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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子嫻(原名楊嘉惠) 被 上訴人 芳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杰 被 上訴人 張德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本院刑事第二庭106 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逾新 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逾新臺幣壹拾捌 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及張德棕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及張德棕起訴主張:上訴人 楊子嫻明知「蘇花猴愛敗家服飾」網站及「Suiza 」網站之 商品圖片,分別係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芳宅公 司)及被上訴人張德棕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被上訴人芳 宅公司及張德棕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自民國10 4 年5 月某日起,於國外向不詳賣家購入與「蘇花猴愛敗家 服飾」及「Suiza 」所販賣之相似衣物,並利用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分別擅自重製「蘇花猴愛敗家服飾」及「Suiz a 」刊登於網路上之攝影著作之照片35張、62張,再以電腦 網路連結「雅虎拍賣」網站而以「Z0000000000 」之帳號、 名稱為「首爾大明星」,刊登販賣前揭衣物之訊息及前開照 片,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使不特定人可瀏覽前開非法重 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前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 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非法使用被上訴 人芳宅公司之攝影著作照片35張、被上訴人張德棕之攝影著 作照片62張,致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50萬元、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 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80萬 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使用被上訴人2 人之攝影著作照片 共97張,然並非出於故意,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等究受有多 少損害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案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25萬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45萬元 ,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25萬元為被上訴人芳 宅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以45萬元為被上訴人張德棕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六)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芳宅公 司在第一審請求超過25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張德棕在第一審 請求超過45萬元部分,因已遭原審判決駁回,且被上訴人對 此均未上訴,應已確定,故以下就此部分不再贅述),並主 張:上訴人並未利用被上訴人照片賺取暴利,上訴人所售衣 服每件僅賺約300 元,另上訴人於原審曾欲以20萬元與被上 訴人和解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奈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且原 審以每張照片5,000 元作為賠償基準亦屬過高等語,爰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時間,以上揭非法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各侵害被上訴人2 人享有系爭著作財 產權之上開張數照片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桃智簡 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均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而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因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 決,以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在案。是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據,上訴人確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2 人著作財產權之 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應各對被上訴人負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 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 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2 人雖以其等上開攝影著作照片共97張,係遭 上訴人置於上開網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說明之用,並以 上訴人所營上開網路賣場截至104 年5 月29日其等提起本 件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之日時止,因使用被上訴人2 人上 開照片所銷售貨品之金額(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62至 63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2 人所受損害金額至少各為25 1,770 元、711,010 元。然上訴人僅係使用該等照片作為 宣傳廣告之用,尚無證據可證上訴人係銷售與被上訴人2 人完全相同之商品,自難認上訴人係因侵害被上訴人2 人 上開攝影著作之舉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是難逕將上訴 人前揭銷售金額作為上訴人因上揭侵權行為之舉所得利益 之認定,更遑論以此作為被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金額之認定依憑。故本件被上訴人2 人確有不易證明其 等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其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 3、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2 人上開攝影著作之行為期 間非長,被上訴人既不易證明其等各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 ,復觀諸上訴人雖各侵害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張德棕之攝 影著作照片圖檔35張、62張,且該等攝影著作固係由被上 訴人2 人分別聘請攝影師、數位模特兒至不同場景之室內 攝影棚或戶外場地所拍攝,另攝得照片事後亦須再經後製 修圖,從而堪認被上訴人2 人確因製作該等攝影著作而有 一定支出;然該等照片中既有同一模特兒於同一布置場景 拍攝多張僅係角度不同之照,此類拍攝成本當較每張照片 係由不同模特兒於不同布置場景所攝之攝影創作,相對為 低,再兼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揭照片作為宣傳所售衣物 價格及因侵權行為之可能獲利價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損害賠償額,以1 張照片3, 000 元方為適當。 4、基上所認,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即分別為105,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5張 =105,000 元】及18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62張 =186,000 元】,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各就前開所 示金額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其等逾前揭各部分之請 求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據,故而被上訴人等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上揭著作權 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105,000 元、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186,000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張德棕各逾上揭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等各所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上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 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50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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