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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與他人使用,恐助長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 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10月10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物,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 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月13日去電聯繫陳富鴻, 訛稱為其友人並需錢孔急,令陳富鴻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 午1 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郁雯之 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陳郁雯並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於警、 偵訊坦承不諱,而先於警詢辯稱:伊上網看到借錢網站,依 照指示將伊之存摺寄到台北市○○區○○路○段00號7-11便 利商店中崙門市,當初伊要跟他們(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 借錢,他們向伊表示須要用這個(本案之帳戶)當抵押,才 會借錢,故伊才會寄出去云云;後於偵訊辯稱:上開帳戶之 前係伊開戶使用,是之前工作薪轉用的,伊於106 年10月9 日於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對方說要 給他帳戶做抵押,對方本來跟伊要伊名下第一、台新、玉山 、中小企銀共4 間銀行之帳戶,然第一銀行帳戶是伊當時工 作薪轉帳戶,而台新帳戶伊找不到提款卡,故伊當時只有給 他玉山及本件中小企銀共2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請對方 將核貸金額匯入伊之第一銀行帳戶,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庭呈LINE對話紀錄),庭呈的LINE對話紀錄上都有 聯絡經過,但伊沒有為本件詐欺正犯犯行,伊只有提供上開 帳戶,結果卻被對方拿去騙錢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富鴻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 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富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制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 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 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 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 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 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況 提款卡對於債務人即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提升毫無作用,對 於債權人即貸與人而言,並無任何保障,根本不為擔保之標 的,揆諸實際,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 39分許被害人陳富鴻匯入款項前,上開帳戶僅剩餘678 元, 有上開帳戶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7日之歷史往來 明細可稽,是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際,該帳戶之餘額(即678 元)根本不足以擔保其借貸 款項金額,貸與人根本無收取被告之提款卡作為抵押擔保之 必要。且一般私人借款,縱使要以匯款方式還款,亦會約定 將款項匯入貸與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從未有貸與 人要求借款人將所還款項存入借款人自己帳戶,再由貸與人 持借款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理,蓋若該提款卡遭借款人無 端掛失,則貸與人必將無法提領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反陷 己於取償不利之地位。矧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之提款 卡或密碼與他人乙節,為社會一般大眾均得輕易認知之事項 ,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核無其之知識甚或常識較一般之 人為低下之理。且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僅剩678 元 等情,此情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於不法處分帳戶時,習於交 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 並參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款之工具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 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 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嗣詐騙集團果對被害人施 詐並使其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上帳戶,則可認被告對於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 ,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依內容觀之,被告起初欲 借款15萬元,對方稱1 萬元1 個月利息300 元,則換算年利 率為36% ,被告若確係有資力、信用無瑕疵,大可至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較諸年利率36% 更為優惠,又被告嗣又改向對 方借款20萬元,對方稱1 個月還1 萬元,共還27期即27萬元 ,如此即可「繳清」,依此換算年利率只要約15.6% ,較諸 被告僅借款15萬元之利率更低,此誠然屬不可能之事,加以 對於竟向其索討無任何擔保還款功能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抵押,以高學歷之被告言之,當對對方取得其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將之僅使用於取償之正當用途乙節,無任何正 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再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其將其現在之薪轉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內頁拍攝其中1 頁傳予對方,由其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其每月自鴻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薪資僅2 萬餘元,至其於106 年7 月31日 自上開公司收取之63,165元則顯非經常性薪資,其在LINE對 話紀錄中雖稱其有投資公司、每3 個月會有「分紅」云云, 然本院觀諸卷附之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另案即107 年度偵字 第1655號起訴書(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實係位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特約服務中心」門市之員工,其所指分紅無非係其為客戶 辦理門號之業績獎金,並非被告在LINE中所稱之上開「投資 分紅」,而被告為客戶辦理門號之業績獎金本即繫於未定, 並非係固定期間可固定取得之獎金,蓋客戶上門找其申辦門 號本即屬未定,被告即因為賺取獎金而於上開另案中冒名客 戶而申辦門號,是以,被告顯然係因信用狀況不佳而未向銀 行貸款,卻轉向地下借貸。又按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 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 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理。被告既然信用狀況不佳,而依其提供之帳戶 餘額又僅剩區區不滿1 千元,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 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 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 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 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 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 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僅靠LINE接收並寄回1 張毫 無擔保功能之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要求被告 寄提款卡時一併寄回),加之被告傳送1 頁同樣無法憑以擔 保被告信用之上開存摺內頁(該內頁之歷史往來僅至106 年 8 月2 日,而非至106 年10月間),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 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 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 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 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 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 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 罪時,已滿30歲,其為大學肄業學歷,又在通訊行門市任職 ,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 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 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 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尚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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