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艮城
莊仁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726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艮城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仁正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肆片及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艮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DVD5
0 」情趣用品店(以下稱「DVD50 」)之負責人,而其於民
國106 年3 月2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8,000元僱
用莊仁正為「DVD50 」之店員,負責販售「DVD50 」之影音
光碟及其他情趣商品。惟呂艮城、莊仁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圖樣為來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祥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影音光碟、數
位影音光碟、光碟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限內
(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權利期限詳如附表一所示),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
詎呂艮城、莊仁正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聯絡,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3
月22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非經合法授權銷售之侵害商標商
品光碟4 片供「DVD50 」販賣,莊仁正即將之陳列在「DVD5
0 」內,與「DVD50 」所販售之其他影音光碟,均以4 片新
臺幣(以下同)200 元、8 片300 元、12片400 元、17片50
0 元、21片6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人在「DVD50 」瀏覽
選購。
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 時許,來祥公司委託蒐
證人員
至「DVD50 」發現店內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影音光碟,為免莊仁正起疑,遂另選購其
他店內影音光碟商品後,一併向莊仁正購買,後經
鑑定認如
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非屬來祥公司授權銷售之侵害商標商品
,即報警處理而悉前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艮城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莊仁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㈢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椎木一雅於警詢之證述。
㈣商品侵害鑑定報告。
㈤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蒐證翻拍照片、譯文。
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之影音光碟4片。
㈦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
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來祥公司
委託蒐證人員至「DVD50 」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時,
其目的固為在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商品,惟被
告2 人既有販賣
故意,蒐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
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呂艮城
、莊仁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成立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容有未合,惟
起訴法條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見本院智易卷第81頁反面),尚
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又被告2 人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標圖樣之影音光碟部分
,固未據起訴,惟該侵害商標權之影音光碟既出於同一來源
,且為來祥公司蒐證人員於同日因蒐證目的至「DVD50 」購
入,核與已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
被告莊仁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被告呂艮城經營販賣
影音光碟以營利,對於店內所出售影音光碟之各項來源自有
嚴加把關及監督之責,而被告莊仁正受僱負責販售各種影音
光碟,亦當知不能在店內陳列、出售侵害商標權之影音產品
,其2 人收受他人提供來源不明之侵害商標權之影音光碟陳
列在店內出售,顯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亦減損商
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害,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呂艮城為經營者、被告莊仁正為受僱店員之行為及利得
分擔,本案陳列、販賣之時間非長,查獲販賣侵害商標商品
數量非鉅,
暨被告2 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後
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其非,諒已具悔意之態度,被告呂艮
城復當庭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
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3 項
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4 片,為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㈡又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4 片合計200 元,為被告呂
艮城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呂艮城陳明在卷,且
當庭繳交扣案(見本院智易卷第82頁反面、第9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
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
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