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犯
誹謗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雯前為鄭明德經營之神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琦
公司)之員工,其因不滿鄭明德指正其工作疏失,竟
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7 時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2 之
神琦公司內,撥打電話與鄭明德之配偶陳幸瑩,明知陳幸瑩
已告知其手機開啟擴音功能,且有數人在神琦公司工廠內加
班,李雅雯仍在電話中對在場之鄭明德、韓光明、韓光明之
配偶、陳幸瑩、陳幸瑩之子鄭聖叡指摘:因其抓到鄭明德與
楊副總有不正常關係,所以遭鄭明德辭退,且鄭明德與陳惠
娟、保險業務員楊長寧有「夜間部同學」關係、有曖昧關係
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鄭明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
訊據被告李雅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與陳幸瑩,並
且提及鄭明德與陳惠娟間之互動不正常,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
謗
犯行,並辯稱:伊事出於好意跟陳幸瑩說,陳幸瑩沒有告
知伊電話已開啟擴音功能云云,經查:
(一)
證人即
告訴人鄭明德於
偵查時
結證稱:106 年4 月20日下
午7 時,神琦公司在趕出貨,陳幸瑩、鄭聖叡、韓光明、
韓光明之配偶均在場,因為大家都很忙,陳幸瑩將電話
按
擴音,被告說伊與陳惠娟、楊長寧有「夜間部同學」關係
、有曖昧關係等不實內容,陳幸瑩在電話中已經告知被告
電話有開擴音,但被告還是不斷重複那些內容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幸瑩於偵查時結證稱
:被告當晚打電話來,我按擴音,我跟被告說大家都在加
班,被告說她抓到鄭明德跟楊長寧有不正常關係,我叫被
告不要再說了,我有按擴音,大家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
第29頁)、證人鄭聖叡於偵查時結證稱:陳幸瑩接到被告
的電話時就先按擴音,有告知被告電話已開擴音的事,被
告還是一直講夜間部同學的內容,說有看到鄭明德的曖昧
關係,才被鄭明德開除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及證人
韓光明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聽到陳幸瑩跟被告在講電話,
因為電話開擴音,被告說鄭明德跟陳惠娟、楊長寧有曖昧
關係,陳幸瑩有說電話開擴音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
)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給
陳幸瑩稱因其抓到鄭明德與楊副總有不正常關係,所以遭
鄭明德辭退,且鄭明德與陳惠娟、保險業務員楊長寧有「
夜間部同學」關係、有曖昧關係等不實內容,且陳幸瑩已
告知被告電話開啟擴音功能,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作為
其為上開敘述之依據,足認被告確有未經查證,即在
告訴
人、韓光明、韓光明之配偶、陳幸瑩、鄭聖叡等人均在場
之情況下,散布謠言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虛偽敘述指
稱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所述之事均僅屬告訴人之私事,
而與公益無關,被告亦已
自承當時所述之內容均未經查證
(見他字卷第30頁),是本案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不
罰規定之
適用。被告於陳幸瑩間之通話因陳幸瑩已開啟擴
音功能,被告亦知悉此事,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謠言散布
於眾之意圖,並因而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其有誹謗之犯行
,
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嫌隙,未能克
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散布指摘不實內容,致告訴
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如實坦承
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不願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有本院
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20頁),兼衡被告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手段、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