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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 2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AU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AU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我國移民機關核准其暫居我國境內,又經勞動主 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竟不知珍惜而於我國境內觸犯刑章 ,並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壹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77號 被 告 MAI XUAN AU (中文姓名:梅春歐) 男 19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人)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AU (中文姓名梅春歐,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為 永成模具有限公司所申請核准來台工作之越南國移工,其明 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2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新越興舞廳內, 以新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額,購得含MDMA成分之搖頭 丸1 顆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於次日0 時許,要再進入 上揭舞廳時,經該舞廳安檢人員發現持有上開毒品,即通報 警員到場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搖頭丸一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梅春歐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 證人 即新越興舞廳安檢人員古黃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現場 及扣案毒品照片3 張,( 四) 扣案搖頭丸1 顆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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