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昇宏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昇宏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
,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武士刀1 把後,於106 年6 月29日
委託不知情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武士刀1 把(報
單編號:CE/06/293/MV413 號),並以施昇宏為收件人、以
施昇宏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 ○○ 號戶籍地
為收件地址,以此方式將上開武士刀1 把自中國大陸地區運
輸入境。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
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開驗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 把,始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06 年7 月17日桃警保字第1060047359號函檢附之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武士刀照片、宅急便收執聯、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
,並有武士刀1 把扣案
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非
法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人員
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
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至鉅,應予非難;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自陳供己收藏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
獲刀械之數量僅1 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
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06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 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
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