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子嫻(原名楊嘉惠)
被
上訴人 芳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宏杰
被 上訴人 張德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本院刑事第二庭106 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逾新
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逾新臺幣壹拾捌
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及張德棕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及張德棕
起訴主張:上訴人
楊子嫻明知「蘇花猴愛敗家服飾」網站及「Suiza 」網站之
商品圖片,分別係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芳宅公
司)及被上訴人張德棕所創作享有
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被上訴人芳
宅公司及張德棕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自民國10
4 年5 月某日起,於國外向不詳賣家購入與「蘇花猴愛敗家
服飾」及「Suiza 」所販賣之相似衣物,並利用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分別擅自重製「蘇花猴愛敗家服飾」及「Suiz
a 」刊登於網路上之攝影著作之照片35張、62張,再以電腦
網路連結「雅虎拍賣」網站而以「Z0000000000 」之帳號、
名稱為「首爾大明星」,刊登販賣前揭衣物之訊息及前開照
片,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使不特定人可瀏覽前開非法重
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前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
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非法使用被上訴
人芳宅公司之攝影著作照片35張、被上訴人張德棕之攝影著
作照片62張,致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50萬元、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
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80萬
元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使用被上訴人2 人之攝影著作照片
共97張,然並非出於
故意,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等究受有多
少損害具體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
三、案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25萬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45萬元
,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25萬元為被上訴人芳
宅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以45萬元為被上訴人張德棕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六)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芳宅公
司在第一審請求超過25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張德棕在第一審
請求超過45萬元部分,因已遭原審判決駁回,且被上訴人對
此均未上訴,應已確定,故以下就此部分不再贅述),並主
張:上訴人並未利用被上訴人照片賺取暴利,上訴人所售衣
服每件僅賺約300 元,另上訴人於原審曾欲以20萬元與被上
訴人
和解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奈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且原
審以每張照片5,000 元作為賠償基準亦屬過高等語,爰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三)第一、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時間,以
上揭非法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各侵害被上訴人2 人享有系爭著作財
產權之上開張數照片之事實,
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桃智簡
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均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而分別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因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
決,以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在案。是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據,上訴人確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2 人著作財產權之
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應各對被上訴人負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訛。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
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
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上訴人2 人雖以其等上開攝影著作照片共97張,係遭
上訴人置於上開網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說明之用,並以
上訴人所營上開網路賣場截至104 年5 月29日其等提起本
件侵害著作權刑事
告訴之日時止,因使用被上訴人2 人上
開照片所銷售貨品之金額(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62至
63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2 人所受損害金額至少各為25
1,770 元、711,010 元。然上訴人僅係使用該等照片作為
宣傳廣告之用,尚無
證據可證上訴人係銷售與被上訴人2
人完全相同之商品,自難認上訴人係因侵害被上訴人2 人
上開攝影著作之舉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是難逕將上訴
人前揭銷售金額作為上訴人因上揭侵權行為之舉所得利益
之認定,更遑論以此作為被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金額之認定依憑。故本件被上訴人2 人確有不易證明其
等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其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
3、本院
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2 人上開攝影著作之
行為期
間非長,被上訴人既不易證明其等各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
,復觀諸上訴人雖各侵害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張德棕之攝
影著作照片圖檔35張、62張,且該等攝影著作固係由被上
訴人2 人分別聘請攝影師、數位模特兒至不同場景之室內
攝影棚或戶外場地所拍攝,另攝得照片事後亦須再經後製
修圖,從而
堪認被上訴人2 人確因製作該等攝影著作而有
一定支出;然該等照片中既有同一模特兒於同一布置場景
拍攝多張僅係角度不同之照,此類拍攝成本當較每張照片
係由不同模特兒於不同布置場景所攝之攝影創作,相對為
低,再兼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揭照片作為宣傳所售衣物
價格及因侵權行為之可能獲利價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損害賠償額,以1 張照片3,
000 元方為
適當。
4、基上所認,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即分別為105,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5張
=105,000 元】及18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62張
=186,000 元】,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各就前開所
示金額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其等逾前揭各部分之請
求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據,故而被上訴人等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上揭著作權
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105,000 元、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186,000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張德棕各逾上揭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等各所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上開本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
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50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