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存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5152 、18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存犯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祕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智存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至106 年2 月9 日任職南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南亞科
公司),於105 至106 年間擔任上開公司錦興廠(位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產品000000000部小
組長(工號:E10673),任職
期間具有接觸南亞科公司機密
資料之機會,負有保守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義務。其明知南
亞科公司於104 、105 年間自美商美光股份有限公司(Micr
on Technology ,Inc,下稱美光公司)引進20奈米DRAM晶圓
製程技術,
嗣為南亞科公司三A 廠製程整合一部專案經理謝
明宏擷取美光公司20奈米DRAM晶圓製程技術原始文件並整合
南亞科公司專業製程技術而作成如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圓
製程介紹投影片,介紹20奈米DRAM晶圓從開始生產至生產完
成各項步驟,內載20奈米晶圓製程原理、數據、問題、技術
、實現及重點等內容,對產能、良率具有重大影響而有極大
經濟效益,屬南亞科公司機密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使用或洩漏,竟基於未經授權重製上開投影片即南
亞科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在南亞科公
司錦興廠內,藉謝明宏在南亞科公司內針對相關業務部門員
工開設線上訓練課程之機會,以個人電腦螢幕截圖(PrintS
creen )之方式,將謝明宏透過線上課程播放之上開如附表
所示20奈米DRAM晶圓製程介紹投影片加以複製,儲存於其使
用之公司電腦中,惟因線上課程播放投影片之速度甚快,李
智存不及將所有投影片內容複製致有所缺漏。嗣於105 年12
月24日前某日,接續基於未經授權重製上開投影片即南亞科
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在南亞科公司錦興廠內輸入其個人之
員工帳號、密碼後,登入南亞科公司內部之伺服器,利用其
屬於奈米製程相關部門員工之權限,閱覽放置於公司知識大
平台上之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圓製程介紹投影片,然李智
存於閱覽投影片之過程中,發現該份投影片遭限制存取權限
設定為唯讀而無法列印及儲存,竟再次以螢幕截圖之方式複
製原先缺漏之投影片內容,儲存於其使用之公司電腦中。李
智存因於105 年11月間萌生離職之意而向其南亞科公司主管
表示其欲離職,同年12月15日與其南亞科公司主管達成當年
考績乙等及資遣之約定,同年月21日即至紫光國芯半導體有
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於新竹之辦事處面試,嗣為求日後
接受紫光公司視訊及於大陸地區面試順利,竟萌生在大陸地
區使用如附表所示投影片營業秘密之意圖,接續基於重製南
亞科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而於105 年12月24日(週六),
趁例假日無人時段進入辦公室,將其儲存於其使用之公司電
腦中完整如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圓製程介紹投影片檔案列
印為紙本文件加以研讀熟記,並於105 年12月28日接受紫光
公司大陸地區人員從大陸地區視訊面試,嗣於106 年1 月17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西安之紫光公司面試求職。
二、案經南亞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
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
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謂「利誘」係指
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之意。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
,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
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
曉諭自
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
法律賦予對
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
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
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1728號等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李智存雖辯稱
其雖於桃園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自白,係因患有亞斯
伯格症理解力弱而受調查員利誘本案非重罪始為虛偽自白,
上開自白應無
證據能力,並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48-1
頁),然查,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調詢時錄
影畫面光碟
略以:「調查員甲:給你看一些東西,就像我們
剛才跟你講的,即便就是你就是把你資料的這些東西還原,
你是怎麼帶出印出來什麼的,你怎麼使用,你就是照實講,
因為這個,其實說穿了營業秘密這種東西,它罪也沒有很重
,對不對,然後所以不用不用太緊張,也不要想太多,就是
如實陳述就好了,因為一定是有一些東西,所以才會請你過
來」、「調查員甲:你不要緊張,反正這不是很重的罪,你
只要把它如實陳述,有時候公司會覺得至少你…不是。被告
李智存答:我不是
故意的啦。調查員甲:對啦。好不好。被
告李智存答:好好好。調查員甲問:所以你要照實講。被告
李智存答:好,可以」、「調查員甲問:因為我要記載到筆
錄,這樣子對你比較有保障,就是確保說你就只有這二個,
然後你有如時
告訴我們,因為你算是非常配合啦,所以,反
正你就是,如實陳述啦,沒關係啦,因為這真的沒有到很嚴
重,好不好?被告李智存答:好」、「調查員甲問:反正如
果你,說穿了你把它坦白講出來,就是你也承認知道自己錯
了,這件事的傷害會降更多,降更小,所以你不用緊張。你
坦白講,比較沒事,你拿到最重要的東西你跟他說我們沒有
要幹嘛,你覺得公司會放過你嗎?我跟你說,即使刑事沒事
,他們民事,所以倒不如坦承,他搞不好還覺得說你很坦白
。調查員乙:你有想過說公司為什麼會那麼緊張,因為那東
西對它們很重要,然後你列印那麼。調查員甲:對呀。被告
李智存答:列印那麼多出來。調查員甲:對啊,所以你也知
道,所以你才假日去印,那你現在承認你錯,至少公司知道
你有這份誠意。對呀。被告李智存答:嗯」、「調查員丙:
等一下去地檢署那邊可以跟檢察官談,看你希望可以跟他表
達說你願意坦白這樣子,然後請他給你從輕這樣子,我們這
邊沒有權限說要不要起訴你。被告李智存答:好。你是說坦
白然後配合調查是不是?調查員丙:對。被告李智存答:好
。調查員丙:就是你對你說的要據實以述,不要有所隱瞞這
樣。被告李智存答:好好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3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調查員並
未與被告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自無利誘之情形,
且調查員於詢問前曉諭被告自白可獲寬典,乃係鼓勵被告勇
於自白自新,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至於被告
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祕密罪,最
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其他殺人等重罪,最輕本
刑為10年以上之罪為輕,調查員告知被告其所涉之違反營業
秘密法
犯行並非「很重之罪」,尚難認已達「利誘、詐欺或
不正方法」之程度,又被告於調詢時,能針對問題回答,回
答流利,並且能提出自己的問題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
可稽(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31頁),自難認被告有其
所稱因
亞斯伯格症影響而附和調查員之情形。因此,被告於調詢時
之自白,並非出於何利誘、詐欺或不正方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二、按「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
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
「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
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
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
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
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
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
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是依據上開
法之續造、
舉輕明重
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證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
應屬傳聞法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健宏、牛
欣安及黃晏昌於調詢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
相符(詳下述),又其等調詢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
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
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
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上開證人
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其等調詢之陳述已具
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證人調詢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智訴字卷卷一第29頁)自不
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除上開證述外如後所述之被告
以外之人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
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螢幕截圖方式下載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
圓製程介紹投影片,
嗣後予以列印,及接受紫光公司視訊面
試,並至大陸地區面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
之犯行,辯稱:上開投影片並非營業秘密,其僅係為充實自
己而列印,並無域外使用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任職南亞科公司,其於105 年間陸續以個人電
腦螢幕截圖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圓製程介紹
投影片加以複製,嗣於105 年11月間向其南亞科公司主管表
示離職之意,同年12月15日與其南亞科公司主管達成當年考
績乙等及資遣之約定,同年月21日至紫光公司於新竹之辦事
處面試,於同年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圓製程介
紹投影片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同年月28日接受紫光公司視
訊面試,嗣於106 年1 月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西安之紫光
公司面試求職,並於106 年2 月9 日遭南亞科公司資遣離職
等情,為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7至
104 頁、第118 至119 頁),核與證人楊健宏、牛欣安及黃
晏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謝明宏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
33至34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114 頁,本院智訴
卷卷一第136 至142 頁,卷二第14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圓製程介紹投影片畫面、本
院勘驗筆錄、Email 、南亞科公司員工聘僱承諾書、離職申
請單、員工離職面談記錄、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網路
對話翻拍照片及日記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
、第10至12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106 年度偵字第1859
8 號《下稱18598 號偵卷》第20頁、第53至91頁,本院智訴
卷卷一第95頁反面,彌封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部分:
㈠按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
對象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文件係擷取美光公司20奈米晶圓製程技術原
始文件及南亞科公司專業製程技術而成,內載20奈米DRAM晶
圓製程原理、數據、問題、技術、實現及重點等內容,為當
時先進製程訓練教材,並非一般從事DRAM晶圓製造之人可輕
易知悉,對產能及良率有重大影響,具有重大經濟價值等情
,
業據證人楊健宏、黃晏昌及牛欣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
以及證人黃晏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20奈米製程投
影片內容為何?)20奈米製程介紹。(裡面有20奈米製程相
關數據嗎?)有數據。(20奈米製程投影片內容資料主要來
自於謝明宏製作或有美光的資料?)由謝明宏製作,其中有
參考美光20奈米製程技術轉移資料」、「全世界DRAM主要製
造廠是美光、三星、海力士,以及南亞科,這四家是主要擁
有20奈米技術的廠商。(南亞科擁有的20奈米製程技術是源
自於美光,這部分技術與三星、海力士技術是否相同?)…
現在全世界都是用堆疊,如果就堆疊而言是相同,但是其中
層數、材料不同,重點在於如何堆疊。(針對堆疊的層數跟
材料上,各家廠商技術都不相同,是否如此?)是。(20奈
米製程的技術經濟價值為何?)我們是以美光公開資訊,每
一年花費在20奈米的研發經費為8 億美金,我們是以三年開
發,總共是24億美金,這是美光開發的,我們的產能只有10
分之一,對我們公司而言經濟價值是75億台幣」、「(20奈
米製程技術是製造DRAM最新技術嗎?)…當時是最新技術」
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136 至137 頁);證人謝明宏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PPT 內容中,是否有美光公司技
術移轉20奈米製程的原始文件?)有。(比例為何?)裡面
大概接近一半是技術文件直接擷取,其他是我們的KNOW-HOW
重新整理」、「這份文件是屬於先進製程的文件」、「(除
了你上課所使用的PPT 檔之外,有另外一份原始文件嗎?)
我們上課的內容有一半以上是美光技術轉移文件所轉植過來
,所以有另外一份文件是由美光過來的文件,我們只是把該
文件做成PPT 檔而已」、「(這個先進製程的文件,經濟價
值為何?)這份文件上有講述到這個製程的KEYPOINT、KNOW
-HOW,如光罩道數、製程實現的手法及相對於開發製程問題
的一些原理解釋。(對產能、良率是否有重大影響?)這些
對產能、良率都有重大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智訴卷卷一
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投影片列印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卷)
,被告辯稱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圓製程投影片並非美光公
司20奈米DRAM晶圓製程技術原始文件,僅係教育訓練課程,
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云云(見本
院智訴卷卷二第67至71頁)自不足採。
四、保密措施部分:
㈠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
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
申言之,營業祕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的積極作為,
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
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
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
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
,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
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
施」之要求。
㈡經查,附表所示文件為南亞科公司機密,文件中高達數十頁
記載「NTC confidential」即南亞科公司機密等文字,且於
南亞科公司知識大平台上設定為唯讀不得列印及下載,並以
IP限制員工閱讀之權限,具有閱讀權限之員工閱讀上開文件
時,螢幕上文件會顯示閱讀員工之工號等情,業據證人楊健
宏、牛欣安及黃晏昌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 至
4 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114 頁,偵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2頁),以及證人黃晏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南亞科針對這份訓練教材做的保密措施為何?)這份教材
我們放在知識大平台,但是只能閱讀,不能下載及列印,也
不能重製,也包含不能以電腦螢幕截圖的方式複製。(除了
在檔案的使用權限上面有做管制外,這份教育訓練文件,是
否有標明是機密的標示?)這份文件右下角都有標示confid
ential,也就是機密」、「(為什麼該文件會有被告工號?
)…當我們在知識大平台打開該文件時,會秀出工號,雖然
不能下載,但是用截圖方式截圖下來,該工號就會在上面,
如果把資料拿去列印,工號就會在列印文件上。(所以你們
在文件上預設會顯示員工工號的目的為何?)防止不當列印
機密文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卷一第137 頁);證人謝
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PPT 所指涉的原始文件,
是否為機密以及使用權限為何?)確實為機密文件,除原產
出單位外,其他部門都只限於線上閱讀。這個時間點是在上
傳到知識大平台後。上傳前資料都掌握在我手中,完全沒有
對外開放」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144 頁反面)明確,
並有本院勘驗依南亞科公司印表機列印紀錄,列印被告列印
如附表所示20奈米製程投影片之紙本紀錄略以:「第1 頁左
上角有『NANYA TECHNOLOGY CORPORATION(指南亞公司)』
、『100 Series Key Features-Process 』、…浮水印記載
『E10673』(按指被告工號)…等文字」、「…78頁,均有
『NTC property E10673 』之記載……4-7 、9 、12 -13、
19-20 、23、25、27、29、36、42、43、50、52-54 、56-5
7 、62、68-70 …頁…右下角記載『NTC confidential』」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95頁反面
)。
㈢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文件高達1,500 人可以閱讀並非機密云云
(見本院智訴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黃晏昌固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稱:「該份謝明宏的20奈米製程就會用IP來做
限制閱讀…1500人可以閱讀」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14
0 頁),然查,晶圓先進製程,需大量資金、人力及物力投
入及參與始能成就,並非少數人知悉製程技術即可運作,而
20奈米DRAM晶圓製程既係當時先進製程,自需眾多工程師熟
知製程技術並通力合作,始能順利生產,此觀南亞科公司部
門即包含○○處、○○○○部、○○○○部、○○○○處、
○○○○部、○○○○○部、○○○○○部、OOO ○○部、
○○○○○部、○○○○○部、OOO ○○部、○○○○部、
○○○○○○部、0000000部及○○○○部等眾多部
門,人數高達上千人即明,有知識整合平台及部門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17 至228 頁)。況南亞科公司
明訂公司機密之定義及使用管制等規定,「公司機密管理辦
法1.8 版」(104 年5 月11日訂定)第5.5.1 條B 及C 項明
定,機密級以上之公司機密,原則非該公司機密業務之相關
人員或經申請被授權者禁止私自取得或使用。被授權使用機
密之人就機密之紙本禁止複製,電子檔除申請或被授權具列
印權者,可列印一份自行使用外,禁止複製,第5.3.1 條規
定,「機密:以“機密”或“Confidential”字樣標示」,
南亞科員工任職時需簽立員工聘僱承諾書承諾遵守公司規定
不得非法
持有、複製及利用機密資料,南亞科公司電腦USB
插槽需經申請始可連接從電腦中寫出檔案、無法上傳檔案至
雲端硬碟,留存員工寄出電子郵件、列印文件紀錄等情,業
據證人楊健宏、牛欣安及黃晏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時,謝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
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4頁、第47
至48頁、第114 頁,本院智訴卷卷一第136 至142 頁,卷二
第14至20頁),並有南亞科公司員工聘僱承諾書、資訊安全
政策、公司機密管理辦法、電腦資源需求及使用管理辦法、
列印安控系統架構說明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1
頁、第50至94頁、第108 至113 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17
至50頁、第53至92頁,本院智訴卷卷一48頁、第95頁反面)
,足認南亞科公司經授權之相關人員雖可閱讀附表所示文件
,然均負保密之義務,公司並有諸多保密措施,因此,附表
所示文件雖授權眾多南亞科公司相關人員得以閱讀,除係為
先進製程之特色外,相關人員亦負有保密義務,並均受公司
保密措施之限制,尚不能僅以具有閱讀權限人數較多而否定
附表文件內容為機密或不
具保密措施。
㈣至於上開南亞科公司「公司機密管理辦法1.8 版」第5.2 條
固記載「公司○○○○部門應就所取得、產生或使用與維護
管理之公司機密,以“公司機密管制表”登錄彙整,經由部
門之廠/ 處長級以上主管核定。“公司機密管制表”之登記
則依5.4 登記建檔之規範作業」等文字(見本院智訴卷卷一
第192 頁),而附表所示文件並無登錄於「公司機密管制表
」之資料,業據
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智訴卷卷二第
15頁反面)。然查,南亞科公司機密之定義,係以資訊內容
為何決定是否為機密,並未規定需經「公司機密管制表登錄
彙整,且由部門之廠/ 處長級以上主管核定」始為機密等情
,業據證人牛欣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上文件與資訊
是隨時產生,因為工作需求就會一直產生出來,機密文件定
義我們在5.1 就定義清楚,因為在製造者在產出文件的時候
,判斷是否為機密文件,該製造者就會依照公司機密管理辦
法5.1 去判定是否為機密,不需要一個核准的程序,因為這
樣會來不及,如果每一件製造者在產出KNOW-HOW時,都還要
經過申請程序,時間上造成誤差,可能會產生誤解。(既然
你這樣說由文件製造者自行來決定製造出的文件機密等級,
為何還要有5.2 的規定?)產出後要分發給誰,可以在這邊
註記清楚,讓廠、處長去准不准許分發給其他單位閱覽而已
,核定是這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智訴卷卷二第16頁)
,核與上開辦法第5.1.2 條B .D .K . 明文規定:「機密:
公司機密若經不當使用或洩露,將導致本公司(指南亞科公
司)與同仁之權益與信譽相當程度之損害者,或有關係於下
列之公司資訊且有前述情況者…B . …現有產品與製程技術
之資料、設施及配方…D . …與他人技術合作之內容…K .
…先進技術訓練教材」大致相符,有上開辦法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08 頁)。又附表所示文件內載20奈米晶圓製程原
理、數據、問題、技術、實現及重點等內容,為當時先進製
程訓練教材,且標示「NTC confidential」已見前述,自已
符合南亞科公司上開辦法有關機密之分級定義及標示,要屬
南亞科公司之機密甚明,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文件未以「公司
機密管制表」登錄彙整並經由部門之廠處長級以上主管核定
而非機密云云(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68頁)亦不足採。
㈤因此,附表所示投影片既於文件上記載南亞科公司機密等文
字,以及以電腦閱讀時在文件上顯示閱讀者工號,並禁止下
載及列印,並
參酌南亞科員工任職時需簽立員工聘僱承諾書
承諾遵守公司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複製及利用機密資料,南
亞科公司電腦USB 插槽需經申請始可連接從電腦中寫出檔案
、無法上傳檔案至雲端硬碟,留存員工寄出電子郵件、影印
文件紀錄等情,自足認南亞科公司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
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上開投影片,而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
㈥被告另辯稱不知附表所示投影片為公司機密,亦不知不得列
印云云(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71至72頁),然查:被告於調
詢時供稱:「(《提示…南亞公司『公司機密管理辦法』部
分內容影本1 份》該文件明訂南亞公司應受保護資訊機密之
等級及員工應遵守之保密義務,公司機密非公務使用禁止攜
出公司,你是否知悉?)(經詳視後作答)這些我都知道,
也都有閱讀過」、「(…你曾…列印南亞公司核列為『機密
』等級之『20nmproces sintroduction(2 ).ppt』文件…
目的為何?該文件內容為何?)該文件內容是關於20奈米製
程的相關介紹,我有報名南亞公司105 年間舉辦的相關課程
,這檔案的內容就是該次課程內容,因為我知道這份檔案是
非常機密的,我沒有權限下載或列印,所以我在遠端視訊上
課的過程就都透過螢幕截圖的方式留存在自己的電腦,另外
我於105 年12月24日將該些留存在電腦用的檔案列印出來,
我知道截圖並列印這些高度機密的檔案已違反公司保密規定
」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中
復供稱:「(你之後有沒有上知識大平台而知道該份資料是
唯讀的?)每一份都是唯讀的」、「(唯讀定義為何?)唯
讀就是只能讀」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147 頁),並有
南亞科公司知識整合平台及部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
卷卷一第51頁、第217 至229 頁),足認被告顯然知悉附表
所示投影片為南亞科公司機密,且經設定為唯讀不得列印。
又南亞科公司明文規定就公司機密在文件上以「機密」或「
Confidential」標示,被告任職之初即已簽立員工聘僱承諾
書承諾遵守公司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複製及利用機密資料,
且
自承曾經閱讀南亞科「公司機密管理辦法」等情已見前述
,並有員工聘僱承諾書及Email 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0至11頁),自已知悉上開公司有關機密之定義、標示及重
製限制,又附表所示投影片高達數十頁均有「NTC confiden
tial」之標示等情已見前述,足見被告於閱覽上開投影片時
,從投影片上之內容及機密標示,以及唯讀之設定,即已知
悉上開投影片為南亞科公司機密不得列印,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可採。
五、於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12月21日我前去面試後
,當天Addy有先告訴我大陸西安紫光國芯半導體一年薪資待
遇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200 萬元」、「任副總表示
要任用我還需要通過3 個關卡,包括大陸的技術團隊透過視
訊向我面談、考試,通過後會再安排我去西安紫光由人資長
及技術團隊再次面試。所以隔幾天Addy又打給我,安排我
105 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竹北紫光國芯半導體…由大陸西安
紫光的工程團隊直接向我視訊面試3 個小時」等語(見他字
卷第99頁);於偵訊時供稱:「(依據你於調詢中稱,你於
105 年11月4 日就曾經透過獵人頭公司牽線打算到大陸的西
安紫光公司工作,則你於105 年12月24日列印上開20奈米製
程資料時,是否計畫之後若到西安紫光公司任職時,可以作
為工作使用?)我當時列印這些資料,是想說之後去西安紫
光公司面試時,如果對方問我關於20奈米製程的問題時,我
可以用來應付面試的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面試時即已知悉需接受大陸紫
光公司人員於大陸地區以視訊面試,嗣後並需至大陸地區西
安面試,被告於同年月24日列印附表所示文件目的係為用於
應付上開面試等情已見前述,自係意圖在視訊時將附表所示
投影片內容使用於在大陸地區西安之紫光公司人員,或至大
陸西安面試時使用上開文件。又被告雖辯稱其一開始約定之
上班地點係在紫光公司之新竹辦事處而非大陸地區云云,然
被告列印上開文件係欲作為其於大陸地區紫光公司面試時使
用已見前述,自與被告上班地點無關,被告辯稱其無於大陸
地區使用上開列印文件之意圖云云(見本院智訴卷卷二第72
頁反面至第73頁)自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為充實自己知識,無於大陸地區使用附表所示文件
之意圖云云,然已與上開其於調詢時供稱係為接受紫光公司
視訊面試及至大陸紫光公司面試之用不符,且時序上被告於
向公司表示離職之意及與公司達成資遣之約定後,始於假日
列印附表所示投影片檔案文件,自難認係基於充實自我知識
而與離職無關,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
權而重製營業祕密罪。上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祕密罪與同
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意圖在大陸
地區使用,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祕密罪間,具特別關係,成
立
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祕密罪,毋庸
再論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祕密罪,
起訴書認應成立在大陸地區使用,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祕密
罪(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4 頁),尚有未洽。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於前開時間,在南亞科公司內以電腦螢幕截圖及
列印附表所示投影片畫面及文件,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而為,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未經授權重製
南亞科公司之營業秘密,卻為己之轉職面試而為本案之重製
具有重大經濟價值攸關企業存續
與否之先進製程技術秘密犯
行,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行,態度惡
劣,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本案犯行前無因
故意犯罪即論處罪刑之紀錄)、
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列印如附表所示文件,雖未扣案,被告復自承業
經水銷而不存在(見他字卷第102 頁反面),並有南亞科公
司○○○○處○○○○課106 年1 月23日北管錦oZ00000000
0 號公佈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6 頁),然上開證據尚
不
足證明上開列印之文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沒收之。至於上開被告列印之文件如於執行時不能
沒收時,原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惟本院認
犯罪所得沒收不能而追徵價額之規定,係基於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之考量,然上開文件如無法沒收,被告應無保
有上開列印文件而有不法所得,為避免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宣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外,被告雖將附表所示投影片檔案下載於其使用之南亞科公
司電腦,然上開電腦為南亞科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即難
認上開下載檔案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檔案名稱 │第1 頁標題 │總頁數│備註 │
├──┼───────────────┼───────────┼───┼──────┤
│1 │00OOOOOOOOOOOOOOOOOOOOO⑵.ppt │000 OOOOOO OOO OOOOOOO│共00頁│他字卷第0 至│
│ │20奈米DRAM晶圓製程介紹投影片)│O-OOOOOOO (100 個製程│ │0 頁,00000 │
│ │ │關鍵特徵) │ │號偵卷第00頁│
│ │ │ │ │,本院彌封卷│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竊取、
侵占、
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