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旺技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素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科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禎蘭
訴訟代理人 張煜頎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就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9 號違反
著作權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1日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鈞院上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同時宣
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請鈞院補充判決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
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當事人始得
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台聲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
參照。
認按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
被告已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
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
法院97年台抗字第67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駁回補充判決之
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後,
迄至108 年10月31日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
未聲請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等情,有上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判決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394 條所指忽視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事。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准其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