10 月28日偵查終結為止之期間,共有1 年6 月21日;②於 94年11月17日起繫屬本院,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日即 95年2 月24日之前1 日為止之期間,共有3 月6 日,有 本案發查卷之調查指揮書、本院易字卷之起訴書、本院 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上之收案章戳、本院 通緝書在卷可查。於上開期間(合計為1 年9 月27日) ,既有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即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 情,應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於上開期間停止。 ⒉被告經為上開通緝後,其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為本 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而之後之 期間仍應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其追訴權時 效。 ⒊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93年2 月15日起算,以追訴權 時效10年加計上開停止追訴權時效之時間後,其追訴權 時效屆滿之日為107 年6 月12日(計算式:93年2 月15 日+10年+1 年9 月27日+2 年6 月=107 年6 月12日 )。 ㈣被告未緝獲,其本案追訴權時效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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