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輝犯收受贓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學輝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為廷晨有限公司
所有,由溫存平使用,而「阿興」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凌
晨5 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前竊
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凌晨5 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自「阿
興」處收受上開車輛並使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被
害人溫存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游進益於偵訊中均證述明
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826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
5 頁、第82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5張等
證據在
卷
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
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
告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本院
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搶奪、贓物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
決處刑,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次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
辦犯罪更形困難,應予非難,惟念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收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已由被害人
溫存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
8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所收受贓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1 輛,於
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