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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DUY TH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DUY 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 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 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 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 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 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DO DUY TH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杜維勝 ) 男 34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DUY THANG自民國107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市○○區○○街00號之慶和建材有限公司內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 機車( 無車牌) 上路,前往客運站搭車至林口長庚醫院探親 ,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客運返回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 站後後,又接續自該火車站騎乘電動機車,欲返回上址公司 宿舍。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 128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DUY TH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上開於飲酒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瑋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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