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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OA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PHAM THI OANH (范氏鶯)」名義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HAM THI OANH (中文譯名:范氏鶯)於民國102 年8 月27 日來臺工作,105 年3 月26日逃逸,逃逸後至黃智鴻(違反 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精讚精密有限公司」應徵,因黃智 鴻要求提示證件,PHAM THI OANH 為求能繼續工作,竟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名為NGUYEN THI LINH 之越南籍女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底之某時, 由PHAM THI OANH 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並交付個人資料 及個人照片2 張予NGUYEN THI LINH 後,由NGUYEN THI LIN H 代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貼有PHAM THI OANH 個人照片 ,署名為范氏鶯,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AC0000 0000號,居留事由為「就學-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及外國 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貼有PHAM THI OANH 個人照片,署名為范氏鶯,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 :AC000000 00 號,就讀大學:淡江大學)各1 張,PHAM THI OANH復持之向黃智鴻行使之,並由黃智鴻影印後留存。 於107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民眾檢舉而為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 開2 證件之影本各1 份,始知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OANH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1 紙存卷,且有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 可證影本各1 張扣案附卷可稽,扣案之身分證件所載被告資 料與被告居留資料明顯不符,勘認被告係取得偽造之身分證 明文件,並持向黃智鴻行使之,足認被告PHAM THI OANH 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三、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 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 特許證之一種。被告自NGUYEN THI LINH 之不詳年籍越南籍 成年女子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 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再持該偽造證件正本應徵工作,而加 以行使,是核被告PHAM THI O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NGUYEN THI LINH之不詳年籍越南籍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罪,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 同時行使上開二偽造之特種文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工作,以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 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 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殊值非難,考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 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各1 紙在卷可按,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 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應徵工作 行使之偽造PHAM THI OANH (中文譯名:范氏鶯)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正本各 1 張,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偽造PHAM THI OANH(中文譯名:范氏鶯)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 、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紙,係證人即黃智鴻 於被告前往應徵工作時,以被告所持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影印後留存,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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