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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HASORN VEERAYUT(中文姓名:阿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HASORN VEER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INTHASORN VEERAYUT(中文姓名:阿伍)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07 年9 月1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之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旋即自上址,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路1 段510 號附 近之某工業區。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不慎碰撞廖宥憲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僅INTHASORN VEERAYUT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測得INTHASORN VEERAYUT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INTHASORN VEERAYU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宥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係以電力之作用,有該電動 自行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 偵字第4308號卷第22頁反面),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不慎碰撞 證人廖宥憲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為伸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 留效期至108 年7 月3 日,為合法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 8 頁),其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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