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AU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AU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壹顆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經我國移民機關核准其暫居我國境內,又經勞動
主
管機關核發工作許
可證,竟不知珍惜而於我國境內觸犯刑章
,並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壹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77號
被 告 MAI XUAN AU (中文姓名:梅春歐)
男 19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人)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AU (中文姓名梅春歐,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為
永成模具有限公司所申請核准來台工作之越南國移工,其明
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2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新越興舞廳內,
以新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額,購得含MDMA成分之搖頭
丸1 顆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於次日0 時許,要再進入
上揭舞廳時,經該舞廳安檢人員發現持有上開毒品,即通報
警員到場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搖頭丸一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梅春歐於警、偵訊中之
自白,( 二)
證人
即新越興舞廳安檢人員古黃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現場
及扣案毒品照片3 張,( 四) 扣案搖頭丸1 顆在卷
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