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IAOSOPHA SUPHAC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IAOSOPHA SUPHA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
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海湖北路之
某工廠」補充為「海湖北路36號之欣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見速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IAOSOPHA SUPHA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電動機車行
駛於道路,輕忽往來
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於我國境內
未曾因
刑事案件遭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幸未釀
成實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查被告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為欣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
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09 年11月30日,為合法居留,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認
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