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
被 告 蔡連庭
被 告 東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2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蔡連庭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房屋仲介公司),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後於106 年10月18日
自台灣房屋仲介公司離職,並自106 年10月19日起改至被告
東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居不動產仲介公司)
任職,被告蔡連庭明知「台灣房屋」商標圖樣,業經彭培業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號),經核准使用於不動產買賣介紹等服務,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自97年4 月22日授權台灣房屋仲介公
司使用該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服
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其
離職後之106 年10月19日起,仍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
使用印有上開商標圖樣浮水印之房屋(即桃園市○○區○○
街○○○ 巷○ 弄○ 號1 樓之房屋)照片12張刊登房屋出售廣告
,作為行銷目的及同一房屋仲介服務之用,被告蔡連庭
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連庭與東居公司應連帶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下:㈠被告蔡連庭與東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蔡連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
東居公司主張上開照片並非張貼於東居公司網頁,系爭房屋
復為台灣房屋公司專任委售物件,
嗣經台灣房屋公司銷售,
告蔡連庭及東居公司均未獲利等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連庭上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
事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
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