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HASORN VEERAYUT(中文姓名:阿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HASORN VEERAYUT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INTHASORN VEERAYUT(中文姓名:阿伍)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07 年9 月1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之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旋即自上址,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路1 段510 號附
近之某工業區。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不慎碰撞廖宥憲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僅INTHASORN VEERAYUT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測得INTHASORN VEERAYUT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INTHASORN VEERAYUT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廖宥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係以電力之作用,有該電動
自行車照片附卷
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
偵字第4308號卷第22頁反面),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不慎碰撞
證人廖宥憲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
暨其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
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為伸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
留效期至108 年7 月3 日,為合法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
8 頁),其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考,且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