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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明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 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6 年9 月 7 日」前面,應予加上「民國」2 字;同欄第8 行「發現… 」、第12行「勞工…」前面,均應予加上「,」標點符號; 同欄第15行、第17行之「弟」字,均應予更正為「第」字; 同欄第23行之「本署」,應予更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賴朝明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宜誠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賴朝明、受僱人張書豪( 即工地主任),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 定之罰金刑。被告賴朝明、張書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朝明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擔任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施 工現場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措施,致勞工有隨時墜落之危 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以停工後,竟仍未盡職責以 妥改善勞動環境之安全,反派員施作工程,致令所派勞工 有安全危害之虞,幸未釀成工安事故違反之情節,暨被告 賴朝明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高職畢 業)、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 及被告賴朝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朝明所處拘役部分,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 無從服勞役,爰不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動 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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