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OANH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
驅逐出境。
未
扣案之偽造「PHAM THI OANH (范氏鶯)」名義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
可證各壹張均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HAM THI OANH (中文譯名:范氏鶯)於民國102 年8 月27
日來臺工作,105 年3 月26日逃逸,逃逸後至黃智鴻(違反
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由
主管機關裁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精讚精密有限公司」應徵,因黃智
鴻要求提示證件,PHAM THI OANH 為求能繼續工作,竟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名為NGUYEN THI LINH 之越南籍女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底之某時,
由PHAM THI OANH 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並交付
個人資料
及個人照片2 張予NGUYEN THI LINH 後,由NGUYEN THI LIN
H 代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貼有PHAM THI OANH 個人照片
,署名為范氏鶯,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AC0000
0000號,居留事由為「就學-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及外國
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貼有PHAM THI OANH
個人照片,署名為范氏鶯,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
:AC000000 00 號,就讀大學:淡江大學)各1 張,PHAM
THI OANH復持之向黃智鴻行使之,並由黃智鴻影印後留存。
嗣於107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民眾檢舉而為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
開2 證件之影本各1 份,始知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PHAM THI OANH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智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1 紙存卷,且有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
可證影本各1 張扣案附卷
可稽,扣案之身分證件
所載被告資
料與被告居留資料明顯不符,勘認被告係取得偽造之身分證
明文件,並持向黃智鴻行使之,足認被告PHAM THI OANH 上
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
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
特許證之一種。被告自NGUYEN THI LINH 之不詳年籍越南籍
成年女子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
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再持該偽造證件
正本應徵工作,而加
以行使,是核被告PHAM THI O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
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NGUYEN
THI LINH之不詳年籍越南籍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罪,有
犯
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
同時行使上開二偽造之特種文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
審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工作,以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
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
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殊值非難,
暨考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
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各1 紙在卷
可按,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
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
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應徵工作
行使之偽造PHAM THI OANH (中文譯名:范氏鶯)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正本各
1 張,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偽造PHAM THI
OANH(中文譯名:范氏鶯)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
、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紙,係證人即黃智鴻
於被告前往應徵工作時,以被告所持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影印後留存,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