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永祥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044、8246、2236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永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房永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5 之千 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合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 號2047A 室)負責人,以製作貨物進出口所 需報關文件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彭俊滄為自大陸 地區進口仿冒「CASIO 」、「G-SHOCK 」、「BABY-G」、「 TO UGH MVT .」此等屬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手錶以販售得利(彭 俊滄此部分所涉2 次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業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並均宣告緩刑),遂與房永祥約定, 由房永祥所營之千合公司為其自大陸地區所購貨物辦理進口 報關事宜。房永祥雖不知彭俊滄自大陸地區所購進口來臺之 貨物為仿冒商標商品,然其為求將彭俊滄所購貨物順利進口 報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於105 年 7 月25日及同年8 月15日,在為彭俊滄自大陸地區所購運送 來臺貨物受託辦理申報報關事務時,各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 、2 「冒用名義」欄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不實之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 之不實內容後,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 運行使;又彭俊滄於105 年7 月25日委由千合公司申報進口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該批貨物,因遭臺北關查驗發現實到 貨物與申報內容不符,而經臺北關要求千合公司提出該批申 報貨物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託書,房永祥明知該批貨物並非 英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方公司)所委託報關,竟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5日該貨物遭海關人 員查獲時起至同年8 月9 日前之某時,在其所持英方公司於 103 年間因進口貨物提供予大陸物流公司,且其上已填載英 方公司之負責人、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並蓋有英方公司及負責 人陳國定印文,復經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予千合公司之個案委 任書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報單編號及「105 年7 月25日」之不實委任日期後,交付臺北關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英方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國定暨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北關查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貨物發 覺有異,並確認英方公司並未委託千合公司報運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該批貨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房永祥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2、35頁),核與證人陳國定就英方 公司並無委任千合公司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批貨物之 進口報關事宜,亦無就該批貨物之進口報關製作上開個案委 任書等情,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書面證述及於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見他字6111號卷第6 頁、第17至18頁)、證人何安婷於 偵訊中就大陸公司確有將英方公司之個案委任書提供予千合 公司此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6111號卷第30頁反面)、證人 即共同被告彭俊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自大陸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以欲在臺販售,並有委託千合公司辦 理辦關事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044號卷第8 至9 頁、 第56頁及其反面,偵字22368 號卷第8 至9 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105 年7 月25日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份、 105 年7 月25日之個案委任書1 份、103 年之個案委託書1 份、派件明細1 份105 年8 月15日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1 份、扣案手錶照片2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侵權市值表2 份、鑑定報告書2 份、 商標註冊資料6 份、委任狀2 份、鑑定能力證明書2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6111號卷第3 至4 頁、第6 頁、第20、27頁, 偵字4044號卷第13至37頁、偵字22368 號卷第14至17頁反面 );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仿冒手錶扣案可佐。從而, 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房永祥就其各於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登 載上述不實內容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就其偽製上開英方 公司個案委任書進而行使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其偽造上開個案委任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 上開2 次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漏予併論刑法第216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便於順利為彭俊滄 所委託報關之貨物辦理報關事宜,竟先後各於上揭簡易申 報單上登載不實進而持向臺北關行使,復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該批貨物於105 年7 月25日經查驗涉有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而經臺北關要求提出個案委任書之際,未經英方公 司同意即偽造上開英方公司之個案委任書持以向臺北關行 使,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復兼衡其素行尚佳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 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 ,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 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 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 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 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 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 ,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宣告 刑均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使上開屬其業務登載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2 份,以及其所行使之偽造英方公司個案委任書1 份 ,雖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既均交付臺北 關收執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再查,上開偽造之英方公司個案委任書上所蓋「英方企業 有限公司」及「陳國定」之印文,既係英方公司於103 年 間製作該份委任書時所蓋,該等印文自均屬真正而非偽造 ,即無適用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5 年7 月25日行使業務│房永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上登載不實之進口快遞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物簡易申報單。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5 年8 月15日行使業務│房永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上登載不實之進口快遞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物簡易申報單。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5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房永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8 月9 日前之某時所為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使偽造英方公司個案委任│折算壹日。 │ │ │書。 │ │ └──┴───────────┴─────────────────┘ 附表二: ┌──┬────┬────┬───────────┬─────────┬───────────┬──────────┐ │編號│冒用名義│報關時間│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際輸入即遭查獲侵│ 報單編號 │偽造個案委任書方式 │ │ │ │ │上所載不實之貨物名稱、│害商標之物 │ │ │ │ │ │ │及數量 │ │ │ │ ├──┼────┼────┼───────────┼─────────┼───────────┼──────────┤ │ 1 │英方公司│105.7.25│貨物名稱:wristband │仿冒「G-SHOCK」、 │報單編號:CV050A8E1964│將陳國定於103年8月 │ │ │ │ │數量:10 │「BABY-G」商標之手│主提單號:000-00000000│29日因報關而提供予大│ │ │ │ │完稅價格:新臺幣2,720 │錶100 件 │分提單號:0A8E1964 │陸物流公司且原已填載│ │ │ │ │ 元 │ │ │英方企業有限公司相關│ │ │ │ │ │ │ │資料並蓋用「英方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及「陳國定│ │ │ │ │ │ │ │」印文之個案委任書上│ │ │ │ │ │ │ │,逕自偽填報單號碼及│ │ │ │ │ │ │ │「105 年7 月25日」之│ │ │ │ │ │ │ │日期後,用於此次報關│ ├──┼────┼────┼───────────┼─────────┼───────────┼──────────┤ │ 2 │面交王有│105.8.15│貨物名稱:JEWELERY │仿冒「CASIO」、「 │報單編號:CV050A8E2887│無 │ │ │限公司 │ │數量:20 │G-SHOCK」、「 │主提單號:000-00000000│ │ │ │ │ │完稅價格:新臺幣2,720 │BABY-G」、「TOUGH │分提單號:0A8E2887 │ │ │ │ │ │ 元 │MVT . 」商標之手錶│ │ │ │ │ │ │ │100 件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