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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輝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學輝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為廷晨有限公司 所有,由溫存平使用,而「阿興」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凌 晨5 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前竊 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凌晨5 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自「阿 興」處收受上開車輛並使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溫存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游進益於偵訊中均證述明 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826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 5 頁、第82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5張等證據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 告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搶奪、贓物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 決處刑,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次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 辦犯罪更形困難,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收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已由被害人 溫存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8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所收受贓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1 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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