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世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2 號 、第77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15日、 2 月、拘役35日、20日、10日、5 日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其所犯上開①②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復於106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照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 個,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44號 被 告 盧世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晟(一)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2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10日、10日、20日、35日、有期徒刑 2 月、2 月15日、2 月15日、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拘役70日確定;(二)於104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號「NOVA資訊廣場桃園店」2 樓,由 良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所經營之219 櫃,以徒 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上之藍芽喇叭兩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2,180 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 行離開該店。嗣因該店店員發現前開藍芽喇叭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良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麒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良興公 司客戶報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