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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季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佐 原   告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被   告 劉俊輝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川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 事附民補充理由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劉俊輝則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及邱川益亦均否認有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行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 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 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 、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 第5 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 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俊輝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就原告等對被告劉俊輝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應予判決駁回;另原告等以被告劉俊輝侵害 原告商標權為由,請求被告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及邱 川益應就被告劉俊輝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舉,與被告劉俊輝共 同向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自亦應併予駁回,且原告等就前開各被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均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曾具狀表明倘刑事訴訟為無 罪判決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本院智附 民字卷第281 至283 頁)。然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業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非 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