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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昇宏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昇宏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武士刀1 把後,於106 年6 月29日 委託不知情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武士刀1 把(報 單編號:CE/06/293/MV413 號),並以施昇宏為收件人、以 施昇宏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 ○○ 號戶籍地 為收件地址,以此方式將上開武士刀1 把自中國大陸地區運 輸入境。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 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開驗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 把,始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06 年7 月17日桃警保字第1060047359號函檢附之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武士刀照片、宅急便收執聯、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並有武士刀1 把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非 法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人員 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至鉅,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自陳供己收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 獲刀械之數量僅1 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06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 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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