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季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佐
原 告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被 告 劉俊輝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
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川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刑
事附民補充理由
暨追加狀
所載。
二、被告劉俊輝則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及邱川益亦均否認有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行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
裁定駁回者,應以
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
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
庭之規定,即不在
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
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
、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或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
第5 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
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俊輝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就原告等對被告劉俊輝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應予判決駁回;另原告等以被告劉俊輝侵害
原告商標權為由,請求被告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及邱
川益應就被告劉俊輝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舉,與被告劉俊輝共
同向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自亦應併予駁回,且原告等就前開各被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均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曾具狀表明倘刑事訴訟為
無
罪判決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本院智附
民字卷第281 至283 頁)。然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業如上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非
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