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明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
知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6 年9 月
7 日」前面,應予加上「民國」2 字;同欄第8 行「發現…
」、第12行「勞工…」前面,均應予加上「,」標點符號;
同欄第15行、第17行之「弟」字,均應予更正為「第」字;
同欄第23行之「本署」,應予更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賴朝明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宜誠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賴朝明、受僱人張書豪(
即工地主任),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
定之罰金刑。被告賴朝明、張書豪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賴朝明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
素行尚佳,擔任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施
工現場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措施,致勞工有隨時墜落之危
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以停工後,竟仍未盡職責以
妥
適改善勞動環境之安全,反派員施作工程,致令所派勞工
有安全危害
之虞,幸未釀成工安事故
暨違反之情節,暨被告
賴朝明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高職畢
業)、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
及被告賴朝明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朝明所處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
法人,
無從服勞役,爰不併予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動
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