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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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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IAOSOPHA SUPHAC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IAOSOPHA SUPHA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海湖北路之 某工廠」補充為「海湖北路36號之欣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見速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IAOSOPHA SUPHA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電動機車行 駛於道路,輕忽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我國境內 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幸未釀 成實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為欣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 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09 年11月30日,為合法居留,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認 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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