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安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60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安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8 樓「
泰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配偶
羅淑秋),明知其在大陸地區購買名為「魔幻炫彩燈球」商
品為含透明氣球、手持棒、線狀LED 燈及電池座之充氣玩具
,可吸引兒童手持遊戲玩耍,屬兒童玩具商品,為經公告應
施檢驗商品,現行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兩制度雙
軌並行,而監視查驗之查驗方式,應於「魔幻炫彩燈球」自
大陸地區輸入運抵臺灣時,向檢驗機關報驗,
詎黃文安因前
與勁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勁甫公司)有業務往來,得
知勁甫公司已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並取
得「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及「自印商品檢驗標識核准
通知書」,亦即取得標檢局核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M3
9844」使用於「J501玩具」類商品之資格,為求儘速上市販
售,竟未事先告知勁甫公司或委由勁甫公司辦理報驗進口,
即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2月15日,自大陸地區購買「魔幻炫彩燈球」商品
500 個,令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將「泰曄企業社」前委由勁甫
公司辦理報驗玩具商品進口所印製、用餘之印有勁甫公司商
品檢驗標識「M39844」、批號之貼紙黏貼在「魔幻炫彩燈球
」玩具商品上,用以表示「魔幻炫彩燈球」玩具商品係由勁
甫公司報驗進口,並依監視查驗之查驗方式向檢驗機關報驗
合格,由大陸地區以空運快遞之方式進口後,將之販售予不
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光南大批發高雄
文橫店」(即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橫分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勁甫公司、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橫
分公司、
公眾及玩具商品檢驗規定。
嗣於107 年1 月12日,
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發現未經檢驗之「魔幻炫彩燈球」玩具
商品陳列在前址「光南大批發高雄文橫店」內販售,始循線
查悉前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安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之供述及
自白。
㈡標檢局處分書1份。
㈢「魔幻炫彩燈球」玩具商品照片5 張。
㈣「魔幻炫彩燈球」商品輸入/ 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
表、切結書、回收改正計畫及報告各1紙。
㈤標檢局新竹分局107 年4 月18日經標六字第10700002560 號
函及函附有關商品檢驗標識「M39844」資料1 份。
㈥勁甫公司108年6月3日書函1份。
㈦標檢局108 年6 月14日經標二字第10800543740 號函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在國內生產、製造、加工之農工礦商品、向國外輸出之農
工礦商品及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經標檢局指定公告種
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商品檢驗法執行檢驗,以促使
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
費者權益,並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
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而報驗義務人應於商
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示。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
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檢驗法第
1 條、第3 條、第6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商品檢驗
標識「M39844」係勁甫公司依據商品檢驗法第32條及玩具商
品檢驗作業規定,於103 年12月29日向標檢局申請核准自行
印製之字軌為「M 」之商品檢驗標識,可用於「J501玩具」
類商品,是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及玩具商
品檢驗作業規定,倘在玩具商品之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M39844」,當足以表示該玩具商品係由勁甫公司報驗進口,
並依監視查驗之查驗方式向檢驗機關報驗合格,亦即此玩具
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
此商品檢驗標識「M39844」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
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就玩具商品為虛偽標記後進而持以販賣,其虛
偽標記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將「泰曄企業社」前委由勁甫
公司辦理報驗玩具商品進口所印製、用餘之印有勁甫公司商
品檢驗標識「M39844」、批號之貼紙黏貼在「魔幻炫彩燈球
」玩具商品上,係間接
正犯;
公訴意旨認屬
共同正犯,尚未
未合。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
審酌被告既知悉輸入玩具商品應經檢驗,竟未事先告知勁
甫公司或委由勁甫公司辦理報驗進口,即虛偽標記成標檢局
核准勁甫公司自印,表示該玩具商品業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檢
驗標識「M39844」並販賣之,所為甚不足取,酌以本案輸入
、虛偽標記及販賣之玩具商品數量雖非鉅,案發後亦已進行
商品之回收、銷毀,仍已有商品流入市場致信賴商品檢驗標
識合格之消費者誤認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等規範,使其等權
益受損,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暨其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81年
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
為使被告能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且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確實遵循商品檢驗制度,併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被
告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