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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姍妮(原名劉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743 、16045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 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姍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姍妮(原名劉茹婷)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亦不得販賣,竟 基於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起,接續向大陸地區友人「胡淑華」分別購買如附 表二及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均要求寄送至臺灣地 區,嗣附表二商品於105 年7 、8 月間某時寄送至臺灣地區 ,劉姍妮因而取得而持有之,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 號10樓居所連結上網,先後以帳號「Magenta Liu 」 登入臉書網站,在其設立名為「直接跟工廠買」社團,及以 帳號「magenta159」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資訊,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嗣吳姿瑩於105 年10月間上網連結至前開「直接跟工廠買 」社團瀏覽,因而向劉姍妮以新臺幣1,800 元購買附表二編 號6 所示仿冒TORY BURCH鞋子1 雙。另上開大陸廠商委由不 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附表一所示商品(申報單編號: CX/05/709/ 9E JHS ,提單主號:000-0000 0000 ,提單分 號:000000000000),嗣於同日臺北關查驗人員執行檢查勤 務時,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有異而當場扣押。警方另於10 5 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至劉姍妮上開桃園居所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提出 告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 保二總隊)移送或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劉姍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二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附表一貨物是大陸友人胡淑華贈送給 我的,我事先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是仿冒商品,我 沒有販賣之意圖,另外胡淑華告知我附表二商品為代工廠所 製造,不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105 年間於網站刊登販售附表二所示商品資訊 ,並販賣附表二編號6 之商品予吳姿瑩,另於105 年12月1 日進口附表一所示商品,嗣於同日遭臺北關查驗人員當場扣 押,後於同年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商品等情,業據證人楊介雯於警詢,吳姿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13743 號偵卷》第34至35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16045 號偵卷》第27至32頁、第219 頁,本院智易 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個案委任書、發票、順豐速運寄 件資料、網頁資料、照片、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存摺、交易明細及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13743 號偵卷第6 頁、第10至11頁、第25至32頁、第44 至49頁,16045 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37至54頁、第59至61 頁、第64頁、第66至73頁、第121 至154 頁、第171 至180 頁、第199 至205 頁,他字卷第5 至13頁),復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為附表一、二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而附表一、二之商品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套:「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 製造廠商」、「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 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 明書及精緻包裝」;編號2 所示外套:「標籤與標準規格不 符」、「防偽標籤號碼為複製」、「品質低劣,不符品質標 準」;編號3 所示肩背包:「內側位置處所鐫刻之產品序號 及產品製造資訊格式、內容等乃與原廠真品不相符」、「欠 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專用保證卡」、「來源不明」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圍巾:「材料質量」、「包裝材料的形 式、顏色或質量」、「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準不符」;編號 2 所示帽子等物:「該批服飾商品內側腰際位置處所附加之 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籤及品牌授權防偽標籤,其格式內容乃 與原廠真品不相符」、「該頂帽子乃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 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及產品資訊標籤」、「商品來源不明」; 編號3 褲子等物:「無NIKE制式型、色號標示」、「車縫粗 糙」、「布料粗糙」、「UPC (指統一商品條碼)錯誤」、 「成分標」、「洗標」、「與真品不符」、「無UPC 」、「 無外包裝」;編號4 、6 所示鞋子:「大小標示不正確」、 「缺少標準之包材」、「鞋盒不正確」;編號5 所示皮夾等 物:「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使用之材質 、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 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 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志銘鑑定證明書、授權 委任狀、估價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委任狀、聖 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下稱蒙克雷爾公司)聲明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 光公司)鑑定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 公司函、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路易威登公司鑑定 報告及授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3743 號偵卷第12至24頁 、第59頁,16045 號偵卷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第76至 80頁、第82至97-1頁、第100 至103 頁、第105 至120 頁、 第158 至16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 ⑴所示adidas品牌帽子1 頂係向位於 南港園區之偉旭有限公司(下稱偉旭公司)購買云云(見本 院智易卷第159 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今日查扣NIKE、ADIDAS商品係從何處取得?)是之前在大統 公司工作的同事給我的」等語(見16045 號偵卷第10頁), 於偵訊時供稱:「扣到的有些是我南軟科學園區買的,襪子 、帽子還有一些圍巾」、「(那些是你說在南軟買的,那些 是胡淑華幫你進口的?)NIKE的襪子是南軟科學園區一棟7 樓買的,NIKE的褲子是前一個供應商寄給我的…愛迪達的帽 子是南軟買的」等語(見13743 號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只有adidas的帽子是我自己去 …買的,地址在南港園區E 棟7 樓,而且只有一頂」等語( 見本院智易第47頁反面),前後就附表二所示商品究何者係 在南港園區購買乙情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經本院函詢 ,偉旭公司函復本院其非上開帽子銷售廠商,其客戶建檔系 統內沒有被告資料等情,有偉旭公司107 年度11月16日偉旭 字第107111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53頁),足見 上開帽子之來源並非偉旭公司,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網站販售之商品來源均來自胡淑華( 見他字卷第2 頁反面),而被告於網站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 已見前述,自應認附表二之商品均係被告向胡淑華購買而輸 入臺灣地區。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附表二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其大陸友人 胡淑華稱上開商品來自代工廠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於94(年)畢業後,在Everlast公司 成衣部門擔任業務員,3 個月後至大陸東莞的ToteFash ion 公司擔任業務員,約至96年間至廈門的Datm(即廈門大統皮 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大統公司》公司擔任部門經理, 99年離職回國先到內湖的成衣工廠擔任業務,100 (年)左 右…專做…公司與大陸工廠間的聯繫」、「2007年至2011年 曾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同安區的廈門大統皮革製品有限公司工 作…我在公司擔任開發三課襄理」、「(妳是否知道妳所販 售TORY BURCH之鞋子正品市價為何?)我有查過大約是5 、 6 千元,但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我會知道工廠的成本價大約 多少」等語(見16045 號偵卷第9 頁、第11頁,他字卷第2 頁),並有被告廈門大統公司識別證、名片(記載被告為廈 門大統公司研發部、開發部及業務三課襄理)及網頁資料( 記載被告負責之客戶包括COACH 、HUGO BOSS 、PRADA )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審智易卷第33頁),足見被 告對於成衣、皮革製品及世界知名商標商品之製造或銷售經 驗豐富,應具有判斷世界知名商標成衣、皮革等製品真品與 否之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胡淑華向其表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向代工廠購 買,其以為是真品云云(見他字卷第2 頁反面),然經本院 函詢,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商標 權人,均函復本院其等並未同意代工廠販售代工商品等情,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32頁、第34至37頁 、第41頁、第43至44頁),足見世界知名商標品牌公司為維 護真品之市場價值均禁止代工廠私自販售代工產品,遑論允 許販售具有瑕疵之代工產品。又附表二商品包括圍巾、帽子 、衣服、褲子、鞋子及皮夾,種類不同,且分屬路易威登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耐克創 新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河之光公司、英商布拜里公 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等多家世界知名品牌,已難想像多家 世界知名品牌合法授權之代工廠竟會同時私自販售代工品牌 商品,依被告上開工作經驗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我後來有問胡淑華這些東西(指附表二商品) 是哪裡來的,她只是一直強調是工廠出來的」等語(見他字 卷第3 頁),然此僅為胡淑華片面之詞,且附表二所示商品 經鑑定材料、包裝、配件、做工手藝及車縫等處粗糙、不正 確或欠缺,標籤、標示及保證書等處錯誤、欠缺或與真品不 符,商品來源不明等情已見前述,顯見附表二商品無論在材 料、包裝、做工手藝、配件、標籤、標示及保證書等諸多之 處均與真品有明顯差異及瑕疵,被告依其工作經驗,自不可 能僅單憑胡淑華之片面之詞即信賴附表二之商品為代工廠販 賣之商品。又被告在附表二商品與真品有明顯差異及瑕疵情 形下,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二商品確係世界知名品牌合法 授權代工廠製作之狀況下,卻仍將附表二商品長期陳列於網 路上意圖販賣,並於網頁上表示上開商品為代工廠製作,有 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 知附表二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始會如此,況被告復自承 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作為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商品之 售價(見16045 號偵卷第11頁),更佐證被告已知附表二所 示商品為仿冒商品始會以遠低於真品市價出售。至於被告另 辯稱附表二商品為代工廠之樣品或瑕疵品所以價格比較便宜 云云(見他字卷第3 頁),然所謂真品之樣品或瑕疵品,其 材料、標籤及標示應與真品相同,而附表二之材料、標籤及 標示等處與真品不符已見前述,自非合法授權代工廠製作真 品之樣品或瑕疵品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附表一商品為大陸友人胡淑華贈送之新年禮物無販 賣之意圖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156 頁),然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沒有購買本案(指附表一)貨物。我…大陸 朋友胡淑華…於105 年年底告知我要從大陸寄一些新年禮物 給我,她有詢問我家裡的成員,告知會寄幾件外套給我」等 語(見13743 號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根本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那一箱是胡淑 華寄給我的禮物,事前也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13743 號偵卷第58頁,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同事胡淑華說會寄一些東西送給我,但並沒 有表明裡面是什麼東西,說我收到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2頁),前後就胡淑華有無告知贈送之物品內容乙 情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一般贈送他人之物,除鮮少選擇仿 冒品外,應會避免重複而挑選不同種類之物,然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物品,除為仿冒商標商品已見前述,且為同種類 之外套,數量亦高達6 件,自與一般贈送友人禮物之常情不 符,況且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網路社團亦有張貼出售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商標權人之風衣,並記載「工廠一個月只能發貨4 -8件」等文字,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 更足佐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一所示風衣外套等商品 ,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胡淑華贈送乙情自不足採。又 被告明知胡淑華所提供附表二商品並非來自代工廠而係仿冒 商標商品已見前述,卻仍意圖販賣而向胡淑華輸入附表一所 示商品,自亦知悉其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亦屬仿冒商標 商品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 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 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 商標法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 先立法之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 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至警方查獲時止,先輸入、持有、網路陳列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 記載吳姿瑩上網向被告購買adidas上衣1 件、TORY BURCH鞋 子(除上開經論罪TORY BURCH鞋子1 雙部分外)、Marc Jac obs 皮包等仿冒商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 6 頁,本院智易卷第2 頁反面),然上開上衣、鞋子及皮包 均未扣案,無從送鑑定以證明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部分 即不能論被告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 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 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 誠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惟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2 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智易卷第76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智易卷第6 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迄今未與 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次查,被告雖販賣附表二編號6 之物予吳姿瑩, 然已退還價款,業據證人吳姿瑩證述明確(見16045 號偵卷 第29頁,本院智易卷第155 頁反面),並有郵局及合庫存摺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6045 號偵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 告已無保有販賣上開之物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伍、併案審理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 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品牌 │扣得物│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註 │商標檢索卷│鑑定書卷頁│ │ │ │品 │ │ │冊審定號│頁 │ │ ├──┼────┼───┼──┼─────┼────┼─────┼─────┤ │ 1 │BURBERRY│風衣外│2 │布拜里公司│00000000│13743 號偵│13743 號偵│ │ │ │套 │ │ │ │卷第14頁 │卷第12頁 │ ├──┼────┼───┼──┼─────┼────┼─────┼─────┤ │ 2 │MONCLER │外套 │4 │蒙克雷爾公│00000000│13743 號偵│13743 號偵│ │ │ │ │ │司 │ │卷第59頁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3 │YSL │肩背包│1 │法商伊芙聖│00000000│13743 號偵│13743 號偵│ │ │ │ │ │羅蘭公司 │00000000│卷第18至19│卷第16頁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品牌 │扣得物│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註 │商標檢索卷│鑑定書卷頁│ │ │ │品 │ │ │冊審定號│頁 │ │ ├──┼────┼───┼──┼─────┼────┼─────┼─────┤ │ 1 │Louis │圍巾 │3 │路易威登公│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VUITTON │ │ │司 │00000000│卷第89至97│卷第82至84│ │ │ │ │ │ │00000000│-1頁 │頁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2 │adidas │⑴帽子│1 │阿迪達斯公│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 ├───┼──┤司 │00000000│卷第100 至│卷第103 頁│ │ │ │⑵上衣│28 │ │00000000│102 頁 │ │ │ │ ├───┼──┤ │ │ │ │ │ │ │⑶褲子│26 │ │ │ │ │ ├──┼────┼───┼──┼─────┼────┼─────┼─────┤ │ 3 │Nike │⑴褲子│22 │耐克公司 │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 ├───┼──┤ │00000000│卷第107 頁│卷第110 至│ │ │ │⑵衣服│1 │ │ │、第108 頁│113 頁 │ │ │ ├───┼──┤ │ │ │ │ │ │ │⑶襪子│5 │ │ │ │ │ ├──┼────┼───┼──┼─────┼────┼─────┼─────┤ │ 4 │TORY │鞋子 │7 │河之光公司│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BURCH │ │ │ │00000000│卷第116 頁│卷第118 至│ │ │ │ │ │ │ │、第117 頁│120 頁 │ ├──┼────┼───┼──┼─────┼────┼─────┼─────┤ │ 5 │BURBERRY│⑴皮夾│1 │布拜里公司│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 ├───┼──┤ │00000000│卷第158 至│卷第163 頁│ │ │ │⑵圍巾│11 │ │00000000│162 頁 │ │ │ │ ├───┼──┤ │00000000│ │ │ │ │ │⑶衣服│1 │ │00000000│ │ │ ├──┼────┼───┼──┼─────┼────┼─────┼─────┤ │6 │TORY │鞋子 │1 雙│河之光公司│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BURCH │ │ │ │00000000│卷第116 頁│卷第62頁 │ │ │ │ │ │ │ │、第117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